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張氏翠緣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璽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璽盆(NGUYEN TRONG BON)、蔡金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阮氏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氏翠緣為歸化越南籍,與被告3人均為越南同鄉,被告 阮氏蓉、蔡金香2人亦已歸化中華民國,基於同鄉情懷,相 互幫忙,於被告經濟困難時,原告給予金援,出借金錢給予 被告3人,惟被告3人均未還款,分述如下:
⒈被告阮璽盆部分:
被告阮璽盆以須償還他人債務、越南蓋房子、兒子要結婚等 理由,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6萬800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並書立越 南文「今天是2019年9月28日我有欠翠緣共568000元」等語 ,同時按捺指紋。復於109年5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越南身分證影本、並書立越南文「11月 5日我有欠翠緣20000元」等語,同時按捺指紋為憑(原證一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於109年5月17日以LINE跟 被告聯繫債務償還事宜(原證二),被告一再推拖,無償還 債務之誠意,原告僅得依法提出本訴請求返還借款。
⒉被告阮氏蓉部分:
被告阮氏蓉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開店需要資金、 家裡有困難需求資金等事由向原告調度金錢,於102年3月6 日借款7萬元、102年4月10日借款10萬元、102年4月30日借 款3萬元、102年5月15日借款8萬元、102年8月20日借款10萬 元、102年9月6日借款7萬元、102年12月22日借款10萬元、1 04年11月12日借款16萬元,合計金額為71萬元,並有開立同 額本票供擔保,且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於下方手寫文字日期金 額之處按捺指印確認債務(原證三),被告最後一次借款後 ,即對原告避而不見,原告尋人未果,求償無門,僅得依法 提起訴訟追討。
⒊被告蔡金香部分:
被告蔡金香101年3月16日起,陸續以母親生病需手術、需寄 錢給越南家用等事由向原告調度金錢,於101年3月16日借款 2萬元、101年9月29日借款2萬元、102年2月5日借款3萬元、 102年5月31日借款2萬元、102年6月10日借款2萬元、102年9 月12日借款10萬元,合計金額為21萬元,並有開立同額本票 供擔保,且交付身分證影本確認債務為其所借(原證四), 被告最後一次借款後,即對原告避而不見,原告尋人未果, 求償無門,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追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定有期限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本件起訴送達後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阮璽盆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阮氏蓉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金香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阮璽盆(NGUYEN TRONG BON)、蔡金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阮氏蓉則以:伊並未欠原告71萬元,伊係向原告借標合 會得款11萬元,再幫原告繳納死會會錢,嗣伊已幫原告繳清 死會會錢,故未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歸化中華民國之越南裔人士,與被告阮璽盆、 阮氏蓉、蔡金香3人均為越南同鄉,被告阮氏蓉、蔡金香2人 亦已歸化中華民國之事實,有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基於同鄉情懷,相互幫忙,原告於被告經濟 困難時,給予金援,出借金錢給予被告3人,惟被告3人均未 還款,其中被告阮璽盆積欠原告借款58萬8000元、被告阮氏 蓉積欠原告借款71萬元、被告蔡金香積欠借款21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阮氏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阮璽盆以須償還他人債務、越南蓋房子、兒子 要結婚等理由,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56萬8000元,並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並書立越南文「 今天是2019年9月28日我有欠翠緣共568000元」等語,同時 按捺指紋;復於109年5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簽發同 額本票、交付越南身分證影本、並書立越南文「11月5日我
有欠翠緣20000元」等語,同時按捺指紋為憑,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討債務,並於109年5月17日以LINE跟被告聯繫債務償 還事宜,被告一再推拖云云,係提出被告阮璽盆簽立本票2 紙、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身分證及各該文件空白處書立文 字並按捺指紋、被告阮璽盆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惟依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阮璽盆有借貸56萬80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將該借款交付被告阮璽盆,則 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阮璽盆給付56萬8000元,自不應准 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阮氏蓉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開店需 要資金、家裡有困難需求資金等事由向原告調度金錢,於10 2年3月6日借款7萬元、102年4月10日借款10萬元、102年4月 30日借款3萬元、102年5月15日借款8萬元、102年8月20日借 款10萬元、102年9月6日借款7萬元、102年12月22日借款10 萬元、104年11月12日借款16萬元,合計金額為71萬元,並 有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且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於下方手寫文 字日期金額之處按捺指印確認債務云云,係提出被告阮氏蓉 簽立本票8紙、身分證影本及下方債務日期金額確認欄按捺 指印為證,惟依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阮氏蓉有借 貸71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將該借款交付被告阮氏 蓉,則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阮氏蓉給付71萬元,亦屬不 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金香101年3月16日起,陸續以母親生病需 手術、需寄錢給越南家用等事由向原告調度金錢,於101年3 月16日借款2萬元、101年9月29日借款2萬元、102年2月5日 借款3萬元、102年5月31日借款2萬元、102年6月10日借款2 萬元、102年9月12日借款10萬元,合計金額為21萬元,並有 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且交付身分證影本確認債務為其所借 云云,係提出被告蔡金香簽立本票6紙、身分證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蔡金香有借貸21萬元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將該借款交付被告蔡金香,則原告 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蔡金香給付21萬元,亦屬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阮璽盆56萬8000元、阮 氏蓉71萬元、蔡金香21萬元,並未能提出借據等實據為證, 而依原告上開舉證之結果,尚難認兩造間有上開借款合意及 交付。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㈠被告阮璽盆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阮氏蓉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金 香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