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翁大為
代 理 人 趙湘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蕭明央
蕭明選
蕭富民
蕭富聖
蕭富鎮
蕭秀花
蕭敏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
度司聲字第8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蕭明央、蕭富民、蕭明 選、蕭富聖、蕭富鎮、蕭秀花、蕭敏華7人(下稱相對人等7 人)各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及相對 人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中每人各36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業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駁回相對人等7人之請求,相對人等7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等7人請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79條規定,異議人既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不應負擔
任何訴訟費用。至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中所謂第一審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係指第一審之原告蕭淵潭及相對人等7 人未於第二審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與異議人無涉。至 異議人於本院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因異議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包括訴訟費用在內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並經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等7人負擔,異議人自不應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惟原裁 定竟認定異議人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780元,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㈠兩造及蕭明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 及蕭明潭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蕭明潭456萬元之本 息;給付相對人等7人各120萬元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蕭明 潭敗訴、相對人等7人部分勝訴,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15,餘由第一審蕭淵潭負擔百分之 36,相對人等7人各負擔百分之7,嗣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不 利其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等7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 蕭明潭敗訴部分及相對人等7人敗訴各逾36萬元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相對人等7人金額之裁判,並駁回相對人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附帶上訴之請求,且於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由相 對人等7人負擔 ,相對人等7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另該事件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蕭明潭預納126,048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26,44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㈡準此,依前開判決主文,異議人支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26,448元,相對人等7人應賠償予異議人。至第 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等7人負擔,此所稱「確定部分」,係指 蕭明潭敗訴及相對人等7人各敗訴6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部分 ,此部分自應由蕭明潭及相對人等7人負擔該敗訴確定之訴 訟費用,實與異議人無關,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蕭 明潭及相對人等7人負擔。是原裁定認異議人尚需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12,780元,而自相對人等7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26,448元抵銷12,780元,尚有違誤。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8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異議人尚需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12,780元,而認相對人等7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額為13,668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