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30號
PCDV,111,訴,323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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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陳玉騰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信綸
訴訟代理人 黃尊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雖轉帳匯款單上記載款項係自訴外人陳千溫帳戶轉出,然此 係原告向胞姐即陳千溫借貸款項來貸與被告,且被告亦於同 日書寫切結書記載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承諾於8月6 日還款,足徵兩造間確成立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係因兩造於110年3月間共同經營阿法精品 輪圈公司遭訴外人陳維庭侵占,致該公司無法營業,不得已 結束該公司業務,然因該公司之客戶不斷向被告催討返還貨 款,是被告為返還客戶貨款,而於110年7月中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而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要求被告將所有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原告,隔日被告即將該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以抵償系爭 借款。退步言之,被告業於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8日、 111年4月6日匯款總計96,500元予原告,上開匯款即係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以胞姐陳



千溫之帳戶轉帳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6日, 惟被告屆期並未還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借款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已於110年7月29 日,因原告要求將富邦人壽保單之受益人改為原告代為清償 等語,固以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10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依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所示,可知該份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之父黃尊啟,被保險人 則為被告,並於110年7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身保故險 金指定原告(兩造係夫妻關係),有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兩造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原告:…要保人及受益人名子改成我…,你 答應我的富邦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改成我的名子。)」等語 ,有該Line對話紀錄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僅足 認定被告將其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身保險金給付指定為原告 ,而人壽保險受益人經指定後,其所取得之受益權僅係期待 權,保險金額是否給付,尚繫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 亡,則能否謂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已無疑問 。況原告係 於110年8月6日以陳千溫帳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此有該匯 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變更前開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時,原告尚未借款交付被告,則被告辯稱以變更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清償尚未成立之借款,實難遽信為真。 再者,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583,960元,顯然高於系 爭借款100萬元甚多,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債務人同 意以高於借款金額5倍多之金額為清償,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同年2月28日匯 款16,500元、同年4月6日匯款3萬元、2萬元,總計96,500元 作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ATM交易完成通知訊息及彙總登 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85至90頁),原告固



不爭執有收受前揭96,500元之匯款,然否認係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揆諸前述,被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匯款紀錄,僅足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11 日匯款3萬元至陳千溫帳戶、於111年2月28日匯款16,500元 至花旗銀行譚芸燕帳戶以代付房屋、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 、2萬元至陳千溫帳戶,惟被告匯款目的為何,或係日常生 活之支出、或係清償他筆借款、或係支付某筆貨款、或係因 其他開銷而提領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單憑該匯款資料即認 被告上開4筆匯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況前揭中華郵政A TM交易明細表下方有手寫「2/28代付房租16,500」等字樣, 有該紙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 告既自行註記該筆匯款為代付房租,自無足認定係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陳玉 騰於110年8月5日借款匯款100萬予黃奎章(被告現更名為黃 信綸)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黃奎章親口承諾於8月6日隔日還 款…。」等情,有該紙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 系爭借款既定有清償日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仍有本件原告借款金額存在,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全部清償而消滅,或已部分清償,要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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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