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27號
PCDV,111,訴,312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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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太幣四百二十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與被告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即俗稱之挖礦,雙方共同持有之以太幣至少90 0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交付,嗣後 兩造於110年5月16日、17日以LINE討論如何結算,被告同意 除返還原告投入之本金440萬元外,原告尚可分得以太幣420 顆,惟其後被告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還款或交付以太幣予原 告,顯無給付之意思。原告於111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返還出資之本金440萬元及以太幣420顆,且於111年4 月委託律師與被告商榷提出還款時間,被告對於積欠前述原 告出資之本金440萬元及應分得以太幣420顆之事實均不否認 ,然爾後即未曾再聯絡而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投資合作契 約及結算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以太幣420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關係,且兩造 當時約定獲利均分,並非如被告所稱獲利均給原告,被告僅 為協助而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雖在LINE裡稱其找不到大陸 的窗口,惟被告與大陸窗口之問題跟原告無關,且挖礦所得 可以選擇儲存之路徑,與大陸平台沒有關係,被告不應以大 陸窗口問題為由拒不還款,且兩造協調當時,以太幣的市值



為1顆美金3,000多元,並無被告所稱因幣值跌落而不能再繼 續操作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稱其有還款275萬元及有交付 出售設備價金10萬多元之事實,目前440萬元均未償還等語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400多萬元請被告協助進行以太幣之操作,被告協助 操作設備之建立、軟體之設定以及後續設備之維護,被告亦 有出資約200萬元參與此次操作,當時大陸窗口告知被告共 可得以太幣440顆,被告打算將以太幣440顆全數分給原告, 惟4年後經濟局勢不穩定,以太幣的幣值大幅跌落,且大陸 平台無預警關閉,亦找不到對接的窗口,無法再繼續運作挖 礦。被告同意返還最初之440萬元,至今已返還約275萬元, 剩餘部分願意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兩造間未簽署任何契約 或合約,未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出資44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依雙方 嗣後結算時協議,被告除返還原告投入本金440萬元外,尚 應給付原告可分得之以太幣420顆,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同意返還原告440萬元及給付以太幣420顆 ,然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 有無成立契約關係?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多少元、以 太幣多少顆?經查:
 ㈠兩造間成立返還440萬元及以太幣420顆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5 月22日即向被告詢問:「哥,缺錢啊,補習班要增資,拜託 了 還想問乙太可以分一些錢了嗎也一兩年了」,「我們現 在總共多少呀」,被告回覆稱:「我下個月來結算一下」、 「要跟對面的窗口對一下」、「要看才知道」、「要分比例 」,以及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向原告稱:「這二天我想了一 下,我目前能先做到的部分,就是先把先前你所放在我這邊 的錢全數都退回去給你,我會去想辦法去生出這些錢來,不 管疫情對我有沒有什麼影響,我也要對你負責,星期一我會 先去處理錢的部分,會先安排200W給你,剩下的220我也會 儘快給你一個比較確定的時間」,原告則於110年5月17日回 覆稱:「補習班出了一堆問題 忙到現在才看 有幾件事要說



明1.錢不是"放"你那邊,而是說好一起投資乙太幣挖礦。2. 當初採礦過程如何不透明那個我都算了,你今年二月份那時 候跟我說我分道420顆以太幣,雖然我當下。覺得不可能那 麼少,但我也認了;接受你說要給我的420顆,但是現在一 棵都不給我,無法接受。我也把我的以太地址給你了,請趕 快發給我 3.而且當初總投入金額是440萬(350+90萬 如單 據),並非420萬;現在應該是420顆以太幣加上剩下設備出 售殘值才是。…」,被告則回稱:「1.是的沒錯 2.現在窗口 找不到人,我也有持續再找人 3.440W沒錯,所以我的想法 是先把440先退還給你,讓你投資的本錢還可以拿回來,我 有先準備好220W了,週四可以給你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被告承認與原告 間有共同投資以太幣,且已結算應給付原告以太幣420顆, 並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本金440萬元,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 作投資契約及結算協議存在等語係屬相符,而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協助原告進行以太幣之操作,包括設備建 立、軟體設定及後續設備維護,後因找不到大陸平台對接窗 口,被告基於道義及責任因素而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本金,被 告亦為受害人云云,並提出電腦設備、電腦運作頁面、新聞 報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然前開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有實際進行以太幣操作,無法認定被告係受原告 協助而為操作,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亦有投入200萬元購買 設備,且每月需支出電費15萬元左右,卻表示挖礦所得均交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至 於大陸對接窗口無法聯繫乙節,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 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則其稱其亦為受害人且基於道義而同意 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40萬元及以太幣420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有合作投資契約 及結算協議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44 0萬元及以太幣420顆,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已返還約275 萬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車輛過戶 通知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77頁)。然前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440w沒錯,所以我的想法是先把440先退還 給你,讓你投資的本錢還可以拿回來,我有先準備好200w了 ,週四可以給你」,無法證明被告嗣後確有支付200萬元予 原告,且該車輛過戶通知單亦無法看出車輛究係過戶予何人 ,以及該車輛過戶與兩造間投資合作之關連性,均無法證明 被告確已返還275萬元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



清償275萬元予原告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4頁),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6日,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合作契約及結算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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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