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9號
PCDV,111,重訴,13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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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美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354,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4日減縮聲 明,並撤回對被告游鐘麗琴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頁),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3,871元,及自本 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且經被告游鐘麗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21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陳素珍(為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 稱富源興公司)及被告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 ,分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21-2號及21-1 號之鐵皮搭蓋連棟廠房。109年2月13日晚間9點多時許,被 告毅鎧公司承租之21-1號工廠内仍有3位員工及被告曾美香 (即被告毅鎧公司負責人)仍在上班,另外二家工廠為下班 時間,廠房内無人。被告毅鎧公司之越南籍員工范文決發現 廁所外面有火光,立即通知被告曾美香並持滅火器由毅鎧公 司廁所窗戶往外面滅火,惟火勢過大無法撲滅。另附近住戶 張大渠看見富源興公司承租之21-2號後方棧板放置區已起火 燃燒,即於晚間10點16分撥打119向警方報案,並持滅火器 協助撲滅火勢,經消防隊抵達現場後始將火勢撲滅,大火共 燒毁21-1號、21-2號及21-5號,並造成原告公司廠房内沖床 機台,塑膠射出機台,CNC電腦自動車床,各種庫存料件、 機具、客戶成品付之一炬,損失共計1762萬3千871元。 ㈡被告陳素珍承耝21-2號廠房,經營飲料批發,並於21-2號棧 板放置區長期堆置木製或塑膠製棧板,且堆置於系爭空地上 之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即應與周邊廠房建物保持適 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物品因行人丟棄終蒂、 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 險,竟疏未注意,致遺留之不明火種於蓄熱引燃前開可燃物 後起火燃燒,致發生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 191條之3危險事業經營者責任及現行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富源興公司之廠房倉庫應屬符合「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之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要件,卻未依規定安裝諸如室内消防 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是被告陳素珍之行 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㈢被告毅鎧公司與被告曾美香於事發時向地主承租該址21-1號 廠房,經營24小時塑膠射出工廠,起火當時疏未及時報警, 造成至少二次閃燃爆炸,致使大火一發不可收拾,向周邊原 告廠房延燒;另於21-2號棧板放置區長期堆置大型油桶與空 壓機等雜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6條第3款規定。又依現行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被告毅鎧公司經營24小時塑膠射出工廠應 屬符合「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 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要件,卻未依規定安裝諸如 室内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均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而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曾美香為 毅鎧公司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外,被告三人經營使用違章鐵皮屋連棟廠房,並未依法退 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或3公尺以上的防火淨 寬、系爭廠房並未符合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並未依法使 用防火建材,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第84 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 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等為「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 他人損害」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也違反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等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併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62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素珍部分
  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晚間21時以後,然富源興公司員工係於 19時11分許即下班,富源興公司員工下班後2、3小時候始發 生火災,時間推算,可知縱然有火種遺留導致火災,亦與富 源興公司員工無關,且當天晚間18時以及19時均有降雨,為 「中雨」雨量,於此情況下,即便有人遺留火種,潮濕之棧 板,根本不足以起火燃燒。另依内政部消防署函覆被告陳素 珍所堆置的棧板非為具有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化學品, 無消防法規之適用,且被告陳素珍管理監督廠房並無任何疏 失可言,也無違反原告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等規定,亦無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規定,不負民法 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毅鎧公司、曾美香
  被告曾美香於109年2月13日晚上約10點多由員工范文決通知 失火,立即以室内電話向119報案,但隔約10多分鐘,再以 行動電話向119報案,並無未即時報警之過失。再者,起火 點21-2號棧板放置區,並非被告毅鎧公司承租之範圍,不可 能進出,承租人富源興公司亦不可能任由被告毅鎧公司任意 堆置物品,雖原告於21-1號廠房後方,拍到大型油桶與空壓 機,但該油桶係報廢,並無内裝液壓油之空桶,而且該油桶 係放置於農具室裡面,接近閣樓樓梯之處,該處距離起火點



超過20公尺,該油桶及桶内液壓油皆完好無損,足證不可能 引燃系爭火災。另外,被告毅鎧公司所有之空壓機分別放置 於面向大門右側,及大門左側巷内牆面相鄰之鐵架上,與起 火點兩者相距數十公尺,也不可能引燃系爭火災。另外,被 告公司廠房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 過五點五公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無「儲存一般可 燃性固體物質」之事實,每年皆合格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 無違反消防法規之情事。而且,被告毅鎧公司、曾美香管理 監督廠房並無任何疏失,也無違反原告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及 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亦無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 規定,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自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霆達公司、富源興公司及毅鎧公司,分別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000號、21-2號及21-1號之鐵皮搭蓋連楝廠房。1 09年2月13日晚間發生本件火災,大火共燒毁21-1號、21-2 號及21-5號三棟廠房。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 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 清理復原、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關跡證等內容,研判起火( 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 板放置區靠21-1號(即被告毅鎧公司廠房)廁所附近,起火 原因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民法第191條之3固明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立法理由也明載:「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㈣就被告陳素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言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下稱鑑定書 ),系爭火災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 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即毅鎧公司)廁所附近,起 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院卷 第23頁)。而依照一般社會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 失火,應屬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被告陳素珍於本件所 堆放之棧板,不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稱之易燃、易爆 或助燃特性之危險物品,無消防法規之適用,有內政部消防 署110年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被告陳素珍於廠房堆放棧板,並 非堆置危險物品,且該棧板不具有自燃性,也與前述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不符,並無適用消防法規,自難認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不得推定其為有過失。何況,本件火 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與堆置棧板一事間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素珍自無過失責任。




 2.再者,本案倉庫之該棧板放置區域雖為被告陳素珍所管領, 然經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火處位於21之2號富源興公司 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 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發 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21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筆 錄所述:『…我和其中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機 台附近工作)會抽菸,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口 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附 近,打火機隨身攜帶…』及21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談 話筆錄所述:『…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 那邊抽菸,菸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 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21 之1號及21之2號工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又檢視起火環境僅 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 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 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 緊鄰21之1號廁所,21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 蒂丟棄該處,又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21之2號小倉庫,21之2 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 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 發火勢,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 (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鑑定書第23頁)。由上可知,本 件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路,並不能排 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 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縱使本件可認定為遺留火種(煙 蒂)引發系爭火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煙蒂 之來源為何。況且,上開棧板放置區既為半開放式空間,而 非封閉式室內空間,依其客觀環境本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 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顯 難期待被告陳素珍負有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可能 性之義務,即無法認定被告陳素珍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管理 或監督上過失。
 3.再查,鑑定書也記載:「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21-2號富源 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廁所附近,僅能由21-2 號大門經大倉庫再開啟南側鐵捲門進入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 ,且棧板放置區南側菜園僅能由21-5號西南側進圍籬開口進 入(如照片79),並沿排水溝走至菜園,檢視菜園與21-2號 小倉庫間圍籬,發現該處雖有開口(如照片80),惟有水塔 及鐵皮牆將其隔開,且水塔北側有放置棧板及寶特瓶(如照 片81),外人不易由此進入21-2號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等



語(鑑定書第22頁),足見非經富源興公司人員許可,無法 進出該棧板放置區。何況,「該棧板放置區周圍已有圍牆、 圍籬等設施將此區與外界隔開,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其圍牆、圍籬之高度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21550卷一第189 頁上方、第197頁、第205頁上方)」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二第3 94頁,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故此等設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屏蔽作用,而得在大部分情形下,避免外人將有危險性之物 品(含火源、火種)隨意攜入該棧板放置區,故應認被告陳 素珍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過失。
 4.又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於警詢談話時 供稱「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 ,煙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 垃圾的袋子」,而「證人鄭楚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富源興公 司禁菸,我只能在門口抽菸等語(見偵21550卷二第55頁) ,足見被告平時即禁止員工於該公司內抽菸,且對於唯一有 抽菸習慣之員工鄭楚翔,亦備有供其於門口抽完菸後丟棄煙 蒂之設備」一節,亦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二第 394頁),足認被告陳素珍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
5.原告雖又指被告陳素珍經營使用違章鐵皮屋連棟廠房,並未 依法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或3公尺以上的 防火淨寬、系爭廠房並未符合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並未 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而認為被告陳素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69條、第70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 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等為「 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 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依 該規定請求被告陳素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 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其立法理 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 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 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 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 機關複查。」,足見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如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設備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惟依鑑定書所載,被告陳素珍所經營使用之廠房為鐵皮廠 房,原告也陳稱「該連棟建物均為鐵皮建物,屬於輕量型 鋼結構建築物」(本院卷二第361頁),一般均以鋼、鐵 等金屬搭建,而鋼、鐵等物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 ,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第84 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有關「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 定,仍有疑問。
  ⑶再者,燃燒應符合燃燒四面體理論,即應同時具備可燃物 、氧氣、火源及連鎖反應等要件;可燃物性質及數量決定 產生之火、煙及輻射量多寡等,當火災產生之火、煙、熱 傳導及輻射熱量遇適當之開口、通風、建築物結構等條件 許可下,即造成後續火勢之擴大延燒,並無法就單一因素 考量。本件中,鋼鐵材質既屬「不燃材料」,一般情形下 ,鐵皮廠房通常不致於引發物品燃燒或延燒,且本件火災 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 ,顯然與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規定:「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 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建築 物因火勢而倒塌,且如前所述,火勢延燒原因甚多,亦可 能因建物本身結構或當日氣候、風勢等因素影響,顯無法 以未保留防火間隔單一因素,即予以認定。因此,縱本件 廠房有違章建築、未留設防火間隔、建物建材不符建築法 令之情形,惟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火災之延燒 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又指被告陳素珍租用違章鐵皮屋,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 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規定,顯有過失 云云。惟查,上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 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1條)」、「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2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第3條)」。由上開規定 可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係在規範農地 可作為建築用地的用途,並非直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之規範,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令,仍有疑問。而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 」,顯然與被告陳素珍所租用之廠房是否屬違章鐵皮屋一節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以系爭廠房有違反上開規 定,而主張被告陳素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7.原告又指被告陳素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保護他 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以符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始與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 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被告陳素珍 所堆置的棧板,並非該條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易燃性事業廢 棄物,而被告陳素珍於租用廠區內堆置棧板,該區域設有圍 籬、圍牆等屏蔽設施,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顯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客體。而且,本件火災原因為 「不明遺留火種引燃」,顯然與被告陳素珍是否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 解,自不得認定被告陳素珍應負過失責任。
㈢就被告毅鎧公司、曾美香(下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而言
 1.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長期於21-2號棧板放置區,堆置 大型油桶與空壓機等數量甚鉅之雜物,且均為可燃物;另於 其承租廠房後方堆置大量廢棄物,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21-2號富源興公司廠房棧板放置區,僅能由該公司大門進



出,外人無法任意進出,已如前述,何況該區域並非被告 毅鎧公司承租之範圍,富源興公司亦不可能任由被告毅鎧 公司任意進出堆置物品。
  ⑵再者,被告毅鎧公司抗辯係將油桶放置於面對廠房左側牆 壁拉門附近,有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55頁),該處距 離起火點超過20公尺以上;另將空壓機放置於面對廠房大 門之右側,及左側巷內牆面相鄰之鐵架上,有Google之街 景圖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457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於21-2號廠房 後方空地堆置油桶及空壓機,顯非事實。至於原告指稱被 告毅鎧公司二人於承租廠房後方堆置大量廢棄物云云,也 未能舉證證明,無法認定屬實。原告雖提出於21-1號廠房 後方拍到的油桶、雜物照片(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 然細觀該油桶,並無油蓋、横倒在地,顯然該油桶係報廢 ,並無内裝液壓油之空桶,而且該油桶與其他雜物係放置 於室內,該處距離起火點有一段距離,自不可能引燃系爭 火災。換言之,被告毅鎧公司二人並無原告所指堆放易燃 物之情形,且其所堆放之物品也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 關係。
2.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疏未及時報警,顯有過失云云。 惟查,
  ⑴依鑑定書有關火災報案過程記載:「值班人員接獲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通報,據報案人(後方鄰居電話:0000-00000 0)表示食品倉庫旁戶外棧板起火,有人在滅火,火很大 ;又據另一位報案人(毅鎧實業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 0)表示,看到火從建築物冒出,不知道燃燒何物;另一 位報案人表示(電話:0000-000000)外面木板在燒,已 經燒到建築物,分隊立即派遣11、16及91號前往搶救……」 (鑑定書第13頁)。而第一通報案電話時間為當晚22時16 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325頁)  ⑵有關保全設備設置及作動情形,鑑定書記載:「該址21-1 及21-2號設有康泰保全,21-5號設有新光保全,案發當時 21-1號為上班時間,並未設置保全;21-2號負責人陳素珍 與司機楊登寮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12秒設定康泰保全後一 同離開,於22時21分35秒場内火警(14火災偵測器-溫度 )作動,22時21分36秒緊急1(位於主機)作動,分別於22 時22分15秒、30秒及46秒有盜警9、盜警5及盜警4依序作 動,在22時27分55秒專線斷線;21-5號20時41分由負責人 蘇東賀設定新光保全後離開,於22時24分廠内火災偵測作 動」(鑑定書第18、19頁)。




  ⑶由上開火警報案時間及保全設備作動時間可知,系爭火災 發生之時點,合理推定應係109年2月13日晚間約10時左右 ,被告曾美香係緊接於張大渠之後報案,故報案時間大約 與22時16分相隔不久,而保全第一次作動時間為時22時21 分35秒,兩者相差大约5分鐘,而保全作動時間較晚係因 煙霧、溫度偵測器受火勢、風向影響而偵測反應稍微遲延 ,乃事理之明。準此,可證被告曾美香報案應無遲延報案 之情形。原告雖稱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 許,然此為其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 3.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管理員工抽菸一事鬆散,其員工 極有可能在廁所內抽菸後任意朝窗外丟棄菸蒂,而造成本件 火災云云。惟查, 
  ⑴刑案偵查中,被告毅鎧公司員工卡斯、威林均證稱沒有抽 菸習慣、林茂材證稱:「我沒有抽菸習慣,我們工廠禁菸 。有抽菸習慣的同事要到工廠外面的馬路去抽」、而當時 任職之員工范文決於警詢時也陳稱:「我有抽菸,我都是 在公司大門抽菸的」、「公司大門口有個水溝,我每次抽 完都會丟水溝裡」、「(你當天火災前有無抽菸?)沒有 ,我那天在忙著工作。因為我們公司規定上班不能隨時抽 菸,所以我都是在吃飯後中午在大門抽的」(詳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2第160、162、297頁); 被告曾美香也自承未抽菸(詳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1550號卷1第10、83頁),並稱:「只有一個外勞范 文決有抽菸的習慣,他都是去公司門口抽菸,因為公司有 規定不能在廠內抽菸,都丟在門口的水溝」(詳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卷第10頁)。  ⑵復依前述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又倘係毅鎧公司人員自該 公司廁所窗戶丟出煙蒂致生火災,衡情一般廁所內均有可 供丟棄煙蒂等垃圾之設備,詎該公司人員竟仍自窗戶丟出 煙蒂,已悖於常情;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毅鎧公司廁所 窗戶與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之圍牆尚有一段距離,而圍 牆之高度亦高於一般人之身高(見偵21550卷一第197頁) ,故若欲將煙蒂丟過圍牆而落在起火處,隨手丟棄之力道 應猶有不足,而需施力為之,此情更屬反常。則就上開可 能性極低或甚為反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事前可得預見, 尚難據以課予被告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之義務 。」(本院卷二第394頁)
  ⑶由上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有管理員工抽菸鬆 散之情形,且原告所稱「其員工極有可能在廁所內抽菸後 任意朝窗外丟棄菸蒂,而造成本件火災」云云,顯屬臆測



之詞,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4.原告又指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且毅鎧公司經營塑膠射出工廠,依現行消防法 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槔準」,應屬符合「儲存一 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公尺者」之「高度危 險工作場所」要件,卻未依規定安裝諸如室内消防栓設備、 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故毅鎧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指被告毅鎧公司於承租廠房後方堆置大量廢棄物一節 ,缺乏證據證明,已如前述。
  ⑵再者,原告所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 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而言,亦如前述。本案被告毅鎧公司並無堆置廢棄物之事 實,且亦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顯不符該規定 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毅鎧公司所承租之廠房應屬「儲存一 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之高度 危險工作場所,但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儲存一般可燃性固 體物質」之事實,則被告毅鎧公司之工廠是否為高度危險 工作場所,顯有疑問。而且,被告毅鎧公司除於廠房內1 、2樓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本院卷一第461頁),亦於面 向廠房之左側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鑑定書檢附之相片10 、11紅色所示位置)。原告也未舉證被告毅鎧公司有消防 申報檢查未合格通過之情形,即無法認定被告毅鎧公司有 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毅鎧公司及負責人曾美香有違反 消防法規之情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顯然無理由。
 5.原告又指毅鎧公司置有大型油桶(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 ,存放第3石油類之重油,鍋爐油等易燃液體,卻未依工廠 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2條第4款之易燃液體,暨第6條第5款所 規定之易燃液體,包括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 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等 ,依同辦法第9、10、11條等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依法申 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從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而有推定過失,致生原告之相關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毅鎧公司抗辯該放置於廠內農具室之空桶 ,內部並未存放原告所主張之重油、鍋爐油等易燃液體,所 以並無向縣市主管機關依法申報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依該照片所示( 本院卷一第407頁),該油桶並無油蓋,而且橫倒在地,顯 然該油桶係報廢、並無內裝油品之空桶,而且該油桶係放置 於室內,距離起火點仍有相當距離,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6.原告又指被告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租用廠房,並設有防火間隔 或防火淨寬、並未使用防火建材,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69條、第70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 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等為「 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所租用之廠房為鐵皮廠房,一般是以鋼、 鐵等金屬搭建,而鋼鐵等物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事由,仍有疑問。再者,依一般情形,鐵 皮材質廠房通常不致引發物品燃燒,自無法因該不燃材料而 延燒他處,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則本 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外,有無保留防火間隔,屬是否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及建築法等行政規定之問題,而火勢延燒原因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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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