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黃瓊儀
被上訴人 許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主張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 判決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並當庭陳述稱, 環保局檢測人員表示依噪音管制法,洗衣機運轉聲音為近鄰 噪音,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需法院函請環保局為分貝檢 測,原審判決書既認被上訴人洗衣機運轉聲音是否超過一般 人在社會中無法忍受分貝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尚屬有 疑,即應函請環保局派稽查人員為分貝檢測,再就洗衣機運 轉聲音是否超出標準為判決,較為嚴謹,詎原審勘驗上訴人 所提錄影影像,上訴人表示可能洗衣機運轉聲音可能經過手 機錄影錄音或法院播放機放出來會不清楚,法官竟稱「你放 心,這個案子很好判」云云,致上訴人未堅持請環保局來檢 測分貝,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為闡明,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住家陽台之洗衣機於運轉時所發出 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然上訴人 於假日洗衣時間甚長,且洗衣機正對上訴人之房間,距離僅 有1公尺多,被上訴人將相同衣物一洗再洗,洗衣機轉動聲 響不斷傳入住在對面的上訴人家中,已嚴重干擾上訴人假日 生活,姑不論分貝是否已超過法定標準,但長時間洗衣機運 轉聲響不斷,已明顯超越一般容忍之時間,且原判決雖稱透 過勘驗錄影檔案仍可聽到自然的鳥鳴聲、日常的車輛喇叭聲 ,未被洗衣機聲響全然壓過,但洗衣機運轉聲音為低頻噪音 ,人聲、鳥鳴、車輛喇叭聲為高頻噪音,人耳可同時聽見, 又上開其他聲源比洗衣機更靠近上訴人家中,手機錄音怎麼 可能不將其他聲音錄進去,可知原審認定事實有疏失,請求 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排除侵害。二、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 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業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每逢假日 即整天運轉洗衣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容忍之噪音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陳述,並已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見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77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至309頁),堪認上訴人就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已充分敘明,未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審自得依前揭卷證資料進行審理而為判決之基礎;且原審亦 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訴人所為陳述及證據 資料使兩造互為攻防,復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 面後,由兩造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另並詢問有無其他事項 或證據需調查,尚經上訴人庭呈書狀與照片附卷(見原審卷 第351頁至365頁),均難認有何上訴人有何聲明或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不明確,而須由原審法官踐行民法第199條闡明 義務之必要。況上訴人就是否聲請法院函由環保局進行分貝 檢測,本有自行斟酌、考量是否聲請此項證據調查之權利, 此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仍責令原審法院還須
探求、闡明是否尚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惟未於審理過程中 提出之證據,實已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則依上說明,原審 法官未再闡明使上訴人為舉證,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 訴訟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情事云云,並不 足取。
㈡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本於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檔案雖有錄得被上訴人洗衣機運轉之聲音,然該錄影內未 有分貝數值測定,且洗衣機運作發出聲響時,仍可聽見鳥鳴 聲、車輛喇叭聲,未被洗衣機聲音全然壓過,並衡酌日常生 活場域不可能寧靜無聲,聲響干擾程度會因每個人對聲音之 主觀感受及聽覺敏感程度而有差異,並依目前社會發展及都 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彼此生活難免相互影響等 節,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住家洗衣機運轉聲響之音量 ,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情事,亦乏足夠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係惡意製造聲響,藉此干擾上訴人居家安寧,因以上揭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至 上訴意旨雖以縱洗衣機運轉分貝未超過法定標準,但長時間 不斷運轉仍明顯超越一般人容忍之時間,且鳥鳴、車輛喇叭 聲源距離上訴人住家較洗衣機更近,當會將該等聲響錄進去 等理由,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然此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加以指摘,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心證,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原審 判決又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自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非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