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2號
PCDV,111,家繼簡,2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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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淑燕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 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姊,被繼承人即兩造胞妹陳淑貞於民國106年 8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陳淑貞於往生時未有配偶及子女 ,故繼承人僅為其母親陳伍玉枝,嗣被繼承人陳伍玉枝於10 7年1月26日往生,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陳政欽陳巧玲陳伯君
 ㈡陳淑貞於往生前,因身體狀況不適而住院治療,故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以協助支付其住院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孰料,被告竟私自陸續提領陳淑貞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又陳淑貞於往生時遺留陽信商業銀行基金100萬元,該 遺產依法由母親陳伍玉枝單獨繼承,孰料,被告於106年9月 19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提前贖回陳淑貞之100萬基金, 並於贖回基金申請書簽名、蓋章「陳淑貞」,因被告提前贖 回上開基金,故僅能贖回965,741元,嗣被告於106年9月26



日將存於陳淑貞帳戶之965,741元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内,是 以,被告已將陳淑貞於陽信商業銀行所遺留之100萬基金占 為己有。
 ㈢原告發現被告竟將上開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陽信商 業銀行基金)+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50萬元 】占為己有,故於109年1月4日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陳政欽陳巧玲陳伯君至高雄市鳳山娘家協商有關被告侵占陳淑 貞遺產即150萬元之事,經所有繼承人協商後,共同決定將 上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應將其侵占之款項,平 分予所有繼承人,並於109年1月4日簽署協議書(即110年度 司促字第27707號卷第1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 所有繼承人每人得分到30萬元,被告答應於109年1月7日給 付,卻藉詞拖延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 行協議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非事實,其未提領陳淑貞國泰世華款項 50萬,協議書上所謂的50萬元,是陳淑貞的遺產,已經存入 被繼承人陳伍玉枝郵局帳戶,已經分配完畢,陽信基金贖回 100萬元有經被繼承人陳伍玉枝同意,當作是陳淑貞返還款 項,因為我於陳淑貞生前借款給陳淑貞清償房貸。系爭協議 書為我簽署蓋章,協議書內容是原告針對陳淑貞遺產提出質 疑,跟原告解釋,她都不接受,爭執許久,最後才協議若金 額真的有誤,再把錯誤金額提出,平均分配成五份,包含我 在內每人分得30萬,事後原告對我提出刑事告訴,證明事實 非原告所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手頭上無任何資料,協議書 上金額並非事實,我說原告資料不正確,但原告不接受,最 後為了圓被繼承人陳伍玉枝心願,為了家和,我還是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 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淑貞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因陳淑貞於往生時未 有配偶及子女,故繼承人僅為其母親陳伍玉枝,嗣陳伍玉枝 於107年1月26日往生,繼承人為兩造、陳政欽陳巧玲、陳 伯君,嗣於109年1月4日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就被繼承人陳伍玉枝之遺產予以分配,就陽信商業銀行100 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萬共計150萬元,平均分配予所 有繼承人,每人分得30萬元,被告答應於109年1月7日給付 ,卻藉詞拖延迄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及取款條、陳淑貞及陳伍玉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09年1月7日兩 造LINE訊息對話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7號卷第 11至17頁;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4號卷第17至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不爭執其確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 表示其係為了圓被繼承人陳伍玉枝心願、為了家和,所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是本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已就被繼 承人陳伍玉枝之遺產分配為約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系爭 協議約定之拘束,縱然被告以前詞為辯解,亦無礙於兩造就 被繼承人陳伍玉枝之遺產分配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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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