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40號
PCDV,111,訴,324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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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呂理清
呂學銘
呂學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林忠駿
林忠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林忠駿林忠謀彭凱群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林忠駿應給付原告呂理清新臺幣(下同)216萬元 ,給付原告呂學銘呂學榕各82萬2,500元,及各自民國111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忠謀應給付原告呂理清95萬3,334元,給付原告呂學銘呂學榕各45萬3,333元,及各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凱群應給付原告呂理清2 萬3,334元,給付原告呂學銘呂學榕各2萬3,333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2年1月5日具狀撤 回對彭凱群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狀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卷》第9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則 原告之撤回自無須經彭凱群之同意;又原告對彭凱群之請求 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林忠駿請求部分:
  原告呂理清呂學銘呂學榕(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 為訴外人林彩霞之配偶及子女。林彩霞於109年8月16日死亡 ,由原告共同概括繼承林彩霞一切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林忠 駿(下稱其名,與林忠謀合稱被告)係從事不動產居間業務 ,於96年間向呂理清林彩霞表示,希望三人共同合夥出資 投資不動產買賣,林忠駿負責尋覓合適之標的、處理買賣簽 約及登記名義人之指定、房屋之裝修管理及支付相關稅費; 呂理清林彩霞負責出資;日後房地出售時,自出售價格扣 除相關稅費、仲介費及必要裝修費用後,林忠駿分得獲利50 %、呂理清林彩霞共同分得獲利50%。嗣林忠駿於101年告 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土城房 地)適合投資,房地總價金為670萬元,呂理清林彩霞即提 供資金7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裝修及稅費。系 爭土城房地於102年7月間以985萬元出售結案,經結算獲利 金額為216萬8,612元,林忠駿即先行交付呂理清林彩霞50 %獲利即108萬4,306元,呂理清林彩霞原先交付之700萬元 則暫留予林忠駿保管,以做為後續投資之使用。嗣林忠駿於 103年4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宜君之名義買受桃園市○○區 ○○路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林忠駿於110 年10月間通知呂理清合夥投資之系爭桃園房地以935萬元出 售,如其支出成本為700萬元,獲利金額為235萬元,呂理清林彩霞所能取回之金額應為700萬元成本及獲利117萬5,00 0元,合計為817萬5,000元,然迄今林忠駿僅共給付670萬元 ,尚積欠呂理清林彩霞繼承人共計147萬5,000元。呂理清林彩霞林忠駿合意共同出資,由林忠駿負責執行不動產 投資之事業,彼此間已有成立合夥之契約。三方雖未明確約 定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但事實上均於每次不動產出售後隨 即結算損益,再各依其意願決定是否參與下一次之不動產投 資,似得認為每次開始投資一個新的不動產標的時,即成立 一個新的合夥契約,而林忠駿既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對於該 次合夥事務之處理結果最為詳知,應有於不動產出售後結算 損益,並交付獲利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三方間合夥契約 非以單次投資標的為計算基礎,然林彩霞於109年8月16日死 亡時,已有民法第687條第1款所定退夥之事由,呂理清得依 同法第686條第1項,以本書狀之送達聲明退夥,則林忠駿自 應就退夥人之合夥財產為結算給付呂理清林彩霞各73萬7, 500元,林彩霞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均分。其次、林忠駿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林彩霞呂理清各借貸173萬元及6 0萬元,上開借款未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1年8月3日以律師



函催告林忠駿儘速於111年9月5日前清償,惟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 駿返還合夥結算金額及借貸款項。
㈡、對林忠謀請求部分:
  林忠謀因與林彩霞共同買受總價33萬元之土地,雙方約定各 出資22萬元及11萬元。林忠謀資金不足向林彩霞借貸22萬元 ,林彩霞乃以其擔任負責人「綺德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開立111年3月8日票面金額33萬元之支票支付土地買賣價 金,林忠謀因而與林彩霞就借貸金額2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林忠謀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林彩 霞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林彩霞板信銀行存款帳戶 或郵局存款帳戶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1 34萬元,林忠謀僅返還20萬元,尚有借貸款款項114萬元未 清償。其次,林忠謀另向呂理清借貸50萬元,呂理清已於10 6年3月15日以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匯款交付借款。借貸雙方就 上開款項均未定清償期,呂理清在獲得林彩霞繼承人呂學銘呂學榕授權後,已於111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林忠 駿儘速於111年9月5日前清償,惟未獲其置理。爰依民法第4 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謀返還借款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林忠駿應給付原告呂理清216萬元,給付原告 呂學銘呂學榕各82萬2,500元,及各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忠謀應給付原 告呂理清95萬3,334元,給付原告呂學銘呂學榕各45萬3,3 33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林忠駿林彩霞前於101年8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城房地,林 彩霞出資550萬元,林忠駿出資218萬1,912元併同勞務出資 ,於成功出售後,獲利216萬8,612元,林忠駿已將獲利之50 %即108萬4,306元給付林彩霞林彩霞認為系爭土城房地合 資契約案短期內之投資報酬率近20%,實為高報酬之投資管 道,遂與林忠駿約定系爭土城房地合資契約案出資之550萬 元本金,暫存林忠駿處,尋求下一宗投資機會。林忠駿於10 3年3月間尋得系爭桃園房地,買賣價金為678萬元之投資標 的,因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城房地合資契約相當,故林忠駿林彩霞約定以系爭土城房地合資契約之方式再行執行系爭桃 園房地合資契約,由林彩霞以前揭暫存款550萬元作為出資 額,林忠駿出資146萬1,908元,並仍由林忠駿依其房屋銷售 之專業為勞務出資,亦約定投資獲利各依50%之比例均分之 。嗣系爭桃園房地於110年7月間成功銷售,全案獲利238萬8



,107元。然因斯時林彩霞業已辭世,林忠駿未免與未參與合 資細節之姐夫即呂理清錙銖必較、計算得失,遂省略系爭桃 園房地之裝修、維護成本,並將全案獲利金額238萬8,107元 以整數240萬元計算,核計應分配與林彩霞之獲利金額為120 萬元,併同林彩霞出資本金550萬元,共給付670萬元予原告 。林忠駿對於系爭桃園房地合資之獲利及本金均已返還。㈡、林彩霞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玲敏之胞姐,四人之雙親均由被告 共同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迎養之,期間雙親之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家族旅遊等支出,均由四 人各依其能力分擔之。然四人手足之情甚堅,林彩霞身為長 姐,且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及林玲敏,關於雙親之迎養、照 護及喪葬事宜等費用,林彩霞基於倫理孝道及手足之情,願 負擔較多之責任,並願對於被告之生活及事業開銷有所貼補 ,以勵雙親在世時照顧之勞,遂自行或委託其配偶呂理清匯 付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主張林彩霞與被告間之金錢交付,實 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又林彩霞呂理清林忠駿長年 共同參與地區賽鴿活動,期間關於賽鴿活動之報名費、檢鴿 費、插組費用均由林忠駿統籌辦理,經定期結算後再行分配 盈虧數額,且若林忠駿確有積欠林彩霞消費借貸款,林彩霞 應會於結算賽鴿費用時向林忠駿主張抵銷先前尚未清償之借 款,益徵林彩霞呂理清林忠駿間之金錢流動,顯非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再者,原告主張林彩霞與被告間所謂各 該消費借貸契約,均成立於101年至106年間,然迄至林彩霞 於109年8月間辭世時,歷經8年有餘,期間林彩霞就消費借 貸款之返還及利息約定毫無置喙,更無締結字據或存有消費 借貸合意之相關紀錄,試想如林彩霞與被告間如確有多宗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假設語),林彩霞豈有可能不視前已 交付且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仍繼續交付多筆金錢?又 林彩霞臨終前之醫療,多由被告偕同接送醫療院所,如被告 長年拖欠林彩霞消費借貸款拒不返還,其姐弟間之情誼何以 至終甚堅?原告主張之各該金錢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所為,惟均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林彩霞與被 告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林忠駿呂理清林彩霞間有尚未返還之合夥財產 所得及借貸款項、林忠謀呂理清林彩霞間有尚未返還之 借貸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駿給付 出資款及分配獲利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 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 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拘束當事人,基於法官知法、 適用法律之原則,自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法律上意見拘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 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 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 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當事 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 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林忠駿呂理清林彩霞間約定共同出資購 買房地作為投資,並約定投資獲利各依50%之比例均分等情 。足徵雙方間所締結之契約目的為共同出資投資房地,與以 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有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雙方間所締結之合資契約就性質與合夥契約不相牴觸部分 ,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有關規定。原告主張雙方間係成立 合夥關係,並依據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忠駿返還 出資款及分配利益等情,自有未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合夥之相關規定。
⒋原告主張呂理清林彩霞林忠駿合意共同投資房地,呂理 清及林彩霞並於101年8月29日轉帳350萬元予林忠駿;再於



同年9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及150萬元予 林忠駿,共計出資700萬元等情,無非以林彩霞之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調卷第49頁、第59至6 1頁、本院卷第79頁)。惟林忠駿否認於101年9月11日有收到 150萬元,並辯稱僅於101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4日有受領林 彩霞匯入其配偶謝宜君之35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550萬元 等語。而查原告所提出林彩霞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0 1年9月11日雖有提領現金150萬元之紀錄,惟此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林彩霞該帳戶當日有提領150萬元之事實,然無法推 論提領現金150萬元之用途,更遑論執此證明林彩霞有交付1 50萬元予林忠駿之事實。次查,呂理清林忠駿於109年12 月18日在金信菁英家族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 內容:「呂理清:駿,我投資700萬購買桃園華廈,算算日 子也6年多了吧!地址呢?上星期四去公司拿資料,遇到啊 哲說我要桃園房屋地址。這幾天將地址line給我;林忠駿: 拍謝最近比較忙;(傳送房屋權狀照片)」等語,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基上,呂理清於該對話之初 雖有提到投資700萬購買桃園房屋,然該對話主要應係向林 忠駿索取該投資房屋之地址,前言僅係特定其欲索取之標的 。是林忠駿辯稱其僅針對呂理清傳送Line的目的即索取系爭 桃園房屋地址回應,其餘訊息內容則忽略未回,並無悖於常 情。自無從僅以林忠駿當下未立即否認呂理清所述投資700 萬元,且無其他可資認定林忠駿已承認呂理清出資額之積極 事證,即遽認林彩霞呂理清之出資額為700萬元之事實。 再查雙方於110年10月13日在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呂 理清:駿,我剛到家,看你傳給我的賣屋,總金額給我720 萬。怪怪的,可以傳一份,賣屋結算明細表嗎;林忠駿:哪 邊怪」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調卷第59至61頁)。 呂理清雖表示上開Line內容中所指之720萬元為林忠駿以電 話告知出資金額700萬元及利潤20萬元之合計數等語。惟為 林忠駿所否認。而審以呂理清傳送上開訊息前後與林忠駿對 話內容,亦無從推論林忠駿有向呂理清表達出資金額為700 萬元之事實,自難執此難認定林彩霞交付予林忠駿之出資款 為700萬元。反之,被告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林彩霞共同投資 之系爭土城房屋總價金為670萬元,在雙方約定利潤各半情 形下,林彩霞端無可能出資超過投資標的價額等語,核與常 情並無違誤,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就林彩霞與林 忠駿共同投資房地之合資關係中,除交付550萬元作為出資 額外,尚有交付150萬元予林忠駿作為共同投資房地出資額 之有利事實,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故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⒌次查,林忠駿抗辯系爭桃園房地之獲利金額為238萬8,107元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9至67 業)。上開獲利金額已較原告主張之獲利金額235萬元高,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自承林忠駿 因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10年10月13日給付現金40萬元、同年 月19日給付現金300萬元、同年11月8日給付現金280萬元、1 11年5月25日開立票據給付50萬元,總共給付670萬元。則林 忠駿抗辯其林彩霞間有關於合資契約中,林彩霞出資額550 萬元及林彩霞於系爭桃園房地之50%獲利120萬元共計670萬 元(林忠駿以整數240萬元計算分配之獲利金額)已全數支 付完畢乙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因此,林彩霞之繼承人 即原告或呂理清就系爭桃園房地投資案已無出資款及應分配 獲利可向林忠駿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即使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駿給付出資款及分配 獲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 貸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與林彩霞呂理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 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呂理清林彩霞分別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乙 節,固據提出板信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及支票等件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而被告亦 不爭執曾受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款 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然匯款及交付支票之 原因眾多,並非有匯款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即可推論雙方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審以原告以林彩霞板信銀行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逕行主張林忠駿於103年4月14日向林彩霞借貸



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4個月,嗣林忠駿亦於103年8月1 3日返還借貸款項等情。原告上開有關林忠駿林彩霞間資 金之進出係借貸關係所生之主張固為林忠駿所否認。倘如原 告所主張係為林彩霞林忠駿間借貸關係所產生之資金異動 。則該資金異動情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借貸情況相較,本 件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6年3月15日陸續 發生,雙方就各筆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且林彩霞係於被 告前債未清償情況下,一再借貸款項與被告,與前述借貸雙 方約定還款期限,並如期還款之借貸模式完全不同,更難推 論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合意所為。其次,林 彩霞呂理清於交付系爭款項至111年8月3日委請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111年9月5日返還前,雙方間並無任何有關借貸款 項返還期限之商討或磋商,更難認定雙方間就系爭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復審諸林彩霞與被告為至親之姊弟關係,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係林彩霞基於分攤父母親扶養費,或基於手 足之情提供被告經濟援助,而自行或委託呂理清匯款予被告 款項,亦屬事理常情範圍,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林忠駿 抗辯其與呂理清林彩霞間尚有共同參與地區賽鴿活動,雙 方有定期節算後分配盈虧數額之資金往來等情,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雙方間資金往來原 因多端,自無法推論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即為借貸關係。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之具體事證。 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有受領系爭款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款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四、結論,原告主張林彩霞林忠駿間合資契約之出資款為700 萬元,及呂理清林彩霞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 ,均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47 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駿應給付呂理清216萬元, 給付呂學銘呂學榕各82萬2,500元,及各自11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78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忠謀應給付呂理清95萬3,334元, 給付呂學銘呂學榕各45萬3,333元,及各自11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貸與人 時間 金額 卷證頁碼 1 林彩霞 103年8月15日 500,000元 調卷第79頁 2 林彩霞 103年8月28日 400,000元 調卷第79頁 3 林彩霞 105年10月14日 300,000元 調卷第80頁 4 林彩霞 105年11月1日 230,000元 調卷第80頁 5 林彩霞 105年12月7日 300,000元 調卷第80頁 總計 1,730,000元 6 呂理清 105年10月31日 600,000元 調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貸與人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頁碼 1 林彩霞 101年3月8日 220,000元 綺德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調卷107頁 2 林彩霞 102年8月22日 38,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94頁 3 林彩霞 103年2月11日 80,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94頁 4 林彩霞 103年10月22日 100,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95頁 5 林彩霞 104年1月28日 800,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95頁 6 林彩霞 104年7月21日 150,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97頁 7 林彩霞 105年9月7日 40,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98頁 8 林彩霞 102年11月9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匯款 調卷第102頁 9 林彩霞 103年3月14日 27,000元 郵局帳戶匯款 調卷第103頁 10 林彩霞 103年4月10日 5,000元 郵局帳戶匯款 調卷第103頁 11 林彩霞 103年4月12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匯款 調卷第103頁 12 林彩霞 103年4月17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匯款 調卷第103頁 13 林彩霞 103年6月19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匯款 調卷第104頁 小計 1,560,000元 扣除104年6月11日清償金額 200,000元 餘額 1,360,000元 14 呂理清 106年3月15日 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匯款 調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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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綺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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