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7175號
PCDV,112,司促,1717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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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17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蔡豐任
債 務 人 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四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參萬零捌佰
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期前利息參仟柒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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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