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逸
李河逸
李飄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云芬、李正芬、李全財、李有財、李進
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上訴利 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逸、李河逸、李飄逸(下合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云芬、李正芬、李全財、李有財、李進財 (下合稱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45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㈠被繼承人李黃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上訴人各216分之25、上訴 人各648分之91取得。㈡被繼承人李誠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依被上訴人各24分之1、上訴人各72分 之19原物分割,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遺產則分由李俊逸單獨 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216號核定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萬7663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被 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472萬0870元(計算式 :815萬7663元×25/216×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總額為225萬5102元,則訴訟標的價 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46萬9813元(計 算式:225萬5102元×1/24×5人),合計519萬0683元(計算 式:472萬0870元+46萬9813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87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鄰近區域實價登錄均價(元/㎡)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建物暨坐落同區段652地號土地 91.41㎡(81.96㎡+9.45㎡) 1/1 8.9萬元 813萬54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暨坐落同區段652地號土地 8.72㎡ 1/35 8.9萬元 2萬2173元 合計 815萬7663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價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0萬1928元及其孳息 225萬51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05元及其孳息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6萬9464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87萬8244元及其孳息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35元及其孳息 7 臺灣中小企銀-安聯收益成長穩定配美 10萬5220元及其孳息 8 宏牌企業有限公司股份 10萬股及其孳息 被上訴人主張由李俊逸取得 9 MPF-3557號機車 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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