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呂國明
呂國麟
呂鳳嬌
呂鳳珠
呂丞濬
吳呂桂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 5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乙○○、己○○、戊○○分別係被繼 承人之兄弟、兄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 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 人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11年12月25日被繼承 人庚○○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陳昱海 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人、陳昱海 )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 ,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 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甲○○○ 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