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鄭如玉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鄭如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如玉(下逕稱姓名)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 其姑母鄭瑞貞(下逕稱姓名)為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鄭瑞貞辭任輔助人職務,並選 任關係人鄭如珺(下逕稱姓名)為輔助人,現鄭如玉經就醫 診治後已康復,業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 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 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 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鄭瑞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准許鄭瑞貞辭 任輔助人職務,並選任鄭如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鄭如玉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鄭如珺辭退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鄭如玉之心神狀況進行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鄭如珺之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程 度,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憂鬱症,一般生活適 應尚可自理,但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因自 身理解判斷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而受限。故推定鄭如玉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 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衡酌 該鑑定結果,認鄭如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鄭如玉仍有依賴他人從 旁輔助之需要。從而,鄭如玉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鄭如珺個人無法擔任鄭如玉輔助人部 分,係輔助人人選問題,與鄭如玉受輔助之原因是否消滅無 涉,而鄭如珺聲請改定輔助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9號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鄭如玉之輔助人,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