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政雄律師
楊安騏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陳正志(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正寬(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正哲(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淑媛(即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文中(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正德(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玉鎔
陳毓秀
陳美德
陳偉仁
陳鴻仁
王智鋐
陳偉達
陳偉峯
鍾武雄
鍾曜光
陳偉業(兼陳正順之繼承人)
鍾阿梅(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雅君(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元鈞(即陳韋旭之繼承人)
陳雅玲(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筱婷(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唐月琴(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 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應就被繼承人陳正仁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應就被繼承人陳正宗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 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01.402平方 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 正宗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阿梅、陳 雅君、陳雅玲、陳元鈞4人就陳正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0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正仁於109年1 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 順、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而其中陳正順復於110年3月 1日死亡,陳正順之全體繼承人為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 ,上開人等就陳正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具狀為訴 之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 志、陳正寬、陳正哲、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下合被告 陳文中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 鈞(下合稱被告鍾阿梅等4人)應就陳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501.402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0、255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持 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利用之虞 ,且將原物分割亦不能達土地使用之目的,顯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為防止土地細分 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及按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如附 表所示。聲明:㈠被告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志、 陳正寬、陳正哲、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下合被告陳文 中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 下合稱被告鍾阿梅等4人)應就陳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01. 402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陳淑媛、陳文中、陳正德、
陳玉鎔、陳毓秀、陳美德、陳偉仁、陳鴻仁、陳偉達、陳偉 峯、鍾武雄、鍾曜光、陳偉業、鍾阿梅、陳雅君、陳元鈞、 陳雅玲、陳筱婷、唐月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智鋐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1-31頁、第4 3-51頁),惟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501. 4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面積為501.402平方公尺,與登記謄 本之記載要不相符,自應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50 1.40平方公尺為據。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正宗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4人就陳正宗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陳正仁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文 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順、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 惟其中陳正順復於110年3月1日死亡,陳正順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上開人等就陳正仁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正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陳正仁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陳正順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 調卷,下稱板調卷,第43-89頁、第101-125頁、第133-173 頁,及本院卷第27-33頁、第37-3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陳文中等9人、被告鍾阿梅等4人,應分別就 陳正仁、陳正宗所遺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等 語。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兩造間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12331444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12月2日新北養 一字第1114887207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8612號函及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 849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1 12339821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12月7日新北峽工字 第1112682726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65、 67、69-71、73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01.40平方公尺 、謄本登記共有人人數為20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因被告人數眾多,且無任何共有人向本院陳明彼等間欲維 持共有,則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狹 小,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 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 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 分割。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 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殊感情。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正仁、陳正宗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分配比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 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予敘明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501.4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陳正仁(歿,由繼承人即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繼承為公同共有) 20分之1 (裁判費由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連帶負擔) ⒉ 陳文中 20分之1 ⒊ 陳正德 20分之1 ⒋ 陳淑媛 20分之1 ⒌ 陳偉業 20分之1 ⒍ 陳正志 20分之1 ⒎ 陳正寬 20分之1 ⒏ 陳正哲 20分之1 ⒐ 陳正宗(歿,由繼承人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繼承為公同共有) 20分之1 (裁判費由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連帶負擔) ⒑ 陳玉鎔 18分之1 ⒒ 陳毓秀 18分之1 ⒓ 陳美德 18分之1 ⒔ 陳偉仁 54分之2 ⒕ 陳鴻仁 54分之2 ⒖ 王智鋐 54分之5 ⒗ 陳偉達 40分之1 ⒘ 陳偉峯 20分之1 ⒙ 鍾武雄 36分之1 ⒚ 鍾曜光 36分之1 ⒛ 李素蘭 18分之2 總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