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96號
SLDM,94,簡,296,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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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士簡字第329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311 號
),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7411號),因被告承認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 2 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478 號時, 由1 樓開放公眾進出之樓梯間上至2 樓補習班,並趁補習班 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補習班入口旁傘桶內之雨 傘2 支,得手欲離去之際,因補習班負責人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當場查獲。嗣於同年7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 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6 巷2 號前,徒手竊取吳萬來、 楊葉麗淑陳春發巫成貞賴適齡許建中等人懸掛於1 樓鐵門上之門牌共計6 面,得手欲離去之際,經吳萬來發現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萬來、楊葉麗淑、陳春 發、巫成貞賴適齡許建中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吳萬來、楊葉麗淑陳春發、巫成真、 賴適齡許建中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及贓物照片6 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甚低,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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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