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39號
PCDV,111,訴,323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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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張自立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林連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及證據:
⒈緣原告與被告係結拜兄弟,於83年4月10日各出資一半,合夥 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當時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除500萬元向銀行貸款外,其餘200萬元,則由原告與被 告各出資100萬元;另因購買時有承諾賣方邱博文先幫其代 墊土地增值稅及買方應繳之契稅,原告又出資29萬306元( 計算式:即土地增值稅562487+契稅16439+規費16860=合計5 80612元,乘上二分之一等於290306元),原告則基於結拜 兄弟間之信任,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連泉之名下,於先 行裝修房屋後,再行以較高價出售賺取差價。因此原告於83 年5月又出資29萬1686元作為房屋裝修費用。 ⒉雙方於系爭房屋裝修後,有賣過一次,但未成交,經過兩個 月後,被告提議將系爭房屋先行出租收取租金,以支付500 萬房屋貸款,再伺機求售,但被告從此就沒再賣過系爭房屋 ,而係一直出租予第三人迄今(現出租予快炒店);期間即 84年5月原告又出資20萬元,作為房屋貸款之利息;另84年6 月則又出資1萬1962元,作為雜項支出;至87年9月間,被告 又要求原告補交房貸利息10萬元;由上可知,原告總出資額 為189萬3954元(計算式:0000000+290306+291686+200000+ 11962+100000=0000000)。此後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處理出 租及繳息之事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提及補繳出資之事,但 對原告多次要求出售房屋之提議,也相應不理。 ⒊嗣於96年10月間,因原告與結拜金蘭會之大哥洪四聊天時提 及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房屋買了那麼久,被告都 不賣,也不處理等情,而洪四即稱可出面與被告商談此事,



不料隔日洪四即拿了一張1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說是要退還 原告的資金云云,當時因原告已知被告的作風及為人,心想 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就等 被告把系爭房屋賣了之後再一起面對面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 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換言之,當時洪四與被告商談時,原 告並未在場,雙方也未真正進行有關合夥財產之清算事宜, 更未簽下任何書面協議,就原告而言,只是暫時減少投資額 而已。
⒋嗣至110年間因原告已70歲,退休後已無收入,加上罹患癌症 身體健康亮起紅燈,且上有90歲老母仍需奉養,因此於110 年12月24日,再請大哥洪四出面再與被告商談最後清算結清 有關系爭房屋等程序,希望在有生之年澈底解決本件合夥投 資購屋之事。詎料,被告竟妄稱:「96年所支付的100萬元 就已買斷原告全部投資權利,剩下的股本已經在房租收入不 足賠光了」,並願拿帳本及銀行明細作比對云云;事後被告 於111年1月間交付83年至90年伊所制作的帳冊,又於111年3 月拿出97年以前的帳冊及銀行明細,此有83年至90年之現金 帳影本各1份(見原証2)及91年至96年之租金收入明細影本 乙份(見原証3)可稽。
⒌由上可知,原告已於110年12月24日以後先向被告表明退夥結 算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同意並於111年1月及3月提出部分 帳冊及利息、租金之明細給原告(但97年以後之帳冊及明細 則未提出),但之後即111年1月至6月間原告多次邀約雙方 坐下來協商清算,然被告卻以各種不同理由拒絕與原告碰面 ,原告認為上開帳冊及租金明細之記載仍有許多不實之處, 有待雙方當面清理結算。
⒍原告不得已於111年7月29日委託沈宏裕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 面洽商有關合夥投資系爭房屋之清算分配事宜,但被告則於 111年8月9日委託林秀容律師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萬 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 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 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



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 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 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 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 ,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 ,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院106年台上字第88號判 決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 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 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 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 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 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 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⒉由上可知,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轉售後分 配獲利之法律關係,不論其性質為民法第667條之合夥契約 或所謂合資契約,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均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為合夥財產之結 算。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之房地之合夥財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合夥關係早已於96年10月24日結束,原告無從主張清 算合夥財產:
⒈緣兩造於83年3月、4月間,由原告邀約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原 告於國泰人壽之好友邱博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原台 北縣○○市○○○街00巷0號1樓之系爭房地,因當時邱博文欲移 居美國,所以急著要出售,原告考量朋友關係擔心被誤解,



所以與被告商量建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與邱博文洽 談以700萬元成交,買方先支付200萬元價金,餘款500萬元 由銀行貸款支付,買方並代墊土地增值稅562,487元。經被 告與原告商議各出資129萬0,306元,二人共計出資258萬0,6 13元,其中200萬元為支付賣賣價金,買方並代墊賣方土地 增值稅562,487元、契稅16,439元、代書規費16,860元,共 計58萬0,612元。83年5月25日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核撥入帳 ,並完成交屋。當時交屋時屋況雜亂不堪,沒有天花板,沒 有地磚、衛浴設備,影響賣相,經被告與原告研商後,決定 將代墊款共562,487元移作房屋裝修用途,此後,兩造就系 爭房地就沒有再投入任何款項。
⒉房屋裝修時間大約7至8個月,到84年4月份才開始出租,在開 始出租之前因已先支付銀行500萬元貸款利息甚多,故二造 雙方同意各再出資20萬元,共40萬元,用以支付繳交之銀行 貸款本息。該房屋從此斷斷續續出租,並不是很順利,在結 算至 90年12月31日止,合夥係負債135萬5,587元,此請參 照原證2之收支總明細表第9頁(右上角手寫頁數)倒數第3行 即足證明。被告因基於二人結拜兄弟之情,此項負債一直由 被告持續承擔,並未要求原告繼續增資以填補虧損。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一直持續記帳,因原告於96年10月間將 合夥權利轉讓給被告(請詳後述),記帳至96年12月31日止未 再記帳,其中在96年11月25日結帳結算金額為負225萬5497 元,此請參閱原證2明細表之第9頁之下一頁(未載頁數)右側 手寫部分。
⒊96年10月中旬,兩造之結拜大哥洪四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表 示原告跟他提及與被告有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因景氣低迷一直出租不順,而且該房地價位不佳,原告希望 拿回當時出資的本金100萬元,退出合夥,亦即原告將合夥 購買系爭房地之2分之1權利,以100萬元作價出售轉讓於被 告,且因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不需辦理任何手續。被 告收到訊息後,就該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亦同意以此 方式處理,以100萬元購買原告之2分之1合夥權利。被告並 於96年10月24日,由洪四陪同,親自將100萬元即期支票1張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ZA0000000 ,到期日 96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該紙支票也於96年10 月25日提示。
⒋原告起訴狀固自認有收受被告上開100萬元,但主張上開100 萬元僅係原告取回部分投資款項而已,然此與96年間協議以 100萬元結算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更何況依據上開收支 明細所載,96年10月間系爭房地收支情形尚負債將近200萬



元,根本無盈餘可讓原告取回款項,足證原告主張係不實在 。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已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投資之合夥權 利2分之1以100萬元轉讓於被告,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24日 收受被告給付之100萬款項,原告既已轉讓合夥權利於被告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此時結束,原告自無再為請求清算 合夥財產之權利。此外,原告從96年10月24日受領100萬元 轉讓合夥權利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5年來,兩造均參加 無數次兄弟會餐敘活動,原告都不曾提出異議,惟於今在15 年後始突然再提出主張,顯與其先前協議不符,且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於96年10月24日已結束,故原告以合夥人身分主張 清算合夥財產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結拜兄弟,於83年4月10日各出資一半,合 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價格700萬元,除500萬元向 銀行貸款外,其餘200萬元,則由兩造各出資100萬元,另因 購買時有承諾為賣方代墊土地增值稅,及買方應繳之契稅等 ,原告又出資29萬306元,原告並基於結拜兄弟間之信任,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83年5月又出資29萬1686元作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於84年5月又出資20萬元作為房屋貸款之利息;於8 4年6月則又出資1萬1962元,作為雜項支出;至87年9月間, 被告又要求原告補交房貸利息10萬元;原告總出資額為189 萬3954元(計算式:0000000+290306+291686+200000+11962 +100000=0000000),嗣後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處理出租及 繳息之事宜,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提及補繳出資之事,但對原 告多次要求出售房屋之提議,則相應不理。迨於96年10月間 ,兩造結拜大哥洪四稱可出面與被告商談此事,隔日洪四即 拿1張100萬元支票給原告說是被告要退還原告資金云云,原 告因已知被告的作風及為人,心想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 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再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詎至110年間,原告 再請大哥洪四於110年12月24日出面與被告商談最後清算結 清有關系爭房屋等程序,被告竟妄稱:「96年所支付的100 萬元就已買斷原告全部投資權利,剩下的股本已經在房租收 入不足賠光了」云云,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為合夥財產之結算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投資之合夥權利2分 之1以100萬元轉讓於被告,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24日收受被 告給付之100萬款項,原告既已轉讓合夥權利於被告,兩造 間之合夥關係即已於此時結束等情,業據證人洪四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有共同出資 購買中和新生街一樓的房子?)這我不知道」、「十幾年前 有說這個投資一起買房的過程我才知道。買的時候我不知道 」、「(承上,證人十幾年前是如何知道的?)我常去原告 家泡茶,我會跟原告買茶,原告才講給我聽的」、「(當時 原告如何跟你說的?)原告說他有一起買房子,但景氣差, 出租不順利,每月要繳高額利息,後來才說房子都登記在被 告名下,從頭到尾沒有原告的名字,但還要還本息,我才把 這件事情轉達給被告,被告才開一百萬元票打電話叫我跟被 告一起拿去給原告,當時有收,但兩邊都沒有說什麼,只有 泡茶」、「(證人有沒有連繫被告告知原告要取回出資的事 ?)原告說至少本錢要還,其他都沒說,我也不知道。這件 事情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出取回出 資的意見?)被告過幾天票開好,被告打電話叫我跟他一起 拿去給原告,所以被告有同意」、「(證人有無與原告一起 去交付該100萬元?)我有與被告一起去交付一百萬元的票 給原告」等語,已屬有據。參以依洪四所述,原告確有要求 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則原告既有要求被告退還 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且於被告應原告要求退還原告投資 本錢100萬元之際,亦未為任何保留而直接收受該100萬元, 顯然兩造於當時已合意原告收回本錢100萬元而退夥,是原 告自無再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
 ㈢原告固主張於96年10月間,因原告與洪四聊天時提及兩造合 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房屋買了那麼久,被告都不賣,也 不處理等情,洪四即稱可出面與被告商談此事,隔日洪四即 拿1張100萬元支票給原告說是被告要退還原告資金,原告因 已知被告的作風及為人,心想10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 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再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等情,惟原告就其主張「10 0萬元支票先收下,其餘尚有89萬3954元之投資額,等被告



出賣系爭房屋後再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退還剩餘投資額之事 」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有 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而於被告應原告要求 退還原告投資本錢100萬元之際,亦未為任何保留而直接收 受該1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信為 真實。
 ㈣被告復抗辯兩造自83年3、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 確實如原告向洪四所述,因為景氣差,房屋出租不順,還要 支付貸款本息,造成虧損連連,系爭房屋交屋後,裝修時間 大約7至8個月,到84年4月份才開始出租,在開始出租之前 因已先支付銀行500萬元貸款利息甚多,該房屋斷斷續續出 租,並不是很順利,在結算至90年12月31日止,合夥係負債 135萬5,587元,此請參照原證2之收支總明細表第9頁(右上 角手寫頁數)倒數第3行即足證明,及因原告於96年10月間要 求取回本金100萬元退出本件投資案,被告記帳至96年12月3 1日止未再記帳,其中在96年11月25日結帳結算金額為負225 萬5,497元,此請參閱原證2明細表之第9頁之下一頁(未載頁 數)右側手寫部分等情,亦有原證2之現金帳附卷足憑,益徵 原告取回本錢100萬元,確如原告向洪四所述係因景氣差, 出租不順,還要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因此萌生取回本錢金退 出投資案之意,而非僅係取回部分投資款而已。 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協議就系爭房屋原告投資之合夥權利2 分之1以100萬元轉讓於被告,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24日收受 被告給付之100萬款項,原告既已轉讓合夥權利於被告,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於斯時即不復存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共同合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地之 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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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