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9號
PCDV,111,訴,559,2023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蕭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劉兆霖
蕭靜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0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06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與其女兒即被告乙○○共同居住 於此。被告於103年間結婚後,被告甲○○亦搬入系爭房屋同 住。於105年原告憂心百年後遺產分配不均導致手足爭產, 遂向被告乙○○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蕭靜茹表示:以系爭房地 粗估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分配,由原告向銀行 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抵押,由被告乙○○清償貸款後,將系爭 房地分配贈與被告乙○○,而貸款之500萬元則分配予蕭靜茹 購買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大溪房地),並 同時告以其2人需奉養照顧原告生活迨至百年後。嗣於辦理 貸款時,因故改由被告甲○○為貸款名義人,但無礙原告與被 告乙○○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乙○○應清償貸款500萬元 及奉養原告至百年,至多為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二)詎被告向原告誆以稅務需求為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取得後時常對原告出言不遜、惡言相向,甚至不履行扶 養義務。因原告尚未移轉贈與物權利即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贈與行為未經公證,亦非未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之,原告認被告出言不遜、惡言相向,遂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於108年2月5日、同年3月25日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及律師函向被告、蕭靜茹表示撤銷贈與契約,請被 告於函到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然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被告甲○○竟以 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33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下 稱系爭前案)。原告復於110年6月30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聯繫共同商議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但被告仍不理會,原告再於同年9月17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 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1個月內搬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原告以上開108年3月2 5日律師函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搬離及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該函, 至遲於同年月31日即屬無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之合法權源。況且被告甲○○前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表 示:等到法院判決後,該誰的就誰的,我絕不會拖延等語, 可見被告已同意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地鄰近新北市蘆洲區國民小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蘆洲國民運動中心、台64線快速道 路、環堤大道、蘆堤足球場、籃球場、排球場、並有諸多幼 兒園、銀行及公園等情,且離蘆洲捷運站車程僅約5分鐘, 公車站牌亦僅有71公尺,交通堪稱方便,商業及生活機能亦 稱良好,故應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又系爭房屋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為99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如下: 1.108年3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9個月: 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674元【計算式:{房 屋課稅現值201,900元+(108年土地申報地價19,400元/㎡×99 7㎡原告權利範圍176/10000)}×l0%÷12×9≒40,674元】。



 2.109年1月至111年110月共22個月 : 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103元【計算式:{房 屋課稅現值201,900元+(109、110年土地申報地價19,300元 /㎡×997㎡×原告權利範圍176/10000)}×l0%÷12×22≒99,103元】 。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9,777元 【計算式:40,674元+99,103元=139,7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 值201,900元+(111年土地申報地價19,300元/㎡×997㎡×原告 權利範圍176/10000)}×l0%÷12≒4,505元】。(四)贈與單務契約不適用以雙務契約為前提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與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428萬元,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2.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76/10000)及同段10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5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三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財產分配協議 ,由被告乙○○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並給付蕭 靜茹500萬元,且約定被告乙○○、蕭靜茹存均須照顧原告生 活,至原告百年後或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始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乙○○(下稱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此非如原告主張之 贈與契約,而為三人間均有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又本件 並無給付遲延等法定得單方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並未取得 被告乙○○、蕭靜茹之全體同意,無從以合意方式解除契約, 原告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亦僅向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未向蕭靜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另被告甲○○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貸款450萬元,並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 1月19日分別交付198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28萬元 予原告,被告應已履行本件財產分配協議之給付義務。本件 財產分配協議應既仍合法有效,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



收益權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無理由。若認本件財產分配協議已解除,則依民法第 261條、第264條,被告亦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被 告428萬元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二)若認本件財產分配協議為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間三方贈 與契約,就被告乙○○部分,應區分為第一階段贈與被告乙○○ 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原告百年之權利,而以被告給付大溪房 地價金為對價,第二階段則係待原告百年或繳清貸款之條件 成就後之附條件贈與契約,即於條件成就時原告應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予被告乙○○。被告既已給付428萬元予原告,原告 亦已將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原告百年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 告業已移轉贈與物權利,僅係原告百年或繳清貸款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而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原告 自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此外,原告為遺產分配之公平性,預 先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若得以任意撤銷,將損及未來 共同繼承人平均分得遺產之權利,故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 告乙○○,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亦 不得撤銷。此外,系爭房地座落位置非交通便利或工商繁榮 ,不應以申報總價10%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被告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地。(二)105年間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5,760,000元 ,並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實際借貸金額450萬元,被告甲○ ○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9日分別交付198 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28萬元予原告。以系爭房地 抵押之貸款迄今均由被告甲○○繳納。
(三)被告甲○○曾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向本院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 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
(四)原告前於110年6月30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聯繫共 商搬離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復於110年9月7日以 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函到 後1個月內搬遷。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以原告應返還428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有無理由?
1.查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為被告 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為被告甲○○占有中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乙○○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 述明確(調解卷第3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調解卷第27-33頁),應堪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 告對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 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 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 ,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546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揭櫫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義 務,係以贈與人已為給付為要件,在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 尚不得請求受贈人先行履行負擔,對於受贈人請求交付贈與 物時,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無償、單務之贈 與契約與有償、雙務契約,二者最大迥異之處,應在於「贈 與人給與贈與物」與「受贈人履行負擔」間無對價或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有償、雙務契約則有之。
3.關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原告、 被告乙○○、蕭靜茹三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由被 告乙○○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並給付蕭靜茹50 0萬元,且約定被告乙○○、蕭靜茹存均須照顧原告生活,至 原告百年後或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乙○○,被告已履行該財產分配協議之給付義務,由被告甲○○ 貸款後交付原告428萬元,且本件財產分配協議仍合法有效 ,被告基此雙務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本件財產分配協議為原告與被告乙○○成立之贈



與契約,被告乙○○應清償貸款500萬元及奉養原告至百年至 多為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其業以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 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並同意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經查:
⑴證人蕭靜茹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甲○ ○是我妹妹被告乙○○的先生。當初原告一直是要用他自己的 名義去貸款。因為原告想要做財產的分配,他想要把系爭房 地分給我們兩個姊妹,原告當初的意思是說系爭房地初算估 1,000萬元,分配給我們兩個姊妹,看哪一個想要系爭房地 就必須支付500萬元給另外一位。當時第一次知道原告要執 行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原告用電話告知我他要執行這件事情 ,因為每週我都會去系爭房地接小孩,所以我們母女3人就 有在蘆洲系爭房地確認誰要這間房子,誰要支付500萬元, 這是105年12月初左右的事情。當初3個人談有達成協議,因 為被告乙○○一直表示他不願意回大溪,當時大溪只是有房子 可以看,還沒有確定,妹妹說他工作在台北,小孩讀書也在 台北,所以他不想要分到大溪的房子,所以就說那就由被告 乙○○支付500萬元給我,等往後媽媽過世了,或者是貸款繳 清了,蘆洲系爭房地才可以過戶給被告乙○○。後來因為媽媽 一直有在打算這件事,所以他找認識的房仲對房子估價,也 找認識的代書去找銀行的窗口,來幫他做貸款的試算,本來 是說要用原告的名義貸款,貸款是為了要支付500萬元給我 ,我後來才知道其實沒有貸到500萬元,原告為了怕我心理 不平衡,所以一直都沒有說。系爭房地貸得的款項沒有交給 我,因為原告是在做生前的分配,所以我認為這筆錢不應該 在我身上,全權讓原告處理。貸得的款項是購入大溪天祥街 房子使用,大溪的房子是用我的名字買,價金連同車位、代 書等費用總共是428萬元,上開價金跟費用是蘆洲系爭房地 貸款的金額去支付的,中間差額72萬元是媽媽跟妹妹吵架之 後,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按照約定完全支付500萬元,意思就 是還差72萬元沒有支付…系爭房地是被告跟小孩居住,原告 原來有住在裡面,原告是在106年7月搬回去大溪,過了一年 之後被告乙○○要求原告回去蘆洲住,要原告幫他帶小孩,他 要去找工作,所以原告又回去了。現在原告沒有住在那裡, 因為在107年12月20幾號他們大吵了一架,是因為被告乙○○ 大女兒管教問題,還有一些其他生活跟經濟上的問題,當天 的主因就是吵架之後原告就出去了…我剛說貸款繳清才能過 戶,因為這個叫做生前財產分配,意思就是如果貸款繳清之 後媽媽還在世,要過戶媽媽會願意。當初協議被告乙○○要給 我500萬元,500萬元要怎麼來那是被告乙○○的事等語(系爭



前案本院卷第183-186、188頁)。
⑵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價值有1,000多萬 元,我跟兩個女兒被告乙○○、蕭靜茹說以1,000萬價值下去 算,一個人就是500萬元,我就說要住蘆洲房子的人就要繳 貸款,被告甲○○是我小女兒被告乙○○的先生說要用他的信貸 ,因為他信用比較高,我就用系爭房地去給被告甲○○做擔保 ,貸款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現在系爭房屋是 被告在居住 ,因為兩個女兒被告乙○○、蕭靜茹商量,由被告住在那裏, 大溪的房子是我在住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84、85頁),可 見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有於105年12月間達成協議,原 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當時在臺北工作、子女亦在臺北 就學之被告乙○○一家居住使用,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 抵押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並以此貸款另為蕭靜茹購買大溪 房地,被告乙○○應負責清償貸款,如被告乙○○清償以系爭房 地為抵押之貸款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如貸款未清償前原告已死亡,蕭靜茹亦同意系爭 房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所有權。然嗣後因被告乙○○之夫被 告甲○○貸款條件較優,故由被告甲○○出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貸款,而非由原告出面貸款。
⑶又查證人林怡秀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國泰人壽 公司忠孝分公司。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576萬元之抵押權與國泰人壽公司是我辦理。105年年底,被 告甲○○跟原告詢問房貸的部份,因為原告想要買大溪的房子 ,試算蘆洲系爭房地的房貸利率被告甲○○的條件比較優,所 以決定抵押蘆洲系爭房地讓被告甲○○做房貸的借款。這是原 告和被告甲○○共同決定的。在辦理的過程當中,原告及被告 甲○○有談到大溪的房子完成買賣結束以後,之後就會辦理蘆 洲系爭房地的過戶。貸款450萬元的部份因為要買大溪房子 ,所以他們討論貸款450萬元是要拿來付大溪房子的價金, 我不清楚蘆洲房子過戶要付多少價金。因為原告沒有工作, 如果以試算的話,被告甲○○的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是他們要 求要算算看的,我就說如果以現在的狀況,被告甲○○的條件 比較好,所以是直接就算被告甲○○的貸款條件。原告也可以 貸,只是利率會比較差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45-151頁 )。證人鄒碧珍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我是推展主管,認識原告與被告甲○○是因為組員林 怡秀帶我去他們家辦理房貸,由我負責對保。當時有人講到 原告要用這筆錢買大溪的房子,只需要450萬元就夠了。由 被告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50萬元,是因為這筆錢 要給原告,跟他買蘆洲房子,這句話是劉先生(即被告甲○○)



跟蕭媽媽(即原告)兩個人在聊等語(系爭前案高院卷第142-1 44頁)。
⑷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嗣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5 76萬元,並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實際借貸金額450萬元, 被告甲○○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9日分別 交付198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28萬元予原告,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迄今係由被告甲○○繳納之事實。且由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稱「當初不是 講好貸款去買大溪,我們繳房貸,蘆洲房子要給我?」、「 當初只有我拿錢回去的時候,就說蘆洲房子要給我,不會分 給我姊,那時候要我去辦貸款的時候說要分一半給我姊,蘆 洲房子要給我,現在你們想做的事情都做完了,就翻臉不認 帳了」等語,原告雖回稱「妳已經沒資格當我的女兒了所以 我不須要把財產分給妳」、「貸款我會還」、「但是妳對我 的態度讓我不想把我的財產分給妳」等語(調解卷第49、51 、69頁),但原告亦未否認被告乙○○所述被告負責辦貸款作 為購買大溪房地之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原告同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語被告乙○○等節,益證被告甲○○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450萬元並交付原告其中428萬元、後 續繼續清償貸款,應係為被告乙○○履行其與原告、蕭靜茹於 105年12月間達成之本件財產分配協議,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且被告乙○○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之貸款, 應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對價,則本件財產分 配協議應非無償之贈與契約。本件財產分配協議如係原告主 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則在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被 告乙○○應無清償貸款之義務,且自其等履約過程以觀,被告 乙○○與原告、蕭靜茹於105年12月間達成本件財產分配協議 後,即由其夫即被告甲○○辦理貸款交付原告為蕭靜茹購置大 溪房地、繳納貸款,不待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應與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相違。是被告抗辯基於原告與被告乙 ○○、蕭靜茹就系爭房地達成之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此雙務契約 ,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本 件財產分配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以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合法函撤銷云云,則非 可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同意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LINE對 話紀錄,然依其等間對話(調解卷第121頁),僅可見被告甲○ ○稱:等到法院判決後,該誰的就誰的,我絕不會拖延等語 ,而於系爭前案乃被告甲○○以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該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是難憑此認定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 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權狀正本之權源。依原告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所陳及證人蕭靜茹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證,原告 係因被告告知要節稅或報稅等,始交付被告甲○○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系爭前案本院卷第84、186頁),此與被告乙○○ 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陳稱:房子106年我們要繳所得稅時,我 先生(即被告甲○○)跟我媽媽(即原告)要拿權狀等語相符(系 爭前案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原告確係因被告告知處理稅務 需要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被告乙○○於系爭前案 審理中雖陳稱:我媽媽就拿給我先生,就想說這房子就是你 們的,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83頁),然 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於106、107年時應尚未清償系 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原告是否會認同系爭房地已歸被告所 有,進而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甲○○保管,實屬有疑,則被告 乙○○片面陳述,尚難遽以採信。此外,被告甲○○亦未舉證證 明其目前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0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三)被告以原告應返還428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份為同時 履行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甲○○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 上同段10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