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俐伶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
相 對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將附表議案送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並將附表規約修改議案列入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 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 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 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 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 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
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 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 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 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 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事實經過:
⒈緣聲請人為板橋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為新巨蛋 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八項有修正之必要,遂於社區發起如附表 所示規約修改之連署提案(下稱系爭議案),以便送交新巨蛋 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⒉依據民國110年8月29日修訂之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 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規範規定:「(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前書面提案需有五名區權人附署(連署同意),且經 管委會審核決議後提交區權會表決,惟書面提案附署人數有 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時逾百分之五以上,則不 在此限,即可逕自提交區權會決議。(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僅受理上揭會前書面提案,不開放現場臨時動議。」。而聲 請人花費許多時間心力在社區連署,連同聲請人在內計有17 5名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連署,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計有1,616人,提案連署人數已逾十分之一。聲請人遂將規 約修改之議案併同連署文件依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 項進行書面提案送交新巨蛋管理委員會進行行政作業。 ⒊豈料,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1日召開112年度6月份臨 時會議,會議就聲請人所提系爭議案(即提案一)作成決議: 「提案一、此因書面提案附署人數有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 有權比例同時逾百分之五以上,雖依據社區規約第3條第14 項『...可逕自提交區權會決議』,但因此提案之內容與內政 部營建署書函之意旨有所牴觸,且依主管機關建議,經與提 案人兩度溝通後仍拒絕撤案,故委員會進行決議,10票同意 否決此提案提交區權會;8票同意依規約提交區權會待通過後 ,因與法令相悖再行公告議案無法執行。」,新巨蛋管理委 員會並於112年6月4日(公告所載112年4月27日係屬誤載)公 告主旨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應提交“未能出席區
權人的委託書『受委託範圍』 之修正“之議案至第十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之告告內容。
㈡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聲請為提案人所提如附表修改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經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1日召開之112年度6月份 臨時會議決議「否決此提案提交區權會」,並由相對人112 年6月4日公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應提交“未能出 席區權人的委託書『受委託範圍』 之修正“之議案至第十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已如前述,故兩造間 就系爭議案是否已成立及應否送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行投票表決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⒉依據110年8月29日修訂之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項關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規範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前書面提案需有五名區權人附署(連署同意),且經管委 會審核決議後提交區權會表決,惟書面提案附署人數有區分 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時逾百分之五以上,則不在此 限,即可逕自提交區權會決議。(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受 理上揭會前書面提案,不開放現場臨時動議。」,可知系爭 議案既然有175名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連署,逾新巨蛋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數1,616人之十分之一,則依據新巨蛋社區規約 第三條第十四項規範,聲請人即可逕送提交區權會決議,而 毋須經管委會審核決議。依規範,管理委員會應僅能審查連 署文件、簽名是否完整、附署人數是否逾百分之五以上等議 案成立之形式要件。且依相對人之會議記錄已載明「此因書 面提案附署人數有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時逾百 分之五以上」之合於形式要件,然相對人卻仍對議案之內容 進行實質審查,以提案之內容與內政部營建署書函之意旨有 所牴觸等為理由,拒絕將系爭議案送交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本係在於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委託方式之限制及受 託人之受託人數上限限制。而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防 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會議或選舉 之公平性,是以各社區規約倘制定更為嚴格之委託權行使之 方式,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範目的,自非法 所不許。且新巨蛋社區現行規約第三條第八項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規定本即已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所規範五分之 一之上限更為嚴格。是已,聲請人提出進一步限縮委託權行 使方式之限制規約修正議案,其內容亦屬法之所許,也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範目的。
⒋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縱使系爭規約修正議案有牴觸相關 法令之虞,然此亦僅是規約修正後是否有效之問題,就會議 提案之程序問題上,現行規約既然已賦予提案人經一定比例 區權人附署後,得不經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即可逕自提交區 權會決議。管理委員會即不得再決議自設審核門檻,否則管 理委員會決議即屬違反規約。故相對人以系爭議案之內容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之意旨有所牴觸,且依主管機關建議,經 與提案人兩度溝通後仍拒絕撤案,故委員會進行決議否決此 提案提交區權會,明顯違反規約。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亦有爭 執,是以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附表議案已符合新 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項規定之提案程序毋須經新巨蛋 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聲請人即可逕自提交新巨蛋社區第十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訟,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議 案送交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等行政作業 事項。
㈢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⒈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計於112年7月之第 二個周末假日召開,若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認「附表議案已 符合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項規定之提案程序毋須經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聲請人即可逕自提交新巨蛋社 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並准許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議案送交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 決。但因訴訟確定常理而言一個審級至少需要數個月至一年 以上時間,若對一審判決不服之當事人上訴,其所需審理時 間更長達數年之久。惟屆時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已 召開結束,亦無從將系爭議案送交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表決。據此,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先為暫時處之必 要,以避免判決定後議案無法會議已散會而無從再行表決之 明顯立即危害。
⒉又規約之定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 其性質係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 ,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 「居家憲法」性質。因此修改規約議案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具有本質上之重要性,倘議案合於現有規約連署程序,卻 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技術性杯葛,如不准許暫時性處分,等到 判決確定區權人會議已經結束散會,則聲請人此一提案權利 之司法救濟利益,無論本案審判結果如何,均淪為一場空。 且管委會可以不斷以類似方式技術性拒絕將議案送表決,聲
請人縱使於下一次區權人會議前再行連署提案,亦無法將議 案送交表決,顯然不符有權利就有救濟,並即時救濟之原則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於「確認附表議案已符合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 條第十四項規定之提案程序毋須經新巨蛋管理委員會審核決 議,聲請人即可逕自提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表決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將附表 議案送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另新 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1,616人,表決議案作業繁瑣,倘 無法預先製作書面投票單,區權會勢必無法進行表決,爰依 同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命相對人「相對人應將附 表規約修改議案列入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表決事項。」
⒊又本件聲明事項第二項倘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得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項,則另以本案為給付訴訟之理由 ,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作為備位理由聲請相同聲明內 容之假處分。
⒋另本件聲請事項僅系要求相對人先將附表議案先送第十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且該次會議已有許多其他規約修改 表決事項,並不會增加相對人額外行政作業。且預先將議案 送表決,倘提案有不合於程序,亦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 銷決議之訴救濟。倘規約內容確實有牴觸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實質內容不公平而有無效之事由,亦得提起確認規約或決議 無效之訴救濟。暫時處分之准許對於相對人並無明顯實質不 利益。惟若不准許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則無法讓聲請人 得到即時有效之救濟,相權衡之下,准許暫時處分所欲保護 之利益顯較為重要等語。
㈣並聲明:
⒈於「確認附表議案已符合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項規 定之提案程序毋須經新巨蛋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聲請人即 可逕自提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訟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將附表議案送交新巨 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⒉相對人應將附表規約修改議案列入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聲請人聲請狀敘述,其明知此提案是違反法規,即使通過 也不能執行,所以是否將提案放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 決,並不會有所謂的損害,再者,聲請人兩度接受我們的說 明會議,得知此議案有違反法規之虞,卻兩度拒絕將此案撤
銷,實有刁難管委會之行為,且聲請狀中也明敘相對人上述 之意見,故即使此案不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聲請人亦 無遭受損失或有迫切之危險性。
㈡內政部營建署的回函,有明確表明其受託表決權之行使,自 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的會議加以限制,這點聲請人也 同意,也明確的跟相對人表示,此議案即使通過也無法施行 ,相對人更先後於112年4月26日、5月30日兩度函詢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主管機關均回覆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項條文之例外規定情形,故系爭議案確實與現行法 令牴觸,應屬無效,管理委員會自屬有正當理由不提交系爭 議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自無影響住戶之權益。 ㈢相對人並非進行議案審查,而是將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意見與 提案人進行溝通,依照主管機關之回覆可認定此提案施行有 其疑慮,是故與提案人兩度進行溝通,希望其撤案,絕非審 查,而是保障更多住戶的利益,再者,提案人於提案之初, 未能詳加瞭解相關法規,於提供給連署人簽署時,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連署人參考,以至於連署人於未瞭解相關情況與 相關法規下進行簽名連署,為保障大多數未連署之住戶權益 ,且避免浪費不必要之人力與物力,我們認為這個議案不應 該進入表決。若相對人任由違法議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表決,則管理委員會角色不僅失能,亦有愚弄不懂法律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嫌。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書面提案需有五名區權人附署(連署同意),且經管委會審核 決議後提交區權會表決,惟書面提案附署人數有區分所有權 人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時逾5%以上,則不在此限,即可逕自 提交區權會決議。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認新巨蛋社區規約 第3條第8項規定有修正之必要,遂於社區發起如附表所示規 約修改之連署提案,提案連署人數已逾10分之1,此部分連 署人數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本案欲提訴訟 ,確認其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規定將系爭提案逕 自提交區權會決議乙節,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經查,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計於112年7 月之第二個周末假日召開,倘若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認聲請 人所提出之系爭議案確實符合新巨蛋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 規定之提案程序,而毋須經新巨蛋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聲
請人即可逕自提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 決。則因訴訟審理程序進行時間恐無法及於本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前將系爭提案放入決議進行表決,恐生無從再行表決 之損害。況如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僅 須暫時忍受系爭提案提交於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縱相對人認系爭議案有違法之嫌,亦可由管理委員會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告知該議案執行上可能之疑慮,由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判斷並加以表決,倘若表決並未通過,亦無相對 人所述之疑慮,倘若表決通過,則可否就系爭議案之內容修 正為社區規約,嗣後可否通過備查等情,均為後續可否執行 議案之情事,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之虞,是權 衡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聲請人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 利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五、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乃擔保其因不當假處 分致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確 認附表議案已符合新巨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四項規定之提 案程序毋須經新巨蛋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聲請人即可逕自 提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得拒絕聲請人將附表議案送交新巨蛋社區第十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並應將附表規約修改議案列入新 巨蛋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若經本院准 許,則相對人可能受有重新印製開會通知、開會公告等成本 約2萬元之損失,此損害數額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 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可能之損害即為重新印製開 會公告通知印刷成本及人力成本約計2萬元之損害,爰定聲 請人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