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曾宏達
被上訴人 賴榮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 賃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240萬元抵充租期20年之租金240萬元 。詎被上訴人嗣違約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上訴人無法繼 續居住,系爭契約已終止,扣除3年租金,被上訴人應將剩 餘租金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沒有終止契約,實際上在110 年11月被上訴 人斷水斷電時,已經搬離現址,表示已經終止租約。如鈞院 認尚未終止租約,則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200萬元。上訴人 並沒有找朋友住在5樓,上訴人不認識鄭明輝。二、被上訴人大約自103年開始向上訴人借款,一直大約到110年 ,先後借了240萬元,被上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收付款明細
欄有簽收240萬元,並按指印。
三、被上訴人有簽借據表示有借貸的事實,才有本件的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才會簽這些東西。庭呈的光碟是要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給的現金。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兩造沒有終止租約,雙方沒有簽書面租賃契約,上訴人確實 有搬走,但是上訴人找來的朋友鄭明輝還住在系爭房屋的5 樓至今沒有搬走。
二、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0年的租約,也沒有向上訴 人借240萬元,20年的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偽造的,系爭房屋4 樓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住,沒有出租給任何人,系爭房屋5 樓有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106 年2 月11日至108 年2 月1 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不含水電、網路。20年的契約甲 方簽名是被上訴人簽的,指紋也是被上訴人的,至於有關房 租收款明細欄上的240萬元指紋是不是被上訴人的,我不清 楚,我並沒有收240萬元。當初被上訴人出租5樓給上訴人時 ,有簽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說簽錯了,要重新簽一份,被上 訴人才會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但被上訴人簽名時,上面都是 空白的,被上訴人認為這份是上訴人偽造的。租賃契約上立 契約書人姓名上的指印是被上訴人的,其他不是。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與收據是另一個案件的,只有6 萬元, 這6 萬元是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租金,另50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已經上訴,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240萬元。 那時候是先簽名之後再蓋指紋,然後在補簽上訴人的名字上 去,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第一張的用途在那裡,上訴人又叫 被上訴人重寫第二張契約書,如果被上訴人知道他是這樣做 的話,我就報警,叫警察解決就沒有這些後果。四、上訴人並沒有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契約是不成立的,訂 契約的錢要交給被上訴人,契約才算成立,如何證明上訴人 可以租20年,4樓加5樓一個月1萬元的租金,根本不合理。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2 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24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240萬元抵 充租期20年之租金240萬元。嗣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斷 水斷電,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上訴人已以上訴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扣除3年 租金,被上訴人應將剩餘租金2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 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 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上訴 人辯稱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也沒有收取240萬元, 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偽造的等語。
(二)經查,系爭租約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記載「107年12 月27日起127年12月26日止貳佰肆拾萬元」;於第1頁之出租 人及第4頁之立契約書人欄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於末頁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貳佰肆拾萬元」筆跡處 、下方空白處 、第1頁之「出租人」欄、「使用範圍欄」、「日期」欄、 「新台幣」欄 、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第4頁「立契約書人 (甲方)」欄共捺有8枚指紋,此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 13至15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約上姓名為其所簽及立契 約書人姓名上的指紋為其所有,而否認其他指紋之真正。經 本院當庭採取被上訴人之指紋與系爭租約之指紋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之指紋因捺印不清 ,致紋線特徵不足,無法鑑定外,系爭租約上其他7枚指紋 彼此相同,且與本院當庭所採被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亦 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租約之姓 名為其所簽,指紋經鑑定結果又為被上訴人所蓋,顯見系爭 租約應屬真正無訛。再者,系爭租約既於「房租收/付款明 細」欄上記載「107年12月27日起127年12月26日止貳佰肆拾 萬元」,被上訴人又特別於「貳佰肆拾萬元」筆跡處及下方 空白處捺按二枚指紋,衡諸常情,此乃慎重表示其已收取租 金2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租金240萬 元,足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也沒有收取240萬元,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偽造的云云,要非 可採。
(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22時許,未經 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斷電,致其無法繼續居住已於110年1 1月間搬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17648、28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4
9頁)。被上訴人對斷電及上訴人已搬走之事實,亦不爭執。 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找來的朋友鄭明輝還住在系爭房 屋的5樓至今沒有搬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不 認識鄭明輝,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 ,難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其與配偶及子女居住使用,自應 有水電始能正常起居作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斷電,致 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搬走,被上訴人顯 有未盡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而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則上訴 人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上訴狀 已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 達證書),於同年月24日生效,則系爭租約已然終止,是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3年之租金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200萬元,即屬有據。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其請求自11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