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東慶
陳雨格
陳宏池
陳碧珠
陳勝誥
陳錦鈴
陳義信
陳義忠
陳雅韻
陳雅暄
陳雅翎
陳盛泰
陳彥奮
陳彥杰
陳達夫
陳素娥
陳錦雲
陳琇鳳
陳淑媛
陳進德
陳進益
陳月香
徐淑貞
陳紘緯
張聰波
蘇家稔
陳金基
邱東永
邱麗華
邱麗玲
邱麗貞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陳松柏
陳鴻枝
陳基萬
陳麗華
陳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劉柏洋(即劉敏郎之繼承人)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劉欣瑜(即劉敏郎之繼承人)
趙凌男(即劉敏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東龍及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於繼承劉敏郎遺 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366元,及 被告劉東龍、劉柏洋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被告趙凌 男、劉欣瑜部分自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龍及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於繼 承劉敏郎遺產之限度內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凌男、劉欣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上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日調處不成立,由新北市政 府移請鈞院審理,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耕地被告等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轉租或借與第三人周 清淋使用,此舉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得由原告收 回系爭耕地。說明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 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 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 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 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 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 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 作』之要件。」、「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 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2號、9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⒊復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 ,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 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 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 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另按「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 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 實需要,固非法所禁止,然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 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則應以承租人有 無自行經營為準(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甚至遷移他地 ,事實上並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 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 ,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未能以自任耕作視 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⒌末按「觀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之耕作事宜包含翻土、播種、插秧、施肥、灑藥、收割等 ,全部委由林○○、乙○○父子施作,林○○、乙○○父子再將其 中部分工作委由丁○○、丙○○施作,且由林○○、乙○○父子出 名與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簽立契作, 收成之稻米亦由林○○、乙○○父子交付億東公司,此有東億 公司提供之稻穀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259頁),上訴人 僅負責出錢提供土地耕作成本和支付酬勞予林○○、乙○○父 子,於每年插秧、收割時期到系爭土地現場觀看,所以上 訴人並非『部分』耕作委託他人代耕,而是『全部』耕作委託 他人代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 上訴人已無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難認定為自任耕 作。」(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⒍查兩造現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而原告於勘 查祖先所留下系爭耕地時,卻發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 現場耕作,詢問左右鄰里,方得知因承租人即被告劉東龍 另有工作,在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故系爭耕地已是 交由第三人周清淋進行耕作,原告於取得周清淋同意後,
於111年7月6日至其家中拜訪,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全部 由其耕作,因劉東龍要工作(開水車)故借與其耕作,劉 東龍並未實際耕作,周清淋將耕作期間種得之農作部分銷 售、部分送予給被告食用。此有錄音譯文可資佐證。除被 告劉東龍外,其他被告趙凌男、劉欣瑜遠在國外根本未曾 至系爭耕地實際耕作過(按趙凌男於98年9月6日、劉欣瑜 於106年8月8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國),而劉柏洋為高中生 平日要上學,亦不可能至系爭耕地耕作。被告四人均有未 自任耕作之情。
⒎縱認被告劉東龍係全權委託周清淋耕作(純屬假設,非表 自認),惟劉東龍事實上已無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 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任何農事,已非耕作主體。經原 告探訪街坊鄰居,均知被告劉東龍本身於東霖工程行工作 ,未曾至系爭耕地耕作,都係轉託別人代耕或轉租或借與 周清淋耕作,藉以製造其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假象,此顯 悖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意旨。
⒏另查,110年10月至11月間,系爭耕地附近進行「三鶯線捷 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由於施工不慎導致附近耕地缺水 ,當時是由周清淋請現場施工單位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務所提供水車灌溉,並向工地現場人員表示是其向 劉東龍承租系爭耕地。亦可證劉東龍除未實際於系爭耕地 之上耕作外,尚將系爭耕地轉租於周清淋,已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而不得轉 租耕地」之規定。且原告向該施工單位工務所之人員查證 ,得知自108年1月4日上揭工程開工之後,現場人員就未 曾見過劉東龍出現在系爭耕地,僅見過周清淋於系爭耕地 現場耕作,足證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⒐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目前因無法灌溉而處於休耕狀態,且 大部分時間由其親自耕作云云,惟三峽公所回函亦證實自 110年至今系爭耕地並非處於休耕狀態。且原告於112年2 月9日亦有至系爭耕地現場拍照,見系爭耕地已荒廢無人 耕作許久,可證明劉東龍主張渠一家五口僅憑系爭耕地維 生之主張無理由,亦不曾自任耕作。況且,周清淋並非被 告之同住家屬,本件並不存在承租人即被告身體偶然不適 等耕作勞力減弱之情況時,而可請同為租約當事人之其他 承租人或僱工代為耕作之情形。被告劉東龍辯稱其只是請 周清淋幫忙,仍然算是他自己有親任耕作云云,並不可採 。
㈢依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97年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 旨,本件被告趙凌男、劉欣瑜等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
已導致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⒈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祖父吳房並非以戶長名 義與再審被告之父邱玉葉訂立耕地租約,亦未與未分家之 兄弟共同承耕,且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係吳房去世 後,繼承吳房之土地承租權後始分開耕作,再審原告及吳 天城、吳天有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 係而分耕土地,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 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 吳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 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與 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吳天城、吳天 有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 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該租約部分 土地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 判例意旨,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再審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足見甲○○、吳天有二人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 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灼明。而吳房為甲○○及吳天有之父,為戊○○之祖 父,其向午○○之父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雖係戶長身分, 惟其與甲○○等間並非屬兄弟關係,且依甲○○等提出之戶籍 謄本上所載,戊○○係三十三年四月六日出生之人,於吳房 四十七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僅為十四歲之孩童,則吳房 是否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子、孫全體所為之法 律行為,即有疑義。況吳房並非以戶長名義為之,亦未與 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且甲○○等係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吳房去世後,繼承吳房之土地承租權後始分開耕作, 此為甲○○等所自認之事實。是則甲○○等係因繼承而取得承 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係而分耕土地,核與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甲○○ 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 應為甲○○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甲○○等與午 ○○(邱煥城、邱煥文)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甚明 ,不因甲○○等於繼承後分耕,且有分別繳納租金情事,即 遽爾認定係已成立各別之租約。再者,甲○○等使用面積, 雖有不同,然依其提出之租金收據記載七十九年至八十八 年止之租穀,仍係按四百台斤除以三個別支付,顯係將應 給付與出租人之租穀按繼承房數計算者灼明,益徵甲○○等
與午○○間僅存在一個耕地租約。依甲○○等所提出系爭土地 共有人邱煥文出具之租金收據記載,有合併收受者,亦有 將蓬萊租谷四百台斤除以三而予個別收受者,亦有對甲○○ 及戊○○二人合併予以收受者,甚至於收受八十四年第一期 租谷時係合併收受者,不一而足,顯見邱煥文係應甲○○等 之方便而予收取,自難資為認定系爭耕地乃甲○○等分別承 租之證明。又系爭土地縱由甲○○等分開耕作,亦係其內部 之問題,尚難執以對抗午○○。甲○○、吳天有所使用之部分 雖僅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釣蝦場及餐廳之用,然依前所 述,甲○○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與午○○間僅為一個 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該租約之部分土地既因甲○○、吳 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則全部 租約皆為無效。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請求甲○○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與 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0年台 再字第16號、89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再審原告) 在其出國長達十個月有餘橫跨兩期稻作之期間,不自任耕 作系爭土地,兩造間原耕地租約自屬無效。縱被上訴人( 再審被告)之父呂再得有收取租金,亦不能證明其與上訴 人間有另行成立新租約之合意等情。」(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據前引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 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劉東龍、趙凌男、劉柏洋及劉欣瑜 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渠 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兩造間仍僅存有一 個耕地租佃契約甚明,不因渠等是否分耕、分別繳納租金 情事而有不同。本件被告劉東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 如前述。惟若鈞院認劉東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純屬 假設,非表自認),然被告趙凌男、劉欣瑜根本不住在國 內,顯然不自任耕作,則被告四人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耕地之承租權,與原告間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 ,該租約之部分耕地既因被告趙凌男、劉欣瑜有不自任耕 作而歸於無效,則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則原告依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如第二項所 示,請求被告劉東龍、趙凌男、劉柏洋及劉欣瑜等返還系 爭耕地予原告全體,即屬有據。
㈣依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本件佃租之交付並非往取
債務:
⒈據系爭耕地租約內容,並無約定須原告於租金之清償期至 特定處所收取始發生清償之效力。且系爭耕地租約訂立當 時,兩造都居住於龍埔里,並非相隔甚遠,並無約至特定 地點收取租金之必要。
⒉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規 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 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條定有明文。查,參原告所寄發之歷次存證信函,均 係通知被告等以現金之方式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原 告亦於鈞院審理中多次表示願意以現金給付租金原告,且 被告自己也主張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以現金給付租金予 第三人陳明通等情。可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給付,兩造 已另行約定得以現金向原告之代表人為給付,故系爭耕地 租約之租金給付性質應為取償債務,即須送至出租人家中 以為償租。又系爭耕地實際上並未種植稻米,無從繳納稻 穀,故兩造間根本不可能以收取稻穀為目的而至系爭耕地 往取租金,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往取債務,並無理由。 ⒊若鈞院認系爭耕地租約確為往取債務(假設語氣,非表自 認),惟參民法第314條之意旨,本件兩造既已另有合意 得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代表人之方式為租金之清償,故本件 清償地除依契約之約定須至債務人處所或通知之特定地取 償外,另可以交付現金租金於原告代表人之方式為取償。 據此,原告存證信函之催告,應不須載明於何日、何期間 至何地取償租金,而可逕請被告給付欠租於各存證信函上 所示之代表人。故被告於辯稱本件為往取債務而原告並未 至耕地現場收租云云,與其陳述願意以現金給付租金之意 旨相違,並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件確為往取債務而原告需至系爭耕 地現場取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原告於寄發多次 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有於111年7月6日至現場取租,惟並 無任何人至現場繳租。是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確已 因原告所寄發之台中水湳283號(參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 )、719存證信函(參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所載之終止 租約意思表示而終止,蓋前揭存證信函已表明有若不繳納 租金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旨。
㈤被告欠租已達二年,原告前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以台中水湳2 83號存證信函、110年6月1日以台中水湳307號存證信函、11 0年9月28日以台中水湳719號存證信函,為求謹慎又於110年
9月28日再行寄發台中水湳718號存證信函以前開事由併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 自屬發生終止耕地契約之效果,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耕地。說明如下: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次按,「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查承租人支付,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 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若承租人已積欠滿2年之地租,出租人 須先行催告承租人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而承租人未於期限內 支付後,出租人方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⒊再按「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 ,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 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照本條 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 ,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 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 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耕地租金之繳付原則性係以約定之實物為主,但 例外經出租人同意者,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 則承租人若欲以實物折換現金,自應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 意,若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為之。」(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系爭耕地租約內容,系爭耕地一年租金為稻穀實物677台 斤,惟被告從未繳納實物。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 ,稻穀每公斤之最低收購價額為20.6元,換算台斤,每台 斤實為12.36元(1台斤為0.6公斤,20.6元×0.6=12.36) ,扣除運輸等成本,原告願以每台斤15.3餘元計算,則一 年之租金以實物稻穀677台斤換算至少應為8368元(計算 式:12.36×677=8368元,四捨五入)。惟被告並未依前開
所述按年如期繳納實物地租或現金地租(以下稱租金), 自原告處理系爭耕地租約事宜清查以來,已知至少積欠12 年之租金(98年至109年)。且被告劉東龍於111年8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一年6700元一共欠了七年」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事實為真。 ⒌再者,被告雖提出第三人陳明通之租穀收據,主張其有繳 納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租穀云云,惟原告否認 該收據之真實性,亦否認有請第三人陳明通向被告收取租 金,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否則被告縱有交付上收據之 款項,亦不能認屬對原告之清償。
⒍被告劉東龍又辯稱其於調解時表達願意給付租金,惟原告 拒絕清償,故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然原告拒絕清償之原 因係因被告並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租穀為給付,給付之租 金數額也不足,況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劉 東龍實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難認原告需負受領遲延之責 。
⒎承上所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已積欠滿2年之田租,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先 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台中水湳283號存證信函,以為催告 承租人即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繳納12年來之欠租、 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若未給付則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等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有 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回執在卷可稽。而 被告劉東龍於收受後又不曾聯繫商談繳租事宜,亦未實際 繳納任何實物或現金租金,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已 於送達(即110年5月12日)後之第六日即110年5月18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為求謹慎,亦曾有於110年6月1日寄 發台中水湳307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劉東龍、訴外人 劉敏郎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 敏郎有於110年6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回執在卷可 稽。
⒏詎料,另一承租人即訴外人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 故原告於查知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為承租人劉敏 郎之繼承人及通訊地址後,隨即向被告趙凌男、劉欣瑜、 劉柏洋及法定代理人趙凌男、劉楊春寄發台中水湳719號 存證信函,以為催告給付欠租、遲延利息以及若未給付則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意思表示之送達,該等存證信函並已 於110年10月23日送達,此有郵件投遞成功證明附卷可證 。而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及劉柏洋亦未於送達後之五日內 連繫原告繳納欠租,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已於送達
之第六日即110年10月29日對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及劉柏 洋發生終止之效力。
⒐此外,原告復以台中水湳7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趙凌男、劉 欣瑜、劉柏洋及法定代理人劉楊春、趙凌男為催告給付欠 租、遲延利息以及若未給付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意思表 示之送達,該等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趙凌 男、劉欣瑜、劉柏洋及法定代理人劉楊春、趙凌男,此有 回執在卷可稽,渠等復又未於送達後之5日內聯繫原告商 討繳納欠租或實際繳納任何實物或現金租金,則兩造間之 系爭耕地租約應已於送達之第六日即110年10月4日對被告 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發生終止之效力。
⒑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於原告。
㈥被告應給付欠租予原告。查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5月18日終 止前,經原告清查,被告已積欠自98年至109年共12年之租 金,而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稻穀677台斤(參證1 ),故核算自98年第一期至109年第二期即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日前,被告應繳付之實物租金應為稻穀8,124台斤(計算 式:677×12=8,124),參歷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公糧 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均為26元,被告至今亦未否認前揭之計 算基礎,則被告所積欠之地租換算為現金應為126,734元( 計算式:8124×26×0.6=126,734元,四捨五入)。惟,原告 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訴之聲明, 而僅請求被告未給付104年至109年共6年所積欠之租金共63, 367元(計算式:677×6×26×0.6=63367,四捨五入),而被 告劉東龍已自認「一年6700元一共欠了七年」等語如前,即 坦承至少有積欠原告七年之租金,爰聲明如上所示等語。三、被告劉東龍、劉柏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予第三人周清淋耕作使用,並 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周清淋、楊博仁於鈞院所證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劉東龍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被告劉東龍與弟弟劉敏郎一同繼承系爭耕地佃耕,然劉敏 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勞力短缺,劉東龍不得已委請 周清淋暫時幫忙耕作,並非將系爭耕作轉租或借由周清淋 耕作使用,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與其弟共同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又共同 與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且一直共同耕作,而非分 別占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於此情形,如被上訴 人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 而託其弟代耕或僱工協助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 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應不 視為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其理自明。 ⒊查系爭耕地自101年初至110年度上期,長期處於休耕、公告停灌、轉作情形,又系爭耕地申請休耕、轉作補助,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30日回函可稽。本件系爭耕地110年第一期係因停灌而致無法耕作水稻,屬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並非被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其荒廢。系爭耕地係因公告停灌致期間內,被告本即無種植約定農作物稻穀或其他農作物之義務。從而,被告於停灌期間委請他人幫忙於系爭耕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係為避免耕地閒置之利用行為,此與被告是否履行種植農作物之義務無涉。本件實係因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勞力短缺,劉東龍委請周清淋暫時協助幫忙耕作,以應付一下農委會轉作普查,並非將系爭耕作轉租或借由周清淋耕作使用,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周清淋耕作系爭耕地,並無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費用,顯然不是轉租。然因周清淋暫時幫忙耕作,種子農藥也是證人代墊的 錢,故系爭耕地所栽種之農作物出售所得之款項,就作為周清淋幫忙之勞務報酬,事屬情理之常,尚難逕認被告有轉租或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又375減租條例並無禁止承租人僱工協助耕作,既然僱工需支付報酬,被告以農作物出售之金錢,作為周清淋勞務報酬,亦無不可。 ㈡本件被告並無經營「海釣場」及「羊肉爐」供遊客餐飲遊玩 ,或轉租或轉借給周清淋耕作等不自任耕作情形,此與最高 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 原告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 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 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與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 佃契約。而吳天城、吳天有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 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則該租約部分土地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 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 、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全部租約皆為無 效。」其所認定之事實,係當事人曾將系爭耕地部分經營 「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以致全部租約皆為無效。本件被告 就系爭耕地都是用以耕作,並無類同上述之情形存在,故 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 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 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 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 ,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 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 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東龍雖兼職於東林工程行擔 任水車司機,但其並未放棄耕作,工作閒暇或假日之餘, 仍會於系爭耕地栽種蔬菜、玉米等作物,其有3名子女劉 柏駿、劉宥暄、劉心慈,以及胞弟劉敏郎之子劉柏洋等人 可以幫忙耕作系爭耕地,足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被告劉柏洋為趙凌男之 子,被告劉東龍及其三名子女為被告趙凌男、劉欣瑜之家 屬,故原告主張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在台灣已除戶,人在 國外,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全部租約無效,揆諸前述, 應無理由。
㈢原告所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亦無法證明承租人有拒絕清 償之情形,難謂承租人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倘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查原告提出原證10號EMS包裹簽收單及中華郵政公司函覆 鈞院之附件(見鈞院卷第369頁),因無從確認「趙凌男」 是否實際居住於此,被告否認「趙凌男」簽名之真正,原 告應舉證為「趙凌男」親簽。
⒉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或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