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42號
PCDV,111,婚,64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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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創業 負債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因經濟、子女教育問題 互有爭執,雙方於99年經由原告母親建議同意先分開居住彼 此冷靜,原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母親住所,被告則與兩造子 女繼續居住在兩造原來中和住所,然約7、8月之後,被告竟 偕同子女換了電話且搬家,原告遍尋不到被告跟子女下落, 也曾前往被告原居住在香港地區住處均無從聯繫到被告,原 告在分居期間直到109年疫情爆發,每月固定轉帳3至5萬元 生活費給被告,然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 婚姻已產生無可回復之破綻,達到任何人均難以再維持之狀 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分居之後避不 見面迄今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重生到院 證稱:伊與原告工作認識,已經認識10幾年,每一星期有一 二次出去吃飯,曾經很久之前見過被告1次,原告有說兩造 一開始因為吵架分居,兩造分居很久,分居期間都沒有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提出戶籍謄本 資料1件在卷為憑。由該戶籍資料其中被告之記事欄記載100 年9月3日出境、102年10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兩造子女長子 張昀哲記事欄記載108年12月30日出境、111年1月24日逕為 遷出登記、次子張齊祐記事欄記載於100年7月15日出境、10 2年8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另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可知被告、長子張昀哲、次子張齊祐均自108年12月30日出 境後即無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53頁、5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99年分居 至今等情尚非虛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兩造同住期間因經濟問題相互爭執, 分居無共同生活亦已逾10年等情,業如上述,此一期間依社 會通念觀之已久暫。而被告離家後未歸,且聯繫無著,造成 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 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責 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 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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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