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3號
PCDV,111,簡上,373,202306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黃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85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2時7分許,駕駛 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高睿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MW740車型,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周建雄紀銘 偉、王帷竹等人之汽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其修復費 用高達1,873,282元,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 算之殘值,被保險人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被告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108年4月份出版權威車訊, 可知BMW740車型當時之新車價格為556萬元,二手車價格為1 30萬元,故以130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時之價額, 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前經上訴人標售之殘體價值36,800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263,2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3,350元,及自111年11月9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9,85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 負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本即應理賠, 系爭車輛車主係將車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公司人員 竟稱車主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聲請訊問證人,關於 證人資料再具狀陳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 高睿鈞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路邊停車格內汽車,系爭車輛因而 嚴重毀損,其修復費用為1,873,282元,遠超過系爭車輛依 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之殘值,被保險人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 廢,經上訴人標售之殘體價值為36,800元,上訴人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險 理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遑論陳報聲請訊問之證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為本件 被保險人高睿鈞之家屬或受僱人,所辯即無可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 損,經上訴人理賠後,即能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同車型車輛於



108年10月份之二手車價格為125萬元,有上訴人於上訴後另 提出之108年10月份權威車訊為證,則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 9日受損時之市價125萬元,扣除報廢前經上訴人受償標售之 殘體價值36,8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應為 1,213,200元(計算式:1,250,000-36,800=1,213,200), 此即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 付189,850元(計算式:1,213,200-1,023,350=189,850)部 分,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