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田永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田永祥
訴訟代理人 田新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一一一年度板司調字第三一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或被告返還遷讓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 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3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堂兄,兩造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 告與其家人自96年12月30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未經原告 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爰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前5年即106年7月7日起至111年 7月6日止,每月6,000元,總金額36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被告已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鈞院111年度板 司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㈡查系爭房屋位於「台貿一城」眷村內,巷弄周圍有很多餐飲 店,並有便利商店、傳統市場,鄰近連城路郵局、土地銀行 圓通分行、雙和醫院、錦和運動公園、中和國民運動中心、 新北市立錦和高中,鄰近生活機能完足;台貿一城相隔連城 路的對面為中和二八張工業區,上市櫃大廠群聚,工商業繁 榮;連城路上正在興建臺北捷運萬大線,預計2025年啟用, 系爭房屋距離預定的連城錦和捷運站約300公尺;距離系爭 房屋約120公尺的公車站牌「台貿一村」有多達15條以上公 車路線經過,附近交通運輸狀況非常便利,原告提供原證7 google地圖供鈞院審酌。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沒有意見,而系爭 房屋現由被告、訴外人田爾康、田新曾、田新曾之配偶、小 孩占有,我們確實沒有得到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我們 願意付租金給原告。
㈡然系爭房屋是田爾康多年前以700萬元獨資買的,由於經濟財 力有限,所以將系爭房屋歸在被告(長子田新曾的大兒子) 、原告(次子田竹曾的獨子)二人名下。事隔多年,未料訴 外人田竹曾竟借原告的權利,向田爾康要租金。這些年來田 爾康也住在系爭房屋裡,如今行動不便,全由田新曾夫妻照 顧,白天田新曾夫妻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照顧田爾康,長照 費用也全由田新曾夫妻出資,前陣子在雙和醫院住院費也由 田新曾夫妻支出,田竹曾完全沒扶養田爾康,在金錢方面也
完全沒資助。如今窮慌了,才利用系爭房屋一半持份,看能 不能多撈些錢財,系爭房屋這些年來所有的地價稅單,房屋 維護,田竹曾也完全沒有付過錢,我主張每月給原告租金10 0元。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被告現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見板司調卷第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1年度板 司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7日起 至111年7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陳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少已有10年,承前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自屬無權占用,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共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中 和區台貿段75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091.61平方公尺,原告就 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又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9. 94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為5層 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30日,以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弄 狹小,然周邊有雙和醫院、中和國民運動中心、錦和運動公 園、錦和高中,附近商店林立、亦有公園等運動休憩場所, 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審酌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是供己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申報地 價年息之5%為適當。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 7日起至111年7月6日計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逾下列範 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⑴106年7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78日)為29,022元﹝計 算式:(19,303.2元×11091.61㎡×21/10000+1,481,266元×1/ 2)×5%×178/365=29,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59,917元﹝計算式:(19,0 46元×11091.61㎡×21/10000+1,509,448元×1/2)×5%=59,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59,281元﹝計算式:(19,0 46元×11091.61㎡×21/10000+1,484,021元×1/2)×5%=59,2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58,229元﹝計算式:(19,0 29元×11091.61㎡×21/10000+1,442,713元×1/2)×5%=58,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62,368元﹝計算式:(19,0 29元×11091.61㎡×21/10000+1,608,273元×1/2)×5%=62,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止(共187日)為32,458元﹝計算
式:(21,923.2元×11091.61㎡×21/10000+1,641,004元×1/2 )×5%×178/365=3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以上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01,275元(計算式:29,022元+59 ,917元+59,281元+58,229元+62,368元+32,458元=301,2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 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 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 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
⒉本件被告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且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 ,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 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7日,見板司調卷第 37、39頁)至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或被告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止(蓋因被告倘於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前即已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 人,原告則無從繼續請求不當得利,故於原告此項將來給付 之訴,須附加此條件,惟被告倘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之日前尚未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因原告聲明請 求時點已屆至,本亦無從再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以上開 兩時點何者優先屆至即為不當得利請求之屆至日期,併予敘 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承前所述,被告每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546元﹝計算式: (21,923.2元×11091.61㎡×21/10000+1,641,004元×1/2)×5%÷ 12月=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27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本院111年度板司 調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之日止或被告 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