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被 告 宋大智
陳張燕秀
陳玲
黃淑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原記載 原 告 張政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更正後之記載 原 告 張政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被 告 宋大智 住○○市○○區○○路000號之3 陳張燕秀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陳玲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黃淑華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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