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88號
PCDV,111,訴,298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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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京河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 為沈文彥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月16日新北峽工 字第1122580950號函、112年1月17日新北峽工字第11225818



4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茲由沈文彥於 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建物即樂河 郡京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而當時京河社區還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未將京河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 設施(下稱系爭公設)交付系爭社區住戶即承購戶。就其仍 占有管理之系爭公社與訴外人寶佳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於104年2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書,由寶佳公司負責管理。又被告與住戶簽訂 『樂合郡-京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被告均向每戶住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預收管理基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281萬元(下稱系爭管理 基金),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第3款約定,在被告將系 爭公設移交予原告前,被告得動支前揭管理基金281萬元。 然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定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所製之定型化契 約,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拘束。又依內政部103年4月 28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之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可知關於承購戶繳納共有 部分管理基金費之時點,係於共有部分點交之條款中約定, 則該條款所指「交屋」,解釋上自應包含共有部分之「點交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1項及2項規定,在系爭公 設點交予住戶或原告前該危險負擔本應由被告負擔。故寶佳 公司管理維護費用,在系爭公設完成點交予承購戶或原告前 ,解釋上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符民法危險負擔法則。然系爭 契約第19條第5項第3款約定,在被告未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 告前,即由承購戶負擔寶佳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顯失公允 。
 ㈡又被告既在原告成立後始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公設點交予 原告,故於110年8月30日系爭公設交付予原告前,承購戶自 無負擔系爭公設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從而104年2至12月份 寶佳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第3款關於被告可動支承 購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預繳之系爭管理基金,應屬無 效。且被告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列公共基金,而非由承購戶負擔。
 ㈢又一般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服務,皆會有相關執行勤務之 紀錄,諸如輪值表、巡邏簽到表等,然被告迄未提出,有無



實際支出不無疑問。且寶佳公司安管人員亦應隨系爭社區住 戶增加而增設人力配置,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 安管人員均僅配置3名;總幹事費用於104年2、3月均列44,5 71元,且服務時間均列「2/3~2/28」,顯見被告提出之請款 單及發票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
 ㈤綜上,被告片面免除系爭契約在系爭公設點交前危險負擔之 義務,且亦提出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之請款單及發票,不當 苛扣承購戶預繳之管理基金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 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移交管理基金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被告應返還281萬元予原告,及自105年1月起至 本件判決確定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9條第5項第3款約定,伊與系爭 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承購戶分別訂立系爭契約時,伊已 依約收訖系爭社區全體281戶所繳納之系爭管理基金。而伊 代管系爭社區期間為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伊係於10 4年2月間陸續交屋予系爭社區承購戶,並代管至原告於104 年12月成立止),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及第19條第5項 第3款等約定,伊於代管期間所支出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自 應由社區住戶負擔之,經伊依交屋之戶數比例計算後,系爭 管理基金扣除系爭社區住戶應支付之管理、清潔費用計172 萬2,753元,餘額為108萬7,247元(計算式:281萬元-172萬 2753元,112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欄誤載為108萬 7274元)。伊於110年8月13日已開立面額108萬7,247元支票 ,多次請原告領取未果。原告主張伊未於104年12月22日原 告成立前依債之本旨移交系爭公設予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況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1款 規定係指交屋日期是建商將房屋點交給住戶,就開始負擔管 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且伊在代管期間就把專有部分 、公共設施(包括電梯、停車場等)已現實交付給住戶,否 則其等無法使用系爭設施。至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至多僅 行政程序,縱未踐行亦無法證明伊交付之物有瑕疵或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㈢再者,寶佳公司係依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合法登記在案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故伊委由寶佳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或安排社區管理員,自屬合法。又不論系爭社區住戶入住人 數多少,系爭公設範圍固定,而寶佳公司之請款單列至少配 置一名清潔人員及三名安管人員,無違常理。況伊對寶佳公 司之管理維護費用,亦需要負擔一部分,無虛偽列計必要。



㈣伊於103年9月間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提列395萬 5,648元,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6日匯至系爭社 區之公共基金帳戶在案,故原告主張伊未自行提列系爭社區 之管理基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 之起造人。被告與承購戶簽定系爭契約時,每戶已預收1萬 元之管理基金。被告依系爭契約已收取系爭管理基金計281 萬元。
 ㈡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成立管理委員會。 ㈢被告於103年9月間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列系 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共計395萬5,648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26 日領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系爭社區承購戶約 定:承購戶須預繳1萬元之管理基金,至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且公共設施點交完成之日止,扣除....後,該筆基金餘額 始無息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運用之等情,有系爭契約 特別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稽其文意 可知原告成立後,被告應將系爭管理基金餘款移交原告,足 見被告與承購戶係以系爭契約訂定將系爭管理基金餘款向第 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是系爭契約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 自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基金餘款之權利,合先敘明 。
 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社區公 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 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 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
 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 3條本文、第234條、第24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示,其上業將立契約書人:賣方佳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宏」;茲為「樂合郡-京河」( 以下簡稱系爭社區房屋)之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 買賣契約書……」等內容預先製作,堪認係被告用於銷售系爭 社區房屋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拘束。
⑵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本文、第234條、第240條規 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在出賣人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予買受人以前,原則上係由出賣人負擔,買受人受領交付 以後,始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係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始 得請求買受人賠償因保管買賣標的物之必要費用。申言之, 被告在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將專有部分點交予承購戶 ,及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告前,各該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 應由被告負擔,而寶佳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既係基於管理系 爭社區未點交之系爭公設維護事務所生費用,在系爭公設完 成點交前,解釋上自應由被告占有管理系爭公設之被告負擔 。準此以觀,被告於110年8月30日點交系爭公設前,被告辯 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特別約定第五項第三款約定「賣方於 代管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 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管理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承購戶即應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已非公 平。然依被告與寶佳公司間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 約書、請款單、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231至2 33頁),寶佳公司所負責為系爭公設安全維護安管服務,提 供系爭公設環境清潔維護服務等事項,均係針對系爭公設所 為,在被告未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告前,若謂應由承購戶負 擔寶佳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顯失公允。基上,被告與承購 戶約定被告自「賣方於代管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 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 管理維護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即可動支系爭管理 基金支付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不啻免除被告依據危險 負擔法則應負之義務,亦加重承購戶須提前負擔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費用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中關於被告自「於代管期間 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 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起 ,即可開始動支系爭預繳管理基金支付系爭社區管理維護費 用部分,應屬無效。是被告執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五項 第㈢款約定辯以104年2至同年12月份寶佳公司之管理維護費 用應以系爭管理基金支付云云,並非可取。故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所明定,惟系爭社區承購戶應自何時開始負擔系 爭公設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應視起造人即被告是否已依民 法第373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公設移交予原告為斷。 ⑶被告雖辯以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系爭社區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提列公共 基金,不應令其重複負擔管理維護費用云云。惟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係為盡其法定義務以利取 得使用執照,與其在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告前,應依民法危 險負擔法則支付系爭社區之系爭公設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無 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㈣末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 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將系爭公設移 交予原告前,系爭公設部分應由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被 告既在110年8月30日後始將系爭公設移交予原告,則其於移 交前所支出104年2至同年12月份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管理基金28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其已於104年 2月交屋予系爭社區住戶時,已將系爭公設包含電梯、停車 場、大廳等交付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當於斯時起由系爭社區住戶負擔,否則系爭公設之一 切電費、管理費、清潔費、保全費均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二項約定,社區共同使用



部分及公共設施(即系爭公設),賣方自點交完成(含視同 點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起負保固責任。 是以被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約定系爭公設係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或管理負責人起始負保固責任,足見被告於將系爭公設係由 被告點交予原告前並並未將系爭公設交付予系爭社區住戶, 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已將系爭公設交付予系爭社區住戶;或 因原告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至未能交付而由被告代 為管理,則系爭公設於110年8月30日前既由被告占有管理使 用,寶佳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自不應由系爭社區住戶預繳 之系爭管理基金支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將系爭公設移交予原告前,系爭公設仍由被 告占有管領使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任。被告既係在110年8 月30日以後始將系爭公設移交予原告,有被告111年7月25日 鋐字第1110725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則其於移交前所支出之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之管 理維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0頁),應由被告負擔之 。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五項第3 款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管理費28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管理基金應於系爭公設點交完成 後無息移交予原告依法管理,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0年8月 30日始點交完成(見本院卷第219頁),本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8月30日點交完成翌日即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30日社區公設點交之翌日 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末段,請 求被告給付281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萬元中108萬7,247元,被告雖曾簽 發支票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係因被告 拒絕交付系爭管理基金計281萬元,始拒絕上開面額108萬7, 247元之支票,是以原告勝訴之行為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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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