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2號
PCDV,112,勞聲,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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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原 告 陳東燦

被 告 富正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顯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3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件,為相對人富正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冒用聲請人之身分虛報薪資所得,致 遭取消聲請人之中低收入補助,確認兩造雇傭契約不存在, 並剔除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因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富 炳已死亡,致無法進行訴訟,是本件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可按,聲請人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開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因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致無法定代 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甚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僅有張 富炳為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但張嘉顯張富炳 之子,且與張富炳生前共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戶籍處,爰選任為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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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