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吳隆助
關 係 人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劉賜惠前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劉賜惠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吳隆助,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關係人劉賜惠於111年9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相對人吳隆助,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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