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53號
PCDV,112,亡,5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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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器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建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建業(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 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建業於民國0年00月0日生,係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5年11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失蹤人陳建業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全民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内政部 移民署函覆公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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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