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17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李美俐之夫,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金錢等細故與李美俐口 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李美俐,致李美俐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俐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178 號 卷第8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