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54號
PCDV,111,簡上,55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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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呂郁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被 上訴人 夏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7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招牌(下稱系 爭事故),致該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受損,上訴人因而受 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招牌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1,000 元。⒉營業損失7萬4,000元:因系爭招牌遭損毀後,許多客 人以為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已經停業,致營業額大幅下降, 被告應賠償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至系爭招牌完修止。⒊車 資及民事訴訟費用:5,000元。⒋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以上 合計共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00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2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雖不 爭執,但上訴人僅有系爭招牌受損,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且系爭招牌受損與店家開業與否無直接關係, 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亦非有理。另系爭招牌修理費用應予折 舊,故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9,003元本息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因駕駛不慎致肇系爭事故,並致系爭招牌受損之事實,有 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系爭招牌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招牌修理費共61,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據為憑(見 原審卷第27頁)。經核酌上開估價單中所列「拆除柱子工資 :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查電路及 招牌 安裝:10,000元」,共23,000元部分應屬工資費用;其餘「 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9,500元」、「圓形式橫式招牌:9,5 00元」,共38,000元部分,則屬更換之材料費用。又系爭招 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耐 用年數為10 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是上 訴人就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003元(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000元,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招 牌之修理費用為29,003元(計算式:6,003+23,000=29,003 )。
㈡營業損失7萬4,000元: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招牌遭損毀後, 許多客人以為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已經停業,致其經營之彩 券行營業額大幅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營業報表 (見原審卷第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核定稅額繳款 書(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業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無從看出上訴人經營之 彩券行自系爭事故後,營業額有明顯滑落之情。再者,經濟



景氣、顧客消費額、服務內容之良窳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營 業收入之多寡,且觀諸卷附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照片(見原 審卷第25頁),可知該彩券行除系爭招牌外,尚有其他明顯 可辨識之橫、直式招牌,則縱使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自系爭 事故後之營業收入確有降低之情,亦難認係因系爭招牌受損 所致,是原告請求7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㈢車資及民事訴訟費用:5,000元。車資部分,上訴人未為舉證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難認有據。至其支出之本件民事訴訟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業已由法院在判決中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不需上訴人另為請求,且訴訟費用非系爭 事故造成之直接損害,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範圍,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受損,是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顯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招牌修復費 用29,003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9,00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206=7,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7,828=30,172第2年折舊值 30,172×0.206=6,2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72-6,215=23,957第3年折舊值 23,957×0.206=4,9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57-4,935=19,022第4年折舊值 19,022×0.206=3,9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22-3,919=15,103第5年折舊值 15,103×0.206=3,1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03-3,111=11,992第6年折舊值 11,992×0.206=2,470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92-2,470=9,522第7年折舊值 9,522×0.206=1,962第7年折舊後價值 9,522-1,962=7,560第8年折舊值 7,560×0.206=1,557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60-1,55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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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