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4號
原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黃彣堯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帳户(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90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原告頃突接獲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新北院賢11 1司執日字第15990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淑君(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而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於89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訴訟,經北院於90年間作成 89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並持前開宣示 判決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
㈡惟查,本件事實誠為原告係於89年間因刷卡未全額清償,而 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嗣經被告於89年間提起訴訟後,旋經 北院於90年間作成宣示判決筆錄並於90年3月8日確定,被告 於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後,均未曾向原告催討債務,直至
105年5月3日始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早已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時效完成,詎料被告竟又 惡意於111年始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進行 強制執行,可證被告明知本件債務早已時效完成,竞仍聲請 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而原告突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始知上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又雖依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函文所示,90年至93年間曾 有匯款紀錄,惟該紀錄亦無法證明匯款人為原告本人,當無 法逕自認定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㈢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 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規定訂有明文。茲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所扣 押之存款債權實為原告之勞保年金,則依上開法文可知,原 告依法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勞保年金,不得扣押,亦不得為強 制執行,是以上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既為為原告之勞保年金 ,應屬不得扣押之款項,彰彰甚明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5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月 字第472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90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89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使用,詎原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9,907元,自91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89年向北院提 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北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判決 確定,並核發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嗣後經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47230號換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取得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原告自89年12月7日 起至93年5月13日皆有陸續還款。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 ,可知原告於89年12月7日起至93年5月13日間之還款方式, 經查原告分別於89年12月7日至90年3月2日間以自動扣繳方 式還款、90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還款、90年4月30日至90年9 月5日間以自動扣繳方式還款、91年4月23日以臨櫃方式還款 、92年11月18日至93年5月13日間以匯款方式還款,此有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的債
務為承認,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等規定主 張上開借款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自93年5月13日中斷,並重行 起算15年。其後被告復於105年5月、106年9月、110年1月、 111年11月提起強制執行再行中斷時效,是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借款債權自無罹於15年之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原告之勞保年金,應屬不 得扣押之款項,惟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 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 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 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户內,無再適用勞保條例 前揭規定之餘地。
⒉系爭執行命令固扣取系爭帳戶之存款,惟系爭帳戶並非依相 關法令設立之專戶。準此,原告系爭帳戶內依勞保條例領取 之勞保年金,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勞保年金所匯入之 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 即再無勞保條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故原告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因刷卡未全額清償,而積欠被告信用卡 債務,嗣經被告於89年間提起訴訟後,經北院89年度北簡字 第16134號判決確定,並核發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47230號執 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有於105年5月23日前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第1次強制執行,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59909號執行卷全卷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 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 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 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 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而已。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 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復按「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 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 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 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依勝訴之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 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 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然審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 原因事實不符,蓋被告對於原告有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原告乃係主張上開判決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情形,先予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然查被告於89年間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後,經北 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判決確定,並核發宣示判決筆錄 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5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5年司執字第47230號執行程序 核發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於105年5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自89年12月7日起至93年5月13 日止均有陸續還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5月13日等語, 經本院發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 於原告所有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確有於89年12月7 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以「轉帳還」之交易類別,固定持 續轉帳不等數額至該放款帳戶進行貸款清償(見本院卷第61 至63、85至91頁),並經該行函覆「本行交易類別為轉帳還 ,係指不含以現金還款來源之交易,包含但不限自動扣繳、 臨櫃及自動化交易等,附件【併附於本判決作為附件】所示 客戶歷次『轉帳還』之還款方式請詳參附件說明」(見本院卷 第83至91頁),參酌附件所示,原告對於91年4月23日該次臨 櫃繳款為原告去繳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縱嗣後 又改稱這筆款項是從原告帳戶提領,但提領後誰去臨櫃繳款 不確定等語,然原告前既已自承該筆款項為自己臨櫃繳款, 嗣又改稱不知何人前往臨櫃繳款,惟既係由原告帳戶提領後 持以臨櫃繳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之 情,其空言改稱前開變態事實之主張,難認可信,況審諸附 件所示,自89年12月7日起至91年4月23日,均有自該放款帳 戶自動扣繳以及臨櫃繳款之情形,92年11月18日後亦均以匯
款方式進行債務繳納,衡諸一般常情,自堪認屬原告基於清 償債務之意思,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為清償之動作,自屬對 於被告承認債務之情形,原告既不爭執由其帳戶自動扣繳或 提領後臨櫃繳納,復僅主張對於上開情事毫不知情,尚難認 其所述為可採,是以,原告陸續所為之一部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情,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原告前開承認債務之 情形應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 效即自斯時起重新起算。是以,被告於附件所示原告陸續償 還款項之時點歷次中斷時效後,被告復於105年5月即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則被告對於原告之 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應屬無據 。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既為原告之勞保年金,應屬 不得扣押之款項等語,惟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 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要件不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且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均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無從排 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 院105年5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月字第4723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北院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134號宣示判決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99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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