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林廷美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林廷美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5日、104年8月14日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地段 2661號建物為關係人賴文生對第三人華忠勇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賴文生向華忠勇借款658 萬元,而華忠勇於108年8月15日、109年3月3日移轉上開最 高限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廖英傑,茲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抵押債權讓與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 債務人賴文生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經本院於112年4月25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2 年5月10日具狀陳明其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既經翁林廷美 簽名,足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語,惟查系爭協議 書僅有廖英傑、翁林廷美之簽章,尚無從認定債權讓與已合 法通知債務人賴文生,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 如欲主張曾以律師函向債務人賴文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請提出相關回證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2年6月 6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賴文生之地址不明無法送達,請本院 提供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又經核 債務人賴文生戶籍設於臺北○○○○○○○○○,有債務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無從提供相關地址。是聲請人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