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2號
PCDV,112,事聲,3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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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張中翰
視同異議人 周建璋
沈咨凡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相 對 人 李詹扶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5萬3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業經裁判確定(歷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定,以下分別稱一審判決、二審判決、 三審裁定),經相對人李詹扶美(即該案原告,下稱其姓名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 第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張中翰與視同異議人周 建璋、沈咨凡(即該案被告,下稱其等姓名)應賠償李詹扶美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520元,然張中翰 僅為一審判決關於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部分之被告,此等 部分業經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由李詹扶美負擔。則張中翰於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既已由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無應賠償李詹扶美之一審 訴訟費用,故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 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 。查李詹扶美對於張中翰周建璋沈咨凡所為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李詹扶美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裁定 確定張中翰周建璋沈咨凡應賠償李詹扶美之訴訟費用額 為35萬520元及法定利息,張中翰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於周建璋沈咨凡必 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周建璋沈咨凡,應視為周建璋沈咨凡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 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 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 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李詹扶美張中翰周建璋沈咨凡起訴,先位聲 明請求:「⒈周建璋應將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 空並移轉登記予李詹扶美。⒉周建璋應給付李詹扶美3萬2,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周建璋張中翰於107年1月5日就如一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107年1月10日信託登記行為均無效。⒋張中翰應將如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 行為均塗銷。⒌沈咨凡應將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 李詹扶美。⒍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提 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嗣一審判決諭知: 「⒈周建璋應將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詹扶美。⒉周建璋應給付李詹扶美3萬2,400元及自10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周 建璋(一審判決誤載為吳建璋,嗣於109年6月10日裁定更正 )、張中翰於107年1月5日就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107年1月10日之信託登 記行為均無效。⒋張中翰應將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之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均塗銷。⒌沈咨凡 應將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李詹扶美。⒍李詹扶美 其餘之訴駁回。⒎訴訟費用由周建璋張中翰沈咨凡負擔 。⒏本判決第二項於李詹扶美以1萬800元為周建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周建璋以3萬2,400元為李詹扶美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其後張中翰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 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 無效,及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詹扶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二審 判決諭知:「⒈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信託登記 行為均無效,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詹扶美在 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⒊張中翰視同上訴周建璋間就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107年1月10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⒋張中翰應將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月10日將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⒌李詹扶美其餘備位之訴駁回。⒍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李詹扶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李詹扶美負擔3分之2,餘由張中翰負擔。」其後李詹扶 美就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二審判決 不利於李詹扶美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定諭知:「⒈上訴駁回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詹扶美負擔。」並於111年6月23日 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確定裁判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李詹扶美負擔; 未經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仍應依一審判決所諭知由周建 璋、張中翰沈咨凡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中翰預納, 經張中翰另案對李詹扶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三審訴訟 費用則由李詹扶美預納及負擔。)。
 ㈡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54萬4,224元(由李詹扶美預納)、三 名證人日旅費共1,560元(530+500+530=1,560,其中530+500 =1,030元由李詹扶美預納,530元由張中翰預納),合計54萬 5,784元(計算式:544,224+1,560=545,784),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3頁、系爭事件 一審卷第7頁)。又李詹扶美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6,048萬元,經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 60萬元(見士林地院卷第37頁),依上開確定裁判,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李詹扶美負擔;未經二審判 決廢棄改判部分,仍應依一審判決所諭知由周建璋張中翰沈咨凡負擔。故依比例計算周建璋張中翰沈咨凡應給 付李詹扶美之訴訟費用額為35萬86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 訟費用545,784×(一審訴訟標的總價額6,048萬-二審判決廢 棄改判之訴訟標的價額2,160萬)÷6,048萬=35萬8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張中翰已支付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故 周建璋張中翰沈咨凡應給付李詹扶美之訴訟費用額為35 萬331元(計算式:35萬861元-530元=35萬331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周建璋張中翰沈咨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總額,漏未計算張中翰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即有未當 。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 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 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 上開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 適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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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