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有關「被告鍾盺宏(原名鍾溪圳)」記載,應更正為「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