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邱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曹韻琪
訴訟代理人 曹行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拆除搭建於地下防空避難室(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地下室)之違建物,並將該地下防空避難室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650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乃 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原告主張 ㈢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1年6月29日撤回原告邱 麗如、邱連盛、邱建達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地下室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該 棟公寓雙併計有8戶,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規 約。詎被告進行房屋內部裝修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將本棟建物地下防空避難室加以隔間、出入口上鎖,佔為己 用(下稱系爭地下室)。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棟公寓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
並將該地下防空避難室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自110年6月18日,持續占用系爭地下室迄至111年5月3 0日,共計9個月。查,系爭地下室面積78.4平方公尺,參內 政部時價登錄109年8月同區域面積之租金為每月1萬6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7125元(計算式:16,500元/月×9個月/4戶=3 7,125元),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拆除該地下防空避難室 隔間牆之日止,按月給付4,125元(計算式:16,500元/月/4 戶=4,125元)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搭建於地下防空避難室(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弄0號),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數值 複丈字第1278號複丈成果圖的B增建共用牆部分拆除,並將 地下防空避難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2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拆除該地 下防空避難室隔間牆之日止,按月給付4,125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公寓係於66年間取得建照、67年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依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空間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使用、共有,自不能以事後制定之法令,即認系爭地 下室為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亦 具獨立出入通道,非不得作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且只能由一 樓住戶專有部分出入,可證系爭地下室為1樓附屬建物,原 告請求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為本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惟對系爭地下室並無所有 權及使用收益權能,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無所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28號卷第59頁)。 ㈡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門牌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 28號卷第55至57頁)。
㈢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數值複丈字第1278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A: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 ),面積為74.25平方公尺;B:增建共用牆壁(地下室)( 本院卷第113頁)。
㈣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為67年竣工之5層樓非公眾使用建 築物,其地下室無設置隔間牆,入口處為1樓樓梯,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本院卷第157頁、第197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至4 樓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B增建共用牆部分,並返還A(地下室)部分予全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之共有。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 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讓與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 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惟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前即已取得防空避難設備所有權或 專用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該規定拘束。又按「系 爭地下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 ,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為商場 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惟防 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 (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 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及民防(防空避 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 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係於67年4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7年使字第96 5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再者,原 告係於110年11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其被 繼承人邱正雄則是在6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之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板司 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3頁),亦即,無論原告或原告之 被繼承人均非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觀諸被繼承人邱正雄 於買受3168號建物時,其買受範圍即第四層,面積70.06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8.80平方公尺,此亦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取得四層建物時,其取 得範圍僅限於第四層建物,而未包含系爭地下室甚明。再者 ,上開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完工之建物,則 系爭地下室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說明, 系爭地下室自屬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所有,而非當然歸上開建 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雖以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記 載,主張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室,而屬建物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等語,惟依前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上開建物係 於6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空間 僅能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共有,而不得為單 獨所有,自不能以事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 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共有。 ⒋又系爭地下室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地下室有二處出入口, 第一處出入口係位1樓建物左側鐵門內,並連接一樓內部平 台,亦即必須經由1樓建物內部平台始得到達該出入口,第 二處出入口則係必須經由1樓住處後側廚房內部,始得沿該 處樓梯進出系爭地下室之另一扇門;至上開建物之公用樓梯 處並無出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此有本院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被 告的前手會同意我們使用系爭地下室,1樓屋主會同意我們 進入1樓,我們再開啟後門由樓梯進出系爭地下室(按即上 開第二處出入口),而上開第一處出入口是被告在買受1樓 房屋後,自行增設的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足 見,系爭地下室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後,均無獨立出入口, 原告欲進入系爭地下室時,尚須取得1樓屋主的同意,於通 行1樓室內後始得進出系爭地下室,從而,系爭地下室與上 開整棟建物之使用上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其構造上既是須 由1樓內部相通,顯見系爭地下室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附屬於1樓之建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 為門牌8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抑或雙併之6號、8號建物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理由,系爭地下 室難認屬上開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⒌從而,系爭地下室既非原告與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5日數值複丈字第12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共用牆壁, 並將A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3萬712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拆除該地下防空 避難室隔間牆之日止,按月給付4,125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反之,倘行為人之占有使用有其法律上原因 ,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即無從請求返還利益。 ⒉查,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堪認屬1樓之 附屬建物,已如上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又原告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即無由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拆除 該地下防空避難室隔間牆之日止,按月給付4,125元予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並據此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亦 無從准許,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