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所載,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3,869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償訴訟費用 1 李健雄 24/192 2,984 2 胡冠伶 1/24 995 3 施金鳳 1/24 995 4 陳黃明月 公同共有取得 1/16 1,492 5 陳秋旭 6 陳玟玲 7 郭水益 1/16 1,492 8 陳俞蓁 2/8 5,967 9 戴汝玲 1/96 249 10 李敏華 1/96 249 11 江碧霞 1/32 746 12 陳秀霞 1/32 746 13 鄭維緒 1/96 249 14 鄭羽晴 1/96 249 15 黃凌熹 1/48 497 16 林陳碧華 1/48 497 17 陳莉晏 1/24 995 18 許藝玲 1/16 1,492 19 梁秀珠 1/24 995 20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192 995 21 陳建勳 1/48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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