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桔慶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蔡曜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信箱: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楊富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桔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自109年3月23日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進 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 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自110年6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967元,於111年3 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8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2年4月10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 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 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2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9至85、89、99至101、105至106 、109、115至116、12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 月營業額約43,000元,惟須扣除每月營業成本計程車貸款15 ,128元、油資13,000元後,淨收入為14,872元(計算式:每 月營業額43,000元-計程車貸款15,128元-油資13,000元=14, 872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1年1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 報十一狀、營業額切結書影本、本院112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3、243至245頁)附卷可稽。基 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 ,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2年6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 可處分之所得為356,928元(計算式:14,872元×24個月=356 ,928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9,000元、電費523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電 話費1,066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589元等情,有 聲請人111年1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十一狀、本院112 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3、24 3至245頁)供明在卷。惟關於膳食費每月9,000元、日常生 活用品費3,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膳食 費每月6,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 數額,應予剔除。又電話費每月1,06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已負債,當應節省開支,電話費每月500元為宜,逾此部 分之數額,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 0年6月10日)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216,552元【計算式:( 膳食費6,500元+電費523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電話50 0元)×24個月=216,552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 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140,376元(計算式:356,928元-216,552元=140,376元 ),洵堪認定。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1,032, 00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29,672元,有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0 0頁)。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1,032,000元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29,672元後,尚餘102,328元(計 算式:1,032,000元-929,672元=102,328元)。又本件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進行清算程 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89,967元(見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卷第157頁),顯高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 2,328元,則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聲請人另有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由該公會函轉 各壽險公司進行確認後,除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函覆該 公司確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資料外,其餘人壽保險公 司均回覆查無投保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9至191頁), 足見聲請人並無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等情況 ;參以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將上開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之 保單解約金提供到院進行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8頁) ,難認本件聲請人就該等人壽保險保單有如相對人所指之「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況,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