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徐忠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 年4 月24日以11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所為撤銷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其於109 年3 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統一收款及撥付其他債權銀行作業後,每月均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2,990元,近日因台新 資產管理債權通知皆未收到還款,經查詢方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僅撥付6 家債權銀行,其他債權人則不在撥付之內,債 權銀行每期多收了9,735 元,並未取得異議人同意,又因溢 收之款項已作分配,不能退款,只能暫時停繳,直到溢繳金 款充當期數額滿為止,懇請准予就還款期限再延長半年等語 。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 ,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 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足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之期限至多僅能延長2 年,法院並無 裁量增加之空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異議人雖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撥付還款金額予6 家債權銀 行,未撥付給其他債權人,又因溢收之款項已作分配,不能 退款,只能暫時停繳,直到溢繳金款充當期數額滿為止,請 求准予就還款期限再延長半年等語,惟按上開條文規定及立 法理由所示,異議人之更生履行期限既已分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及111 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延長6 個月、1 年及6 個月在案, 核延長之時間顯已逾越2 年期限。準此,原裁定撤銷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決定,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 債權銀行溢收之款項已作分配,不能退款,只能暫時停繳, 故求為延長還款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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