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相 對 人 楊禹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肆張(編號HN 15811、15812、15813、1581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77號、108年度全字第119號、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民國112年2月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3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