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71號
PCDV,111,重訴,571,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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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提及欲自行購買房 屋自住,而原告從事營造建設相關工作,故介紹相識之房屋 仲介吳建緯、地政士楊振詮為被告辦理房屋買賣及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嗣被告決定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並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180萬元,向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購買系爭房 地,惟被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且其資力不符申請貸款資格, 故被告先行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並約 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繼原告 即於111年7月26日給付訂金10萬元,再於111年7月28日、11 1年8月30日分別匯款119萬8,000元、1,066萬元至約定履約 保證專戶,共計支付1,195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9 萬8,000元+1,066萬元=1,195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系爭房地於111 年9月1日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未依約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惟原告自始僅係借貸系爭款項,以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被告自應依約返 還上開款項1,195萬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原告在兩造交 往期間,曾同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 地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由 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及相關稅費。又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 ,並未約定要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未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原告確係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 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均係由 原告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買賣及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並由 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買賣議價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確認書上購屋人欄簽立其姓名,而非由 被告出面接洽,是原告確係欲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 被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1,195萬8,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1, 180萬元,向任子芸任子婷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11年 7月26日給付訂金10萬元,再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0 日分別匯款119萬8,000元、1,066萬元至約定履約保證專戶 ,共計支付1,195萬8,000元,繼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日經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代收業 務繳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57頁、第 165至176頁、第181至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1,195萬8,000元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195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吳建緯於審理時證稱:伊在住商不動產中和景安加盟 店擔任業務,曾帶兩造看過系爭房屋,後來決定購買該屋時 ,伊先向原告收斡旋金10萬元,簽約時兩造均有到場,並由 被告簽約,當時原告說希望可以貸款到8成,嗣簽約後過幾 日,伊有告知原告要將款項補到1成,並詢問原告系爭房屋 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告才回覆系爭房屋要登記在被告名下 ,貸款事宜則由楊振詮處理,繼伊詢問楊振詮貸款進度,楊 振詮才跟伊說因為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到8成款項,伊 才去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即表示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 後來就未再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參 諸證人楊振詮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地政士,原本就認識原告 ,簽約當日才見到被告,伊曾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 當時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簽約時伊要在場見證,後續 如要辦理貸款,亦由伊負責辦理,簽約後伊曾詢問原告有無 指定貸款銀行,並告知銀行需要被告最近3個月內之存摺往 來紀錄,以證明被告工作收入等資力,伊忘記原告回覆結果 為何,但最後因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未能辦理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佐以證人楊振詮及原告於111年8 月1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為:「( 楊振詮陳先生好,請問永和路你們這邊有找銀行申請了嗎 ?)……(楊振詮陳先生好,我問銀行,銀行說要看往來存 摺。請問您方便請卓小姐拍最近三個月的往來存摺給我,我 傳給銀行嗎?謝謝您。)原告: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證人吳建緯楊振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楊振詮確曾於原告為 被告支出全部價金前,先行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往來紀錄 以供辦理貸款申請事宜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委由證人2人協 助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購買及移轉登記事宜時,本欲由被告向 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始未續為 辦理貸款,而由原告支付後續價金等節,堪以憑採。再參以



證人楊振詮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原告曾詢 問伊設定抵押權要準備什麼文件,伊有告知原告應備文件, 但後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伊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至207頁),稽之兩造於111年9月中旬之對話紀錄略 為:「(被告:我沒有騙你是你一開始說要買給我的。你也 說要讓我自己有個安定的家,可是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 )……被告:先把房子設定抵押手續辦好再說。人心可畏!胡 說八道!不講誠信!出爾反爾!說話反反覆覆!這星期內如 不照約定,房子過戶後,馬上辦理抵押設定給我,我下星期 一定尋法律途徑要回我的權利,後果自負。」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原告主 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再由被告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節,亦非全然無 憑,審酌原告自身既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則原告倘確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應無於被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 ,因被告申請貸款未果,始由原告代為支付後續價金,並向 證人楊振詮詢問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以代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 之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等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6頁),然參諸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得佐證兩造間曾有交往關係密切之事 實,惟其中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及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 被告之內容,已難憑此逕認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原告曾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 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確認書上購屋人欄簽立原 告姓名乙節,固有不動產說明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37至239頁),然參 諸證人吳建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曾協助原告處理幾次交易, 故認識原告,被告則是與原告一起來看房才認識,伊帶兩造 看系爭房屋時,兩造都有跟伊討論價格,後來決定下斡旋後 ,兩造先離開,當日伊先到原告家裡收斡旋金10萬元,當時 被告並不在場,伊有先跟原告說明屋況,並請原告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處簽名,後來約在簽約中 心議價,兩造就有一起過來,因為議價成立,就當場簽訂買 賣契約,當時是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佐以原告及證人吳建緯分別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購屋人聲明中之購屋人欄及解說人欄處簽名後,嗣被告已在



不動產說明書上首頁及其購屋人聲明中之買方確認簽章欄處 簽名,並由被告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上之買受人欄處簽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5至176頁、第209至210頁),經核證人吳建緯所證上 情及上開各系爭房地交易文件所載內容,本件縱因原告前即 認識證人吳建緯而委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事宜,並因 其獨自經證人吳建緯解說不動產現況,而由原告暫先在買賣 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上開欄位簽名,惟嗣後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確認係以其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即由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之買受人處簽名,是自難僅以原告曾在買 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上開欄位簽名乙節, 逕認原告原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抗辯上詞,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㈣復查證人吳建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委託伊找1間新北市 中永和地區之房屋,原本說是要給兒子居住,伊有給原告好 幾個物件參考,其中1個就是系爭房屋,後來原告帶被告來 看系爭房屋,原告兒子並沒有來,原告說被告為其朋友,因 為原告先前也有幫伊介紹過其他客戶,故伊想被告自己也可 能要買房屋,但伊不清楚兩造間關係為何,並沒有多加詢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委託證人吳建緯尋找系 爭房地之初,雖曾向證人吳建緯提及係為其子覓屋,惟原告 委託證人吳建緯尋找房屋之理由,與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之意,本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或無 欲向證人吳建緯詳述兩造間真實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 原欲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嗣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始由被 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乙詞,尚非有據。
㈤再查證人吳建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貸款事宜係由楊振詮處理 ,伊有詢問楊振詮貸款進度,楊振詮跟伊說因為被告收入不 穩定,無法貸到8成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楊 振詮則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提出被告相關存摺往來資料 ,故伊沒有送件申請貸款,還沒有到評估貸款成數之階段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二者就被告嗣後有無經實際評估 貸款成數乙節互核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證人吳建緯並未實 際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是證人2人就辦理貸款過程所述縱 未全然相符,亦難憑此即認證人2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參 以本件依證人楊振詮上開證詞及其與原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 錄,已足佐證證人楊振詮曾要求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往來紀錄 以供辦理貸款申請事宜,嗣因未能取得相關財力證明,始未



續為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證人2人上 開證詞互核有悖,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等詞,亦非有據。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陸續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至原告主張兩造雖無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兩造111年9 月15日對話紀錄中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乙節,固有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在該對話紀錄 中並無提及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內容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9月15日 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起訴狀繕本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然自該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被告即應有負有返還義務,業據前述,故本件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送達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始負給 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5萬8,000元,並 給付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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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