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23號
PCDV,111,重訴,62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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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林賴月英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葉小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9月間,向訴外人買受花蓮縣○ ○鄉○○○街000號房地、同鄉海岸路637巷44號房地(以下分稱 南海十街房地、海岸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時,委請被告 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至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86年至109年間之房 屋稅與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嗣於110年2月3日原告將系 爭房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將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備 證款與完稅款開立支票提供予原告收受後,南海十街房地尚 有新臺幣(下同)575萬元、海岸路房地尚有300萬元,合計 875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下稱系爭款項),由買方直接匯入 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孰料,原告請被告依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款項時, 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為保障權益,乃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所成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律師函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則雙 方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 止後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得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得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請求原告應給付報酬;又原 告應給付之報酬之金額應為4,698,000元:  ⒈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其立 法理由為「謹按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雖委 任契約内並未訂定報酬,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 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 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⒉被告於婚前與原告為同住新莊化成路的鄰居,故兩造於本 件繫屬前曾由雙方之訴訟代理人試行協商和解近2個月,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之電傳文件所示「我 方當事人(指原告)考量借用貴當事人(指被告)名義借…願 意給付借名登記期間之委任報酬…若信託予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以該銀行每年收取信託管 理費為買賣價金千分之一.二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足 證原告亦願支付被告委任報酬,故被告得因兩造間借名登 記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 報酬。
  ⒊依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函「二、本分行辦理不動產信託 業務,其相關費用分屬有簽約費、手續費與管理費,其中 管理費係依服務内容及項目、金額級距定之費率最高以2% 計算。」等語,而被告自84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共27 年,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借名84年9月之價值 總額為870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應為4,698,0 00元(計算式:8,700,000×2%×27=4,698,000元)。 ㈡被告確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致受有利息之損害;又原告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87萬元:
⒈被告係於111年10月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房屋貸款,然 因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故(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臺灣中小企銀直至 111年1月12日(此與被告之申請日相隔3個月,然正常貸 款案件核貸期限約為3週)始核准被告之房屋貸款,而臺 灣中小企銀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被告借款金額為1,00 0萬元,借款期間為30年,貸款利率為指標B加年利率0.44 %(合計為年利率1.81%),然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1月12日 通知被告之貸款利率因該銀行定儲利率調整為1.49%加年 利率0.44%,故合計貸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3%。



⒉被告係於84年9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在84 年9月即已喪失政府低利房貸(政府政策性貸款)之申請資 格,被告已無法享有「首購房貸」之優惠利率自受有利息 之損害。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向銀行辦理 房屋貸款因此受有限制,故被告確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 實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向臺灣中小企銀申 請房屋貸款,按首購房貸年利率為1.56%,而一般(非首購 )房貸年利率為1.85%,故以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為1,000 萬元,貸款期間為30年計算,被告所受之利息損失為87萬 元(計算式:10,000,000元×(1.85%-1.56%)×30年=870,000 元)。
㈢被告確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致受有租金之損害,又原 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86萬元:
⒈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赔償 。」
⒉依據「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 定」第3點「三、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應向財圑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本人已有一戶以 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 」者(購置不動產),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一)不得 有寬限期。(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房屋(含基地) 鑑價金額之七成。(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 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規定 ,被告確實因借名登記2間(系爭房地)導致自84年9月至1 11年9月期間無法獲得銀行之房屋貸款,因此當無殼蝸牛2 7年而需租屋,如以新北市租屋行情每月至少為15,000元 計算,被告所受之租金損害至少為486萬元(計算式:15,0 00元×12×27=4,860,000元)。 ㈣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0,428,000元(計算式:4,69 8,000元+870,000元+4,860,000元=10,428,000元),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抵銷項目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 抵銷,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款項可請求(8,750,000-1 0,428,000=-0000000)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4年9月間所購買,並於84年9月26日借 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 款,貸款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及支付貸款本息,並繳納自86



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嗣於110年2月3日系爭房 地由被告簽約出售,南海十街房地以832萬元售出,海岸路 房地以700萬元售出,合計為1,532萬元,買方於110年4月9 日將海岸路房地之尾價300萬元,及於同年月12日將南海十 街房地之尾款575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後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函 到之日起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律 師函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存摺、 系爭房地86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南海十街房屋86年 至109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海岸路房屋86年至109年間之房 屋稅繳款書、南海十街房屋之買賣契約、海岸路房屋之買賣 契約、南海十街房屋稅費分算暨結案出款單、海岸路房屋稅 費分算暨結案出款單、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等 件影本在各1份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1頁、第321至3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得依民法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 下:
 ㈠被告得否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請求原告應給付報酬?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8條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 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未有報酬之約定,被告並非以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 出名人為職業,原告當時係基於兩造家人多年鄰居之情誼 ,向被告商借名義作為出名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借名登記情形有給付報酬之習慣, 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27條規定請求報酬,顯有疑義 。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自84年9月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後,依受任之意旨,期間27年即324個月以來 ,有①配合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之開戶及對保事 宜,相關帳戶均為被告至台灣中小企銀辦理開戶、②領取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交予原告、③收受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交予原告、④系爭房地有環保罰 款或罰單即時交予原告、⑤配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為簽 約及後續相關事宜,足證被告有實質受任,得因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報酬云云。然上開各節係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應代 為處理之事務,尚不能因此即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 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於本件繫屬前曾由雙方之訴訟代理人試 行協商和解近2個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 之電傳文件所示「我方當事人(指原告)考量借用貴當事人 (指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期間為295個月,願意給付借名登 記期間之委任報酬」等語,足證原告亦願支付被告委任報 酬,故被告得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0年10月17日電傳文件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45至246頁)。惟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有報酬之 約定,亦無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業 如前述,則嗣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及經雙方協 商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以上開傳真文件回應被告於 借名登記期間並未受有損害,但考量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系爭房地共295月,而願意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 並以臺灣中小企銀每年收取信託管理費為買賣價金之千分 之1.2(買賣價金1000萬元以下)作為計算依據,而算出 報酬金額為322,650元,可見上開電傳文件所記載原告願 意給付被告之金額,應係原告欲與被告成立和解所為之非 對話之要約,然該要約並未經被告承諾,則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其要約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前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
 ㈡被告是否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受有利息損害?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0月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房屋



貸款,然因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中小企 行直至112年1月12日始核准貸款;被告借款金額為1,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30年,貸款利率為指標B加年利率0.44% (合計為年利率1.81%),然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1月12日 通知被告之貸款利率因該銀行定儲利率調整為1.49%加年 利率0.44%,故合計貸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3%。而被告 於84年9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在84年9月即已 喪失政府低利房貸(政府政策性貸款)之申請資格,被告已 無法享有「首購房貸」之優惠利率自受有利息之損害,被 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因 此受有限制,故被告確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且首購房貸年利率為1.56% ,而一般(非首購)房貸年利率為1.85%,故以被告申請貸 款之金額為1,000萬元,貸款期間為30年計算,被告所受 之利息損失為87萬元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貸款 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購屋貸款契約、銀行貸款資訊 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第421至433頁)。
  ⒉惟查,依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11月8 日」,其時間在原告110年2月3日出售系爭房地之後,更 在原告委託律師於111年9月8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後,則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始向臺 灣中小企銀申請購屋貸款,以為其損害之證明,應有其可 能性。且被告自110年2月3日後已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當不致因其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於 111年11月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購屋貸款之資格。況財政 部公布之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原則( 下稱「優惠貸款原則」)第2條規定:「二、貸款對象: 借款人符合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以上,且借款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者。」所稱之「借款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者」,係指生平第一次購屋 者或以前有房屋但已出售或轉讓者,有「優惠貸款原則」 及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購屋優惠貸款問與答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可知欲申請上開 優惠貸款之人,於申請時自己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 自有住宅即可申請,並不限於首次購屋之情形,由此益見 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購屋優惠貸款時 ,該銀行核准與否,應與被告於84年9月至110月2月之期 間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無涉。至被告於111年10月8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成化分行申請之房屋貸款,非屬財政部



青年安心成家優惠購屋貸款(即首購房貸)一節,固有臺 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112年3月8日化成字第1128700093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頁),然被告未申請首購房 貸並不能證明因其之前曾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之故, 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其因本件借名登 記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要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受有租金損害?    被告再抗辯:依據「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 貸款業務規定」第3點規定,被告因借名登記2間(系爭房地 )導致自84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無法獲得銀行之房屋貸款, 因此當無殼蝸牛27年需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然查, 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 為原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之可 言,系爭房地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要與被告無關,被告 自無所謂「租金」損害之可言。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本件借名登記期間無法獲得銀行之房屋貸款,而需租屋而 受有損害,是其上開抗辯更屬無據,亦非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受原告之委託而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惟兩造間並無報酬之約定,亦無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兩造嗣後亦未就報酬之數額達成和 解,被告復未因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受有利息及租金之損 害,是以,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報酬4,698,000元及因 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受有利息損害87萬元、租金損害486 萬元,合計10,428,000元,得依民法第344條規定與原告請 求之875萬元相抵銷,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本件借 名登記契約合法終止後,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 告依選擇訴之合併另主張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本院自不再審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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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