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60號
PCDV,111,訴,2660,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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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原 告 溫勝輝
原 告 陳友義
原 告 陳友嘉
兼前列原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被 告 林靖綾
被 告 林麗雪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林進祿
被 告 林詹阿幸
被 告 林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進祿、林詹阿 幸、林麗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林靖綾林麗雪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林壽彭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148號裁定)等文件,於民 國106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 )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 月25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嗣本院14 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裁定廢棄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營造住宅新建工程,整體建案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14,855萬元〔1767(總銷坪,抗證5)×65萬元/



坪(平均單價)=114,855萬元〕。林壽彭利用系爭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干擾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原告晶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無法依進度請領使用執照,因為 林壽彭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沒有拿到土地款,但林壽 彭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壽彭亂告,就是要干擾原告晶 寶公司不能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原告巨大損失,因為每個月 的土建融要繳納50萬元,該訴訟進行一年多才塗銷註記系爭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造成原告土建融利息多繳了好幾百萬, 利息損失約500至600萬元。故原告5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是故意侵權。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是同一建照的地主,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所受損失與原告晶寶公司一樣,原告之損失實際超 過100萬元,這是因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導致延遲交屋 一年多。因本院148號裁定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致全 部房屋土地均無法過戶、無法取得貸款。依據本院148號裁 定有關擔保金之計算式,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14,855萬元× 5%×(4+4/12)=24,885萬元。為此原告5人提起本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此訴訟之損失而不得取回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之擔保 金461,825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57頁)  
 1.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5人100萬元。
2.被告不得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1,825元。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麗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3人與被告林靖綾林麗雪於111年12月17日共同提出民事 答辯狀抗辯以:
 ㈠林壽彭等人為維護自身公同共有財產權而提起鈞院106年度訴 字第366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同時由林壽彭單獨聲 請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鈞院詳細審酌而以本院 148號裁定准許,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法及濫用權利, 況本院148號裁定並無如假扣押之聲請有禁止異動處分之拘 束,僅是證明兩造有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而已,原告晶寶公 司仍可出售房屋,何來損失而受有侵害?
 ㈡又原告於11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所附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稱其 損失必然極度慘重,高達24,855萬元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知損害,迄其提起本訴已逾2年以上,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請求



侵損害賠償及不同意被告取回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提存 金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靖綾林麗雪另抗辯以: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不法性, 被告是依據本院148號裁定為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被告也否 認有侵害原告的權利,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原告晶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營造住宅新建工程之整體建案價 值為114,855萬元及其總銷坪與平均單價云云,均無事證相 佐,被告均否認。原告稱其全部房屋土地無法過戶,被告亦 否認。縱其建案房屋土地無法過戶與無法取得貸款〔假設語 氣),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何關係,原告亦無說明, 被告否認兩者之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被告5人為林壽彭之繼承人,林壽彭於107年4月12日死亡,並 有林壽彭及被告5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
 ㈡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林壽彭6人(下 合稱林壽彭等6人)前於106年10月間以林明宏林明芬、晶 寶公司、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公司)、新北市政府等人為被 告(下合稱晶寶公司等9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 (即林壽彭等6人)與被告林明宏林明芬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林水德於新北市○○區○○段0號、9-2 地號土地,面積共 計630平方公尺,持份30之1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㈡被告林明宏林明芬與被告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於102年11月4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為應予塗銷 、被告全國農業公司於103年2月5日因信託登記系爭9地號土 地面積18.9333平方公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予以塗銷、系爭9 -2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中30分之1 土地於103年10月1 5日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 爭土地塗銷返還登記回復為原告與林明宏林明芬全體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受 理,林壽彭於該民事事件繫屬中之106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本院148號 裁定准聲請人林壽彭以461,825元為相對人(即晶寶公司等9 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林壽彭遂持本院148號裁定於106年12月21日向本 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461,825元(案號:106年度存字第2411 號),再於106年12月21日向三重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三重地政於106年12月25日辦竣 登記。嗣本院148號裁定經高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 字第135號裁定廢棄,駁回林壽彭之聲請。高院於107年8月1 4日發給晶寶公司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之確定證明 書(上載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本院於108年2月22日發 給本件原告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 書,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證明書。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 0號民事事件於107年3月27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林壽彭等6人 之訴,嗣經林壽彭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進錄等撤回上訴( 高院107年度上字第538號)而告確定。以上,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事件歷 審全卷,以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卷。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彭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訴訟及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受有損 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林壽彭係依本院148號裁定就系爭土地為系爭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 何損害,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壽彭於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訴訟,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裁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 性,原則上無須對上開事件之對造晶寶公司等9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晶寶公司 等9人損害時,始例外對晶寶公司等9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林壽彭依本院148號裁 定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向三重地政辦理系爭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亦難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林壽彭上開所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 100萬元,已然無據。
 2.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 7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 ,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 亦同。」。上開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第7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 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 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 ,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可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是在以此登記之公示方法使該訴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兼顧第三人交 易之維護,且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禁止或限制該訴訟之被 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致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營建之房屋無法過戶云云,已無 可採;原告主張因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其無法依進度 請領使用執照,增加土建融之利息損失等情,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明,且依上說明,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禁止或限 制該訴訟之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且無限制被告於系爭 土地營造之建物請領使用執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失縱然 為真,亦無從認與林壽彭辦理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間具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林壽 彭於106年12月21日向三重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經三重地政於106年12月25日辦竣登記。嗣本院1 48號裁定經高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 廢棄,駁回林壽彭之聲請確定。高院並於107年8月14日發給 晶寶公司高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上載 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亦發給本件 原告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書,經 原告於同日收受該證明書。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拿到確定證明書後就立即 去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顯然於108年2月22 日以前,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何客觀上法律 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是縱自108 年2月22日起算,迄111年9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亦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本件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亦於法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1,825元部分: 1.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 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是林壽彭依本院148號裁定所提供之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411號之擔保金,林壽彭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自得 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晶寶公司等9人並無何給付請求權可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林壽彭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不得取回該提存之擔保金。故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5人不得取回上開擔保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5人是否得取回上開擔保金,應待被告5人依前開規定 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時,由該聲請事件之法院為審酌及裁定 ,受擔保利益人即晶寶公司等9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以為 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共 同賠償原告5人100萬元,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1,825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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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