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255號
PCDV,111,司繼,4255,2023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詹政雄
詹錦富
詹錦宗
詹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錦文於民國(下同)111年10 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詹政雄詹錦宗詹錦富詹錦明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祖父、兄弟,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11年10月27日被繼 承人詹錦文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林湘儀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資料(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詹錦文)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 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