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71號
PCDV,111,監宣,1171,2023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張陳婉容

相 對 人 陳廖寶

關 係 人 陳婉淑

代 理 人 龔銘祥

關 係 人 龔陳婉美

蘇山芷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憲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廖寶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張陳婉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憲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龔陳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婉容為相對人陳廖寶雪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因失智、失能、重度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四女龔陳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胃造瘻、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張陳婉容、關係人陳憲昭、關係人龔陳婉美陳婉淑孫子女即張瑞凰蔡冠宇蘇山芷陳品融龔鈺祺,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考。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關係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



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以及本件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審酌何人、以何方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宜等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二、綜合分析處遇建議:…考量聲請人張陳婉容和關係人 陳憲昭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和醫療照顧並無二致,故若彼等 能共同監護相對人之人身事項應能發揮相互支援照顧之效 。另過往聲請人張陳婉容和關係人陳憲昭就相對人之事務 均可互相搭配運行,是以,建議若相對人陳廖寶雪受監護 宣告時,就相對人之人身事項由聲請人張陳婉容和關係人 陳憲昭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關係人陳憲昭 單獨監護,併同依此監護運作方式,實為延續過往相對人 之事務處理方式並無太大差異,又縱關係人陳憲昭不在台 而難以立刻現身處理,惟相對人若突生緊急之人身和醫療 事項,亦已有另名監護人張陳婉容可單獨決定,其餘非緊 急之事項亦可待監護人陳憲昭回台補足,另其他醫療和生 活照顧以外之法律關係等事項,依一般社會經驗亦應無緊 急需要立即處理之事務而可等待陳憲昭返國後處理。綜上 ,建議受監護人陳廖寶雪之人身事項由聲請人張陳婉容和 關係人陳憲昭共同監護,而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則由關係 人陳憲昭單獨監護。亦即選定張陳婉容陳憲昭共同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廖寶雪之監護人,惟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廖 寶雪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 監護人張陳婉容陳憲昭共同為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 廖寶雪所有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陳憲昭單獨為 之(監護人有合理原因可將部分財產管理授權給他人代為 ,例如:為照顧事宜順行而將帳戶管理交由張陳婉容繼續 為之)。另若關係人陳憲昭可提出相關事證可資其單獨監 護受監護人之人身事項為佳或聲請人張陳婉容共同決定受 監護人之人身事項係不利受監護人時,或聲請人張陳婉容 不爭取監護人之責時,亦可將受監護人之全部監護事項裁 定予陳憲昭為單獨監護。」等,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 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卷第99 頁至第171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相關關係人 等之主張,認:
(1)聲請人、關係人陳憲昭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份 屬至親,相對人於107年間回台定居前,係由關係人陳 憲昭就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於相對人 患病不能自理生活後,聲請人、關係人龔陳婉美則經常 返家探望,並由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醫療與日常生活負主



要照顧協助之責;且聲請人表示,就相對人之看護申請 ,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憲昭共同辦理,並稱相對人現 除由其為主要照顧以外,關係人陳憲昭每年會回台灣一 、兩次,每次兩、三個月期間,其均會將相對人之事務 交由關係人陳憲昭處理,並肯認全部手足均可對相對人 受照顧與醫療計畫有共識;而關係人陳憲昭亦表示自己 往年均會回台兩次,每次待二、三個月,且現在通訊方 便,其多年來若是相對人有事,會於第一時間返台趕回 處理;可知聲請人、關係人陳憲昭均有意願,且有能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2)復審酌相對人子女間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應如何辦理都 更之規劃意見,現仍有不一致之處,因此衍生互不信任 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憲昭以共同監護 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 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之單 獨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 平日照顧、一般就醫之安排與接送等監護事務之處理, 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 ,不及處理,或因意見分歧而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現今之醫護診療事宜多係由聲請人就近安排照 料,其對相對人病況發展與照護更能清楚掌握等情,認 由聲請人執行上開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較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3)又聲請人於本院發函命補正關係人陳憲昭之同意書時, 明知關係人陳憲昭返台未如實告知法院(卷第45頁、第 48頁至第54頁),逕以關係人陳憲昭已與家人移民至紐 西蘭多年,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為由函復本院(卷第29頁 ),亦未如實告知關係人陳憲昭往年均會返台,每次二 、三個月期間等情,此舉不無疑義,若由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為單獨決定,恐徒生相 對人子女、孫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 ,容有未洽;復審酌關係人陳憲昭就相對人之監護及財 務規畫較為具體明確,故酌定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 處分等監護職務之執行,如係就存款、健保卡、國民身 分證、印章、提款卡等項,而未涉及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者,皆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為管理 及保管,如係涉及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 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關係人即監護人陳憲昭共 同決定,以收互相監督之效,並利於即時支應相對人之



生活照護開銷,或財產管理處理事宜之時效,使相對人 能獲得妥善之照顧,並保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惟為使關 係人及手足或相對人孫子女均得明瞭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支用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存款提領超過一定金額時 ,應主動告知其他監護人,並提出憑證供查詢,且應紀 錄相對人全部相關費用之支用情形,及按月製作財產收 支明細供手足及各該關係人、相對人孫子女等隨時閱覽 ,使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透明化,避免相對人子女或孫子 女間產生不必要之猜忌或誤會,俾使家人情感趨於和諧 ,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依上述共同監護方式, 相對人應得受妥善照護、療養,且共同監護人間亦可分 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並可消弭聲請人及關係人彼此 相互間之疑慮,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及關係人陳憲昭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 等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4)另審酌關係人龔陳婉美為相對人之四女,現由其保管相 對人之儲金簿、印章,而聲請人、關係人陳憲昭均同意 由關係人龔陳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龔陳婉美亦表示有此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龔陳婉美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張陳婉容 、關係人陳憲昭既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龔陳婉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之平日照顧、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單獨決定。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之重大醫療(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侵入性檢查)、居住地或機構照顧之變更事項,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關係人即監護人陳憲昭共同決定。 三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有價證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等),以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為管理及保管,並於關係人或手足或相對人孫子女有疑慮時,需予以出示相關金融存簿記錄等,以供閱覽核對。 2、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如有醫療或其他事由,因該事由須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存款或處分動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或於1個月內提領存款總額或處分動產總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應於提領後3日內,主動告知其他監護人,並於提領支付後10日內,提出憑證以供查詢。 3、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應詳實紀錄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全部」相關費用之收入、支出等情形,並「按月」製作財產收支明細,以供其他關係人、手足或相對人孫子女等,隨時閱覽核對。 (二)不動產部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廖寶雪所有之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張陳婉容、關係人陳憲昭共同決定。 四 上開內容,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