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499號
PCDV,112,司繼,1499,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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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錫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吳秀華之債權人,聲請 人業已代位吳秀華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被繼承人吳 錫堃為該訴訟共同被告之一,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訴訟無法繼續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強字第22720號執行命令、民事庭111年度訴 己字第172號函文、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被 繼承人111年1月2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孫輩 繼承人即廖芸嬪、吳欣樺吳明蓁吳宜庭等人猶尚生存, 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定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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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