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胡建寧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游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黎惠竹
劉宜昌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坐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占有同段785、 8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訂保存 年限15年,業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檔索法規定辦理銷 毀,惟被告尚有同一使照其他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 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嗣於本件民國 112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 所主張被告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3180/200萬,見本院卷第16 5-169、265頁),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或持分)如附表二 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大樓型態,斟酌共有物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 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如採原物割顯有困難且非 妥適,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並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曾因買賣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於不同時間取 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大於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伊之應有部分為 原告之3.49倍。附表一所示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819建號建物)皆坐落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8 19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為155.38平方公尺,建築基地(即附表 一所示土地)權利皆為248/10萬,如藉此核算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占之基地持分比例,實屬可採。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總面 積為128.47平方公尺,依上開比例計算,可知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占之基地持分比例為205/10萬(128.47/155.38×(248/10 萬)=205/10萬,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伊 與原告持有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7733/10萬 及22267/10萬,故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 159/10萬【(77733/10萬)×(205/10萬)=159/10萬)】。再者 ,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6 /10萬【(22267/10萬)×(205/10萬)=46/10萬,小數點後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土地謄本上所載相同,更可證此 計算方式得以採信,更符合民法第799條第4項所規定。是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9/10萬(即3180/20 0萬)。伊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雖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實 施前,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應得 以民法第799條規定計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另伊在92年1 0月3日除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外,亦有同時取得同棟之其他 三間建物,自難逕認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75/20 0萬,伊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3180/200萬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權狀為證(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32號卷第11-14、29-35頁、本院 卷第49-57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查無 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 10年11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 字第232號卷第43-45、第53-56頁)。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事由(見本院卷第211頁之111年11月9日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 度板司調字第23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 號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坐落基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已計 入上列建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視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均與該建物有移轉不可分之關 係,原告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㈢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 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建築物之特定部分要成為專有部分,必須具備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須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係公牆 壁、樓板等建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足以 明確劃分其範圍;而於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指建築物之特定
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言,蓋一般建築物就其 劃定之空間,在機能上乃係可供作住宅、店舖等社會觀念上 一定類型之生活或事業活動場所之用,建築物經區分為特定 部分後,該特定部分自亦須足以獨立實現一般建築物之上述 相同機能,方能成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建築物之 特定部分符合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後,仍須綜合判斷, 足認該特定部分已達適合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獨立物之程度 ,亦即不伴隨建築物之其他部分,亦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可單獨作為交易之客體時,始得成為專有部分。是以,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 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 定判決辦理。」要在使共有人就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辦理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能符合區分所有權之 專有部分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係因買賣而登記為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寓大廈之1、2 樓,建物面積僅128.47平方公尺,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內 部並無可完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且僅有一出入 門戶,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將無法符合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要件 ,甚難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予以 公平分割。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寓大廈之1、2樓,建物面 積僅128.47平方公尺,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內部並無可完 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且僅有一出入門戶,原物 分割將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而保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 完整性,應最有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 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完整,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變 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 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值高 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 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 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核屬有 據,且以變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 最大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 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民樂段 785 9438.66 4100/200萬(原告920/200萬、被告3180/200萬) 2 新北市 中和區 民樂段 827 82.31 4100/200萬(原告920/200萬、被告3180/200萬)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285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層鋼筋混凝土 總面積:128.47 騎樓 全部(原告22267/10萬、被告77733/10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層:30.23 二層:69.82 騎樓:28.4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22267/10萬 2 被告 77733/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