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邵怡翔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因有調度資金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之需求,向被告周家銘詢問借款事宜,經 被告周家銘回覆已尋得金主,並告知將800萬元借款拆分成4 筆,分別為150萬元,一個月利息15%;150萬元,一個月利 息13%;200萬元,一個月利息10%;300萬元,一個月利息14 %。雙方並約定一個月利息總額共為111萬2,450元,由借款8 00萬元內直接扣除,並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總計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均111年5月27日之支票4紙 交給被告周家銘作為借款之擔保,於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後, 被告周家銘即於111年4月29日將扣除利息後之688萬7,520元 匯款至原告帳戶。嗣於111年5月26日,原告詢問被告周家銘 還款日期是否可以延期兩周,被告周家銘則要求原告須先匯 款兩周的利息62萬7,000元,且需要再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 50萬、150萬、300萬、200萬,到期日均為111年6月10日, 票面總額800萬元之支票4紙交給被告周家銘讓他去換票,原 告遂於111年5月27日依約將兩周利息62萬7,000元匯款至被 告周家銘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被告周家銘要求開立如附表 2編號至4所示支票4紙,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副總賴秀霞親自
交給被告周家銘,讓其換回附表1所示支票4紙。其後於110 年6月8日,原告清償被告周家銘所調借1,000萬元之借款, 包含前開800萬元借款與另外200萬元借款,被告周家銘遂將 作為擔保包含附表2所示支票共5紙歸還原告。詎料,111年7 月5日原告之帳務銀行襄理來電告知如附表1編號3所示支票 有人前往銀行要求兌現,原告始驚覺被告周家銘取走附表2 所示支票4紙後,並未交還附表1所示支票4紙,除了當天即 刻撤銷附表1編號3支票之付款委託,也立即清查支票帳戶, 查得:(1)附表1編號2、4所示支票2紙已於111年7月1日遭兌 現,匯入被告邵怡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商銀承德分行帳戶)內。(2 )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21日遭兌現,匯入被告 謝明遠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原告即向被告周家 銘質問,被告周家銘卻堅稱111年5月27日當天即將附表1所 示支票4紙交還原告,然依當天雙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被告周家銘係表示要原告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帶去換票 ,故被告周家銘於111年5月27日當天根本不可能交還附表1 所示支票,被告周家銘顯係佯稱要拿附表2所示支票換回附 表1所示支票,卻未返還附表1所示支票,並將附表1所示支 票外流,致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遭人提示兌現,使原 告共受有6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家銘賠償。㈡被告邵怡翔持遭被告周家銘惡意外流之 附表1編號2、4所示支票2紙於111年7月1日自其所有之中信 商銀承德分行帳戶兌現300萬元;被告謝明遠持遭周家銘惡 意外流之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21日自其所有之兆 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兌現300萬元,被告邵怡翔、謝明遠 即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利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 返還其等所兌領之300萬元。㈢末原告遭被告邵怡翔以附表1 編號2、4所示支票兌現300萬元,及遭被告謝明遠以附表1編 號1所示支票兌現300萬元,均與被告周家銘為本於同一目的 ,因各別原因而負之債務,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其 聲明為:
⒈被告周家銘或被告邵怡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家銘或被告謝明遠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周家銘辯稱:㈠原告透過其副總賴秀霞與被告周家銘聯繫 ,央求被告周家銘尋覓金主調度資金借予原告公司渡過難關 ,嗣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周家銘覓得之金主借款800 萬元,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以該借款之返還擔 保,嗣原告表示無力於約定期日返還借款,懇請被告周家銘 向金主展延還款期限,並另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4紙以為前開 借款之返還擔保,被告周家銘即於111年5月27日換票當日將 附表1所示支票4紙當場交還予原告之副總賴秀霞。而被告周 家銘於111年5月26日告知賴秀霞「我一定要在中午以前取得 支票去幫您換票,請副總給我時間」等語,所謂「取得支票 去幫您換票」,意思是先去債權人處取得支票後再前往原告 公司辦事處即賴秀霞所在處進行換票,當場收取附表2所示 支票並交還附表1所示支票,否則不需要後面接著記載:「 請副總給我時間」(即給被告時間向金主取得附表1所示支 票去找賴秀霞換票),而非原告曲解所指被告周家銘係先取 得附表2所示支票再向金主換票。況若原告未於111年5月27 日收回附表1所示支票,賴秀霞必然會持續追問被告周家銘 是否將附表1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公司,然賴秀霞自5月27日後 迄同年6月29日止均僅與被告周家銘正常對話討論還款及資 金調度等事宜,未曾催討被告周家銘返還附表1所示支票。 再依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回函檢附之影像檔所示,附表1 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日已由110年5月27日改為111年6月10 日,其上並加蓋原告負責人賴明三之支票印鑑章,可見被告 周家銘確已於110年5月27日將附表1所示支票交還原告,原 告方可以在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修改發票日並蓋用原 告負責人印鑑。又若原告未於111年5月27日換票時取回附表 1所示支票,為避免支票流失在外產生遭提示付款之風險, 原告當必於111年5月27日發票日後之15日付款提示期間經過 後撤銷付款委託,何以坐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2 1日及附表1編號2、4所示支票於111年7月1日遭提示兌領? 且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證據,原告於111年6月21日確實存入3 00萬元供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當日兌現,可見原告早已取 回附表1所示支票 4紙,並自主讓該4紙支票在外流通。㈡依 被告周家銘與原告歷年來辦理借款週轉事宜,被告周家銘從 無於返還擔保支票時要求原告簽署收據之慣例,此從被告周 家銘所提被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又依原證3之對話 紀錄內容,明顯係原告副總賴秀霞先表示於111年5月27日前 無法還款,擔心持票人提示付款跳票因此向被告周家銘商議 日期延後及換票事宜,然賴秀霞卻於111年7月2日與被告周 家銘、訴外人即原告財務部員工mandy對話紀錄(被證3)中
表示:不清楚為何換票云云,足見原告公司內部有諸多財務 管理問題,其主張全然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 附表1所示支票4紙於111年5月27日以後係由被告周家銘持 有,並將該支票惡意轉交他人兌現,故其主張被告周家銘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乙、被告邵怡翔辯稱: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612號、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邵怡翔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持票人,與被告周家銘、謝明 遠完全不認識,對原告與被告周家銘間之貸款、開票經過一 概不知。被告邵怡翔業已說明取得附表1編號2、4所示支票 係因從事票貼之業務,取得之來源係自訴外人李孟哲,當時 以2分利息將款項借給李孟哲,既然擔保借款之支票嗣已兌 現,被告邵怡翔自毋庸繼續留存借款人之相關資料。而被告 邵怡翔本無需對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負舉證義務 ,且已盡其所能說明,倘原告認被告邵怡翔所述不可信,或 堅稱被告邵怡翔係屬惡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義務。㈡原告為資本額4億7千萬之大公司,過 去應有非常多開立支票擔保借款之經驗,就原告所提其所有 陽信銀行支票存款查詢資料,可知原告經常使用支票作為借 款擔保、周轉現金流之工具,故原告豈有可能於未將高達80 0萬元舊票取回之前提下,即開立新票交付予被告周家銘。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換票當下有疏忽,然而自111年5月27 日起,到111年7月1日被告邵怡翔兌現之日止,整整有一個 多月的時間,衡諸常情與事理,原告豈有可能完全沒有發現 金額達800萬元4張支票都還沒取回,更不可能長達一個多月 的時間都沒有向被告周家銘催促返還,若無返還又豈有可能 不聲請止付,原告所述顯然悖於常理,並不可採。㈢再依原 告所提111年6月21日其所有支票帳號紀錄所示,原告當天乃 先存入300萬元,爾後馬上兌現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顯然 原告清楚知道當天須支付300萬元之票款,方會存入300萬元 讓支票兌現,足徵原告確有將原先開立附表1所示支票向被 告周家銘取回,並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以作為另行借款之 擔保,讓支票在外流通。又依附表1編號2、4所示支票影像 檔可知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從原先之111年5月27日,以畫線 塗改之方式更改為111年6月10日,並於塗改處蓋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賴明三之印章,在在足徵原告至少有於111年5月27
日前後,將被告邵怡翔所兌現之上開二紙支票取回,並且塗 改發票日,再次交付他人借款,最後上開支票方會流轉至訴 外人李孟哲,並再移轉至被告邵怡翔手上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謝明遠辯稱:㈠被告謝明遠為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之持票 人,原告為發票人,被告謝明遠自得依法提示兌現票款。按 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當 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 取得票據上權利;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10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謝明遠並不認識被告周家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謝明遠 取得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其主張被告謝明遠受 領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300萬元為不當得利,不足採信 。 ㈡被告謝明遠係從事票貼業務,當時由訴外人張揚持附表 1編號所示支票向被告謝明遠調借現金,被告謝明遠取得該 支票是在發票日前或後已忘記,但記得有向張揚詢問這張票 的時間已經差不多了,為何還要跟我票貼?張揚回稱因為票 主說要延期,才拿來票貼,被告謝明遠有再問張揚說要多久 ,其表示說兩個禮拜,被告謝明遠始為票貼借款,是被告謝 明遠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 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又倘該支票係遭他人惡意流通在外, 何以原告會於111年6月21日上開支票提示當日,將票款300 萬元匯入其支票帳戶供兌現,是原告主張顯然有違常理,與 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家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 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家銘佯稱要拿附 表2所示支票換回附表1所示支票,卻未返還附表1所示支票 ,並將附表1所示支票外流,致原告因附表1編號1、2、4所 示支票遭人提示兌現受有損害乙節,已為被告周家銘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被告周家銘與原告副總賴秀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被告周家銘於111年5月27日有表示:「我一定要在中 午以前取得支票去幫您換票。請副總給我時間」等語及被告 周家銘迄未能提出原告有收受附表1所示支票之簽收單據為 據,主張被告周家銘於111年5月27日當天僅向原告拿取附表 2所示支票,未交還附表1所示支票,並將支票外流云云。然 查:
①依被告周家銘所提其與原告副總賴秀霞間自111年5月27日至6 月2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顯示,雙方於 此期間均僅係討論還款及資金調度問題,賴秀霞未曾詢問或 催討附表1所示支票之返還。原告就此雖稱:賴秀霞以為被 告周家銘會向原告公司特助楊綿理即mandy聯繫返還舊票事 宜,故暫時未向被告周家銘追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其所有 陽信銀行支票帳戶存款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存入300萬元供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 於當日提示兌現,倘原告不知或不欲該支票流通在外,為何 會於111年6月21日刻意存入款項讓該支票提示兌現,事後又 未立即向被告周家銘質詢?
②再本院依被告周家銘聲請向陽信銀行調取附表1編號2、4所示 支票影像檔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229頁)顯示,該2張支 票之發票日業經更改為6月10日,其上並有原告負責人之印 章,且原告就該印章之真正不為否認,其雖稱:因支票改期 未非使公司負擔債務之行為,且改期通常為有利發票人之延 期,原告之公司印章持有人賴秀霞若過於忙碌也會單獨將小 章交給助理或借款中間人云云,惟原告係欲以附表2所示支 票換回附表1所示支票,實難認原告之公司印章持有人賴秀 霞會將負責人之小章交由被告周家銘在附表1編號2、4所示 支票更改發票日,因此,依常情推斷,附表1編號2、4所示 支票應係在原告人員之持有管領中,方有可能於更改發票日 後蓋上原告負責人之印章。
⒊依上查證,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周家銘有未交還附 表1所示支票,並將支票外流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遭人 提示兌現之損害60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邵怡翔、謝明遠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又按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 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 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邵怡翔、謝明遠取得遭被告周家銘惡意外流之 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提示兌現,顯屬惡意,依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及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渠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還其 等所兌領之300萬元乙節,已為被告邵怡翔、謝明遠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邵怡翔、謝 明遠刻意隱瞞其前手之資料為據,惟原告無法證明附表1所 示支票係遭無權處分之被告周家銘流出,業如前述,原告亦 未能舉證被告邵怡翔、謝明遠係自其他無權處分人惡意受讓 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執票人即 被告邵怡翔、謝明遠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⒊再者,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邵怡翔、謝明 遠就取得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之原因,業已說明渠等 係因從票貼業務,取得上開支票係基於渠等與上開支票前手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倘原告若認不實,並主張渠等取 得該等支票係屬惡意,仍應由原告負證明之義務。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明被告邵怡翔、謝明遠係惡意自其前手取得 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對被告邵怡翔、謝明遠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亦難 採憑。
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邵怡翔、謝明遠係自無權處分人惡意受讓 附表1編號1、2、4所示支票,或自無票據權利之前手惡意取 得該等支票,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既為 有效之票據,則被告邵怡翔、謝明遠賢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 ,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尚難認被告邵怡翔持附表1 編號2、4所示支票兌領300萬元票款、被告謝明遠持附表1編 號1所示支票兌領300萬元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怡翔、謝明遠返還所兌領之 票款,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家銘或邵怡翔應給付其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周家銘或謝 明遠應給付其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1: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銀行與帳號 1 AG0000000 300萬元 111年5月27日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 2 AG0000000 1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嗣發票日更改為111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3 AG0000000 200萬元 111年5月27日 (嗣發票日有無更改不明) 同上 同上 4 AG0000000 1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嗣發票日更改為111年6月10日) 同上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銀行與帳號 1 AG0000000 150萬元 111年6月10日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 2 AG0000000 150萬元 111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3 AG0000000 300萬元 111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4 AG0000000 200萬元 111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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