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28號
PCDV,111,消債更,428,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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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純美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家庭開銷而累積債務,目 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039,3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為債務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36期、年利率6. 88% 、月付8,144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 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另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與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36 期、利率6.88%、每月以8,1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花旗銀行11 2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 ,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花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 97至307頁),聲請人自95年6月2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於97年7月未依約繳款毀諾。參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所 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聲請人 其於債務協商成立前月收入約為20,000元,堪認聲請人於97 年7月毀諾當時因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 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 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於111年9月2日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稱:因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故未出席 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信銀行 111年9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2、36頁)在卷可證 。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表、工作服務證明、機車行車執照、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證券存摺登摺資料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 113至123、137至191、243至247、283至289頁)為證,堪 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即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9,200元(19,200元×1/2×2人=19,200元)等項 ,共計38,400元等語。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200元部分,聲請人提 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可見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 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給予未成年子女兩人共19,2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 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計算式:薪資 收入28,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2=30,000元),扣除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配偶協助分擔,且 本件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回覆本院,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負擔,而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 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39,392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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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