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呂芳輝
呂李雪妹
呂芳煙
呂芳明
相 對 人 鄭觀慈即佑林醫院
劉靜怡(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
許濬安(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
許依凡(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
許濬宇(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
許濬凡(即許哲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0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34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 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5月5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662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5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113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