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53號
PCDV,112,事聲,5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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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江國忠
視同異議人 江國樑

曾紀鴻

林欽德
林建宏
林建良
林金英


林金雲
林金春
林欣慧


林美霞(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作(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佩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 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6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雖僅有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裁判分割共有 物,其效力及於全體當事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亦應及 於同造當事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另有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本件分割方案評估土地價值,並由異議人代為墊付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裁定漏未計算,應有違誤。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 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9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原審於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迄至作成原裁定期間 ,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他造即異議人在一定 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收據,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命異議人渠等賠償相對人訴訟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之踐行,於法未合,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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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