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71號
PCDV,112,司聲,37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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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劉鴻儒


相 對 人 劉進德
劉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進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71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進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龍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71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龍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進德及劉龍 文分別負擔二分之一,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159,240元 同上。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67,033元 由相對人劉進德劉龍文分別預納。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100,549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分別給付租金156,000元及104,000元,房屋交易價額為10,435,43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0,695,430元,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遷讓房屋,並分別給付租金37,007元及24,408元,該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6,845元(計算式:10,435,430+37,007+24,408=10,496,845),訴訟費用依比例為104,189元(計算式:10,496,845÷10,695,430x106,160=104,189)。 三、第二審追加之訴係聲請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故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263,429元(計算式:104,189+159,240=263,429),由相對人劉進德劉龍文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各為131,715元及131,714元(計算式:263,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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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